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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7:27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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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


建设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土资源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
资源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精神,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现就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企中的有关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原主管部门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办理领导干部职务、党的关系、资产和财务关系及劳动工资关系的移交和划转手续。完成改企的标志是办理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核销事业单位编制。
(一)改企中遇到的有关国有资本核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清产核资等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需要进行国有资本核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有关国有资本核定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76号)要求,进行国有资本核定。
2.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和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9〕219号)精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要求,制定企业章程,进行工商登记。
3.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文件精神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按经批准实行体制改革之日确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改企中关于劳动工资关系划转问题,应参照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1999〕40号)要求办理。
(二)做好勘察设计单位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并且直接关系到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工作的成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确保政策到位。
中央所属的178家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国办发〔2000〕71号文要求,尽快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参加地方社会保险统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原则上应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178家勘察设计单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关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力争在2年内,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逐步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改制中遇到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勘察设计资质变更及改制程序等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1.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1)应按企业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
(2)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0号)要求,进行国有资产的立项、评估和合规性审核。
(3)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具体处置方式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及《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精神执行。
2.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投资参股股份公司的,应按其管理级次报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事宜。
3.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今后由于管理体制调整、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的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划转等,应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文精神执行。
4.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应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制后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问题
技术和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单位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勘察设计单位在改革中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提倡按劳分配为主,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为辅,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勘察设计的技术质量水平,提高投资效益。
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将现行的事业工资制度改为企业工资制度,按照国办发〔2000〕71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1号)要求,逐步建立符合本企业特点的内部工资制度。
2.积极探索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收入分配形式,在依据国家法规政策进行规范运作的基础上,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具体实施办法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勘察设计资质变更
勘察设计单位在改制中发生合并、重组、分立等情况引起的资质变更,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重新组建的勘察设计公司,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同时取消原有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2.对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组建的勘察设计集团公司,公司本部仅为管理型的,不颁发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只核定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对公司本部有经营主体的,对集团公司本部及下属的子公司分别核定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3.为支持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的改企建制,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转移到改制后的子公司。
