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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1:33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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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



为正确贯彻执行出口产品退税政策,完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制度,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的退税登记
凡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均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填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新开业、拆并、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自批准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办理退税
登记之后,方可申请退税。
二、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均应填具“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附件二),报经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出口企业的贸易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若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申报修订退税鉴定;出口产品退税的税种、税目、税率、计退税依据以及有关退税政策调整时,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三十日内,重新修订出口
产品退税鉴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出口产品的费用扣除
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购进出口商品,应在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将产品的出厂金额与购进等各项费用分开记帐(具体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下达)。产品出口后,出口商品销售帐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均应按帐上记载的出厂金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据以计算退税;出口商品销售帐不能反映
出厂金额的,应按库存出口商品帐上记载的各项费用采取核定费用扣除率的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
费用扣除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库存出口商品帐 上年结转金额

本年费用累计额 中所含费用
费用扣除率=--------------×100%
本年购进金额+上年结转金额
四、出口产品的退税申报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按月、旬或按批如实填具“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附件三),报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附送或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和“出口销售发票”。办理退税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盖“已退税”章。对出口量大、报关次数多、距报关海关远的省级以上外贸公司,由公司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
核后,由国家税务局商经贸部批准,可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销售发票”按出口时间顺序编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
“出口销售发票”为对外结算正式发票的副本,必须详细列明合约号或订单号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贸易总额、运输工具和起止地点,并有发货人的签名或印章。
2.提供进货发票。进货发票必须有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并盖有供货单位的印章。
3.属于委托代理出口产品,还应附送“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附件四)和“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委托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
4.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进口的料、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征免税比例、进口成本等有关资料(附件五)。
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货运单和出口保险单。
6.属于出口样品展销,还应附送“收汇通知单”。
五、出口产品退税的审核批准
(一)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到出口企业逐项进行审核。
(二)审核内容和要求:
1.对自营出口销售帐的审核。要认真审查和严格划分境外销售和境内销售的销售收入;审核出口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和结转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申请退税的出口产品与“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的产品名称、规格等是否一致。
2.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为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原件。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等应与出口发票一致;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应与申请退税单位一致;属于代理出口的,则应有“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报关单中“贸易性质”栏注明“来料加工
”、“转口贸易”的,不予退税,注明“进料加工”的,则应从退税中抵扣进口料、件的免税额;“结算方式”栏中注明“出口不结汇”的援外物资、替换国外退货的产品和无偿赠送的样品展品,不予退税。
3.对出口发票的审核。出口产品数量、贸易总额应与销售明细帐、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和申请退税产品数量,销售收入一致。属于工业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应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格,确定退税的计税依据。
4.对进货发票的审核。进货发票所列的价格、金额应为产品的出厂销售单价、出厂销售金额(即工厂产品税、增值税计税金额)。凡购进金额中包含购进等其他费用,则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分别确定费用扣除率计算扣除。
5.出口产品退税率的审核。退税税率应与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鉴定的退税税率一致。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由企业分别不同的产品按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申请退税。划分不清的,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
6.对“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审核。“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数据计算必须准确,横向与纵向的逻辑关系必须清楚正确。
(三)出口产品退税的批准:
按规定直接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的退税,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领导审批。其他地区办理的退税,一律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六、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核签程序
(一)报关单位出口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应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右上角自盖3厘米×6厘米长方型“申请出口产品退税专用联”印章。海关于验放货物出口后,加盖验讫章退还申报单位。海关按原外贸部(79)贸关货字第267号《关于签发货物进(出)口证明书
并收取签证费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收费。出口后要求海关办理证明者不予受理。
(二)凡属转关出口产品要求退税的,报关单位应按转关运输管理办法再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在办理出口手续后,可直接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批注,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报关人,以便办理退税,出境地海关不再予以签章。
(三)如经海关签印证明已出口报关的货物发生退关,海关有权将已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撤回或调整其出口货物数字并重新签印。转关出口货物发生退关,应由出境地海关通知启运地海关按上述办法办理。
七、出口产品退税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按期办理退税后,于每季度末还应将本季度所退全部税款进行一次复查。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出口企业上年出口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和退税进行一次全面清算,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八、违章处理
1.各有关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严格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多退或少退税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3.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和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3)不按规定提供出口退税资料、凭证的;
(4)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4.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而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
二、“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
三、“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
四、“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五、“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减免金额计算表”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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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标准,并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技术资质等级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凭许可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能承建工程。
1.市属及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一至四级工程施工企业技术资审查,由市建委审定发证。五级企业由所在区、县建委审定发证。
