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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1:36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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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
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财税字〔1994〕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
3.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




19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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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明传(20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执
行机构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目前,已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
基层人民法院先后成立了执行局。我院下发法(执)明传(1999)24号《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改革执
行机构,建立执行局的有关事宜,相继请示我院。为了统一认识,促进执行
机构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深入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工作运
行机制,必须加大改革力度,着力“改进管理体制”。执行机构作为执行工
作运作机制的载体,在改革中只要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
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就应当尽快予以确立、完善。
目前,已经成立执行局或其他形式的新执行机构的高级法院,应当抓紧建立
科学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既要有利于本院执行工作的协调运转,又要
有利于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
判权。我院法(执)明传(1999)24号《通知》关于“筹建执行工作管
理机构,一定要科学、合理、十分慎重”,保留执行庭,以“履行一定
裁判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一职能”等要求,应当继续落实。
我们认为,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
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的新机制。目前可以考虑由一部分有审判职称的执行人员主要从
事裁判事项,其他执行人员主要从事执行事务。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成立的执行局内设了三个处级单位,有两个行使裁判权的
执行庭,包括执行局长、副局长在内的执行法官统由省人大常委会
任命,这有力地强化了执行机构的裁判职能,值得各高级人民法院
借鉴。
三、为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
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新执行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根
据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新执行机构可统称为执
行局。各级人民法院筹建执行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
进执行机构的改革,又要使之稳步发展。要有计划地分步实施,条
件成熟的,不必等待,抓紧成立;一时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
件,不要操之过急。
四、执行机构改革工作,必须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接受人大监督。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定为副院级或执
行局两级领导干部高配及增加执行干部编制数额等问题,由各高
级人民法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执行局干部职称要依法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各项工作要做
细做实,不可因执行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
进行。
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又
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势在必行,任务艰巨,困难很多。各级人民法
院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开拓进取,为尽快建立健全执行工作新
的管理体制,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努力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3O日
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法定条件,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强制医疗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理由如下。

一、维护法院决定严肃性及保障人权的要求。强制医疗决定一经法院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该法律效力不被消灭。行为人被错误强制医疗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错误强制医疗造成的限制或剥夺行为人自由的后果必须得到救济。因此,无论从维护法院决定的严肃性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都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错误强制医疗的不利后果。

二、对同一行为不重复处罚的要求。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同一犯罪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不得给予重复处罚。行为人被强制医疗所依据的行为与法院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如果错误强制医疗期间不折抵刑期,则有对同一行为重复适用两次剥夺或限制自由的处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符合公平理念、比例原则。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不难看出,刑诉法充分考虑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通过折抵刑期使保障人权与防卫社会达到平衡,体现了公平理念、比例原则。无论是从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还是从对行为人造成的痛苦而言,强制医疗措施与指定住所监视居住都是相当的。因此,错误强制医疗期间比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方式进行折抵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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