(1)对将本单位若干个资质全部转移到其中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且技术人员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只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2)对将本单位所有的若干个资质分别转移至二个以上的子公司,应按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子公司的资质等级,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3)对将本单位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资质转移至子公司,应按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子公司的资质等级,同时取消母体单位的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4.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改制为名,变相出让、买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理。
(四)改制的程序
1.做好改制的准备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宣传动员,调动全体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2.精心拟定改制方案。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的改制形式,起草改制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文件,改制方案应当取得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3.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
4.报批改制方案。改制单位正式提出改制申请,将改制方案一并报送相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改制中涉及到资质变更的,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5.改制方案经批准后,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再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改制方案和公司(企业)章程组织实施。
6.变更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须提供改制方案、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改制的意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同意的资质变更意见,按程序申请变更其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7.总结完善。勘察设计单位改制正常运转半年后,应当进行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以巩固改制成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集团公司要按照国办发〔1999〕101号、国办发〔2000〕71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支持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
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中的有关问题,还应当按照建设部印发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建设〔1998〕257号)精神执行。


20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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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的通知

1982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了加强信贷工作,现将《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三年起试行。总行(81)建总综字第394号、(82)建总综字第352号文下达的有关信贷计划的编报、检查等规定,从明年起停止执行。 各行一九八三年信贷收支计划,请即按新的试行《办法》规定,抓紧编制,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前报送总行。编制中请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性存款,在编制明年计划时,要在预测今年底各项存款余额的基础上既要打的积极又要充分考虑1983年的新情况。既要考虑可能新增存款的各种因素,又要考虑到国家筹集能源交通建设等措施,可能影响存款增加的因素。把确定企业性存款的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2.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以及特种基建贷款项目,按照现有的贷款项目,根据贷款合同及1983年建设进度的需要,匡算1983年贷款的发放数和收回数。
3.各项措施性贷款,应当在现有基金和指标范围内周转发放。各行可按总行(82)建总综字第754号文提出的几点要求,在原先测算1983年各项数字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编制(该项测算资料,请各行抓紧上报)。
4.经过整顿和批准,各地党政领导决定仍由建行继续办理的信托投资公司,对其资金来源和发放贷款,应单独编制信贷收支计划,随各行信贷收支计划一并上报总行。
5.对基本建设贷款和各项措施贷款的回收,各行要按合同规定和贷款项目投产后的实际经济效益进行测算。对逾期贷款,各行要通过编制信贷计划,再进行一次摸底计算,提出1983年回收措施,力争降低逾期率。

附件: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稿)
为了统一计划要求,加强信贷工作,保证国家信贷收支平衡,现将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编制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编制信贷收支计划的任务、目的和原则
(一)信贷收支计划是统筹安排信贷资金,指导开展信贷业务和检查信贷工作的重要依据。正确编制信贷收支计划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办事,是加强信贷工作的重要前提。
(二)编制信贷收支计划,必需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吸收存款要按照规定办事;发放贷款必须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严格按照贷款条件办事。
(2)坚持以国家计划为指导。要在国家计划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指标范围内,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和更改措施贷款计划。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选定项目发放贷款。防止扩大建设规模,分散人力物力财力。
(3)坚持国家信贷收支平衡。对各项信贷收入要注意积极稳妥可靠,安排贷款支出要留有余地,确保国家信贷收支平衡。
(4)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加速信贷资金周转。对基本建设贷款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要在作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根据贷款条件,择优发放,安排资金。要促进贷款项目竣工投产,以实现的经济效益收回贷款,加速贷款资金周转,提高信贷资金利用率。
二、信贷计划指标的管理
(一)建设银行信贷计划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存款按计划完成,贷款按指标控制”的方法。全国信贷收支计划由总行统一编制,纳入国家的信贷计划。总行对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下达各项信贷指标,由分行根据本地区情况,分配下达所属行,分级进行管理。各行对各项收入指标应努力组织实现,力争超额完成;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指标。属于一次性的贷款指标,收回的贷款不能周转使用;属于周转性的贷款指标(上级行允许捆起来统筹使用的各类贷款指标按其总额控制),收回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
(二)为了正确测算各项信贷资金,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各行对上级行下达的各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当年发放数不得任意突破。
(三)各地方、各部门拨给(或委托)当地行的各项贷款资金,都要纳入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纳入有关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建行经办的独立核算的投资信托公司,应按本办法规定单独编报信贷收支计划。
三、信贷计划的内容和编报程序
(一)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长期计划由总共提出具体要求,由总、分行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由总行提出具体要求,自上而下逐级编报,自上而下逐级核定。
(二)信贷计划的内容包括:
1.信贷收入计划。分为财政存款、企业存款、贷款基金三大项。
2.信贷支出计划。分为中央级各类贷款和地方级各类贷款两大项。
3.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
信贷收支计划表格各级通用,具体表格见附表。
(三)各行对编报信贷计划的主要依据、计算方法和存在问题,要作文字说明附同计划表格一并上报。
(四)信贷计划的基础资料,由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信贷计划由综合部门负责汇总,经行领导审定后上报。
四、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要按季进行检查和预测。1983年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在二、三季度与年末各检查一次,按照附表要求,于期末后二十五天内报送总行。
(二)总、分行根据不同时期的信贷工作情况,可以不定期布置有关行报送专题性的调查分析材料。
(三)各行报送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应附详细文字分析说明。其内容包括信贷收支计划执行好坏的情况,主要存款与贷款增减变化的特点与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问题等等。二、三季度的执行情况报告还应包括对全年信贷收支情况的预测。
(四)上级行对所属行贷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包括执行信贷计划的准确性(吸收存款数、当年发放数、当年收回数的实际数与计划数的比较)、信贷资金的利用率(实际贷款余额占贷款基金和指标的百分比),并结合信贷工作中贯彻各项政策、贷款的实际效益和回收情况等,进行考核以交流经验,促进全行信贷计划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搞好信贷计划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领导,摆上位置。随着银行职能的发展,加强信贷计划管理是各级建行内部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行都要有一位领导分管信贷计划工作,并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不断提高计划编制质量和计划管理水平。
(二)配备必要的信贷计划人员,加强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协作。总、分行综合业务部门应配备二至三名专职干部,地(市)县支行(办事处)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信贷计划员,负责信贷计划的编制、审核、汇总工作,并经常对信贷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各项专题开展调查研究。各级行都应注意对信贷计划人员的培训,拟定信贷计划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逐步做到分工明确,职责分明,建立起全行信贷计划管理工作体系,有效的发挥银行职能作用。
(三)搞好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各级行应注意加强对有关信贷收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掌握各项存款、贷款的资金活动规律。建立健全各类投资性贷款项目的原始记录和经济档案,为信贷计划的编制和检查提供基础资料。
本办法自编制一九八三年信贷收支计划时起试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以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信贷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信贷收支计划附表六张,其中表式一、二、三为计划表;表式四、五、六为执行情况表。收入与支出两表总计不要求平衡相等(因为对资金调拨、联行往来、人民银行往来及其它等因素没有在收入与支出表内反映)。
(一)表式一,建设银行信贷收入计划表,本表计划各种存款、贷款基金的来源。
第1栏,存款和贷款基金种类及内容:
一、财政存款---包括地方财政拨款资金结余与集中上交财政资金和集中清理资金存款。
二、企业存款---包括中央、地方的各种企业存款在内。
1.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2.挖革改资金存款---包括挖潜改造存款和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3.建设单位存款---包括建设单位基建资金存款与建设单位清理资金存款。
4.施工企业存款---包括国营和集体施工企业存款。
5.专用基金存款。
6.其他各种存款---包括:物资供销企业、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生产自立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外地汇入采购存款、其他资金存款等。
三、贷款基金---包括地方财政、上级行、有关部门等拨存编报行的各种贷款基金和编报行自有的贷款基金。
1.基本建设贷款基金---包括拨款改贷款、特种基建贷款、动员库存物资贷款等各种贷款基金。
2.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包括国内配套设备贷款、出口工业品贷款、小型技措贷款、地方轻纺专项贷款、地方建材贷款、挖潜改造贷款、引进技术贷款、生产自立贷款等各项贷款基金。
3.基建储备贷款基金---包括设备储备、转帐收购等贷款基金。
4.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金。
5.信托贷款基金---指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办理贷款的基金。
6.建设银行自有贷款基金---指总行调用存款利差转入的贷款基金。
7.其他贷款基金---包括上述各项之外的贷款基金。
第2栏,“上年度余额”根据各行资金平衡表有关数字填报。如果计划在年前编制,可按编计划时的实际余额为基础,预计到年底的余额。
第3栏,“当年计划增减额”应在“上年底余额”的基础上,根据各项存款、贷款基金等在计划年度增加或减少的数字测算填列。在测算时,必须实事求是,应增的增,应减的减。
①企业存款中应重点测算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挖革改资金存款、施工企业存款等项。主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划年度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用款进度等情况,测算应通过建设银行结算的资金总量和年末存款余额增减数。
②贷款基金中重点测算:“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变化情况,当地财政可能增拨的措施贷款基金数;“信托贷款基金”动态,部门和企业可能新拨的委托贷款基金数。
第4栏,“当年计划年底余额”,即“上年底余额”±“当年计划增减额”。
(二)表式二,建设银行信贷支出计划表,本表计划各种贷款发放数、收回数和余额增减数。
一、各项贷款的内容与表式─贷款基金的口径说明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本表包含“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利用存款发放措施贷款”和“利用存款发放临时措施贷款”。
二、“贷款种类”栏,划分为中央级与地方级两大类。凡属总行下达(戴帽或切块)贷款指标的,都作为中央级贷款(包括利用存款的切块贷款指标和建行自有贷款基金核定的指标);其余均作为地方级贷款。
三、“上年底实际”栏,填列计划年度上年底的实际数,如在年前编制,可根据各行编制计划时的贷款会计月报有关数字,加上预计到年底的余额填报。“基金数”,系指各编报行会计帐上的实有贷款基金数;“指标数”,系指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贷款指标(包括利用存款发放贷款指标)。
四、“当年计划”栏中的:“发放数”系指当年实际支出的贷款资金数(包括上年结转指标而在当年支用的资金数);“收回数”系指当年按照合同规定应收回的到期贷款。“发放数”和“收回数”均不包括利息。
对总行戴帽下达的续建贷款项目,可根据贷款合同或建设进度等测算当年实需贷款数,不考虑新贷款项目(新项目由总行下达);对总行切块下达的贷款指标与地方级贷款,在保证续建贷款项目的资金后,各行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计划新贷款项目(本计划表内“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的4、5、6、7、8栏数字,与表三内“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的4、5、6、7、8栏小计数一致)。
(三)表式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表,本表计划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项目。
一、属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的拨款改贷款、利用存款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特种基建贷款,凡当年计划有发放数或收回数的在建项目,均应全部列报;更改措施贷款、信托及其他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贷款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逐项列报;地方级基本建设贷款及100万元以下的更改措施贷款,经办行如何填报,由省、市、自治区分行规定。
二、“贷款总数”指一个项目签订总合同的贷款总数。未签订总合同的项目可不填列此栏。
三、“上年底止累计发放数”,系指该项目历年累计支用的贷款数(即包括已收回贷款部分)。
四、“上年底货款余额”指帐面实际(或预计到年底的)货款余额数。
五、其余指标口径与表二的说明相同。
(四)表式四,建设银行信贷收入执行情况表,本表检查考核信贷收入计划执行情况。
一、本表存款和贷款基金的口径与表式一说明相同。
二、“上年底余额”,根据各行上年底资金平衡表有关数字填报。
三、“当年计划增减额”,根据上级行核定的信贷收入计划填报。
四、“报告期止余额”,根据报告期止各行帐面余额数字填报。
五、“预计年末余额”栏,二、三季度填报时各行预测到年底的余额。“比上年底余额增减”栏,检查二、三季度时,以2栏与5栏比,全年以2栏与4栏比。
(五)表式五,建设银行信贷支出执行情况表,本表检查考核信贷支出计划执行情况。表列贷款种类各项内容与表式二说明相同。2至14栏的填列方法,参照表式四说明。
(六)表式六,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表,本表检查考核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各项指标口径与表三说明相同。2至11栏的填列方法,参照表式五说明。
表式一:建设银行信贷收入计划(表式)
( 年度) 单位:万元
──────────────────┬───────┬───────────────
│ │ 当 年 计 划
存款和贷款基金种类 │ 上年底余额 ├────────┬──────
│ │ 增减额(±) │ 年底余额
──────────────────┼───────┼────────┼──────
1 │ 2 │ 3 │ 4=2±3
──────────────────┼───────┼────────┼──────
总 计 │ │ │
一、财政存款 │ │ │
二、企业存款 │ │ │
1.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2.挖革改资金存款 │ │ │
3.建设单位存款 │ │ │
4.施工企业存款 │ │ │
5.专用基金存款 │ │ │
6.其他各种存款 │ │ │
│ │ │
三、贷款基金 │ │ │
1.基本建设贷款基金 │ │ │
2.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 │ │ │
3.基建储备贷款 │ │ │
4.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金 │ │ │
5.信托贷款基金 │ │ │
6.建行自有贷款基金 │ │ │
7.其它贷款基金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制表日期
表式二:建 设 银 行 信 贷 支 出 计 划 (表式)(略)
表式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表式)
(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 当 年 计 划
│贷 款│上 年 底 止 │上 年 底├─────────┬───┬────
贷 款 项 目 │ │ │ │ 发 放 数 │ │
│ │ │ ├───┬─────┤收回数│年底余额
│总 额│累 计 发 放 数│ 贷款余额 │ 小 │其中:上年│ │
│ │ │ │ 计 │结转指标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一、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①拨款改贷款 │ │ │ │ │ │ │
×××项目 │ │ │ │ │ │ │
②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 │ │ │ │ │ │ │
×××项目 │ │ │ │ │ │ │
③特种基建贷款 │ │ │ │ │ │ │
×××项目 │ │ │ │ │ │ │
二、100万以上更改措施贷款│ │ │ │ │ │ │
×××项目 │ │ │ │ │ │ │
100万以上信托及其它贷│ │ │ │ │ │ │
款×××项目 │ │ │ │ │ │ │
│ │ │ │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编制日期
表式四:建设银行信贷收入计划执行情况 (表式)
年 月止 单位:万元
──────────────────┬───┬───┬───┬────┬────
│上年底│当年核│报告期│预计年末│比上年底
存款和贷款基金种类 │ │定计划│ │ │
│ 余额 │增减额│止余额│ 余额 │余额增减
──────────────────┼───┼───┼───┼────┼────
1 │ 2 │ 3 │ 4 │ 5 │ 6
──────────────────┼───┼───┼───┼────┼────
总 计 │ │ │ │ │
一、财政存款 │ │ │ │ │
二、企业存款 │ │ │ │ │
1.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 │
2.挖革改资金存款 │ │ │ │ │
3.建设单位 │ │ │ │ │
4.施工企业存款 │ │ │ │ │
5.专用基金存款 │ │ │ │ │
6.其它各种存款 │ │ │ │ │
│ │ │ │ │
三、贷款基金 │ │ │ │ │
1.基本建设贷款基金 │ │ │ │ │
2.各类更改措施贷款基金 │ │ │ │ │
3.基建储备贷款基金 │ │ │ │ │
4.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 │ │ │ │
基金 │ │ │ │ │
5.信托贷款基金 │ │ │ │ │
6.建行自有贷款基金 │ │ │ │ │
7.其它贷款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长 主管 制表 编报日期
表式五:建设银行信贷支出计划执行情况(表式)(略)
表式六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表式)
年 月止 单位:万元
───────────────┬────┬───────┬─────────┬─────────────
│ │ 当年计划 │ 报告期止实际 │ 预 测 全 年
│ 上年底 ├───┬───┼───┬──┬──┼──┬──┬──┬────
贷 款 项 目 │贷款余额│发放数│收回数│发放数│收回│余额│发放│收回│余额│比上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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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级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 │ │
①拨款改贷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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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利用存款发放基建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③特种基建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二、100万以上更改措施贷款│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三、100万以上信托及其它 │ │ │ │ │ │ │ │ │ │
贷款 │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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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 主管 制表 编报日期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

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三、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本决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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