2.省属单位在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经省建委审定发证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3.中央和部队所属单位驻穗的工程施工企业,经中央(部队)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并申领《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
4.省内各市、地、县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所在地的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向本市建委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定承包资格和承建工程范围,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向工程施工所在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5.中央、部队和外省进入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或外省县以上建委的介绍信、企业技术资质审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介绍等资料,经广东省建委批准后,向本市建委申请登记,发给《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后,再向工程施工所在区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登记。
6.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入本市的建筑和装饰施工企业,另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未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手续的,按擅自承包工程论处,由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建委、区工商局分别处理;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又不能立即停工的,可限期竣工,完工后撤走人员,并对承包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应立即撤走
,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其遗留工程由市或区建委另行安排施工。
三、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承建范围和工商部门核定的营业范围承包工程,未经省、市建委批准,不得越级承担工程任务。如擅自越级承担工程任务的,由市或区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并对施工单位和出建单位分别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百人之七和百分之三的罚款。如不听劝
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建委责令承包单位停工整顿,暂停承包资格,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直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承包,确属不适宜招标的工程,应由市(或省)建委直接安排或批准进行议标承包。建设银行拨款和规划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应凭下列证明资料办理。
1.招标工程凭按招标办法规定核发的中标通知书;
2.非招标工程凭市(或省)建委的施工任务通知书或审批表;
3.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造价在十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凭各区建委或发包单位主管批准证明。建筑面积在五百至一千平方米,造价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凭市建委审批证明。如属委托外地工程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论规模大小,均应凭市建委的工程审批证明。
五、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搞好工程项目的计划、资金、材料、设备、设计以及建设场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如筹建力量不足,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符合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进行项目总承包。除特殊情况经市建委批准外,不得委托工程施工承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各建设单位不
得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垫资扩大建设规模,不得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发包工程和收取“工程介绍费”,不得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要回扣和索贿。如违反以上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赃款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工程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建筑法规,与出建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格式由市工商局统一制发,合同签订后,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和经办银行进行审查和监督实施,如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按
规定交费,费用由合同双方各负责一半。
七、工程施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施工程序、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严禁倒手转包,从中牟利,不得出卖合同、证照、代签合同、代开发票、借用银行帐号,不得行贿舞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屡次违犯的
,由市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级别或取消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工程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市的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规定以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违者,按规定予以处罚。
九、工程施工企业因施工任务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联营生产或实行总分包的办法进行承包工程。
1.实行联营承包施工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与外地施工企业联营的要经市建委审批后,才能签订合同。
2.实行工程总分包的,应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安排,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总包单位必须对总包项目全面负责,应派驻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的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工程施工企业通过投标中标或接受工程任务后,不得假借联营分包的形式,进行转包牟利。如需分包部分工程时,不得向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分包;同类型的群体建筑,分包不得超过一半;单项(幢)建筑工程的分工序、工种的分包,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分包单位承接的分包任务
,除基础打桩或吊装、水电安装等外,均不得进行再分包。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非法转包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市建委取消其中标(承包)资格。
4.总包和分包合同由双方确定,但总包和分包的承包造价差距,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如超过并因此而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总包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5.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的总分包,由各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审批,报市建委备案。企业与外地施工企业之间在本市的总分包,均报市建委审批。
十、经市建委审查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来工程施工企业,应持核定编制的正式职工花名册到市劳动局审核、登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经市建委加具意见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招用临时工手续。本市的工程施工企业需要招用临时工的,也应向市劳动
局申请办理,不得乱招乱雇农村劳动力。违者,由劳动部门对企业负责人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外地的工程施工企业和经劳动部门批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按国家现行税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税金。违者,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工程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验收。对承包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经各级质量监督站认定达到优良级品的工程,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三奖励承包单位。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经省、市建委审查并颁发勘察设计证书后,才能承非法设计文件和收费外;并对委托单位和设计单位各外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勘察设计单位,要保证设计质量,严格执行计费标准,不得以本单位的证书和图签代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建设单位要“回扣”,要“现金”。违者,除没收全部设计文件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
顿或取消设计证书。
十五、凡市属以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市属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应到市建委办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包括港、澳地区,以下同)的设计机构,承担我市工程设计任务,应由国内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登记手续,并与该工程项目设计等级要求相当的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应以国内设计单位为主体。
承担市属工程的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应接受市建委技术业务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
凡市外或国外设计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市属设计单位超越规定等级承担设计任务,按无证设计处罚。
十六、凡在广州市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按规划部门的设计要求和计划部门审批的投资、面积、规模进行设计。
凡市属工程总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建筑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建筑群按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初步设计送市建委审批;投资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各委、办或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查,并应将审批意
见和该工程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送市建委备案。
十七、凡为建设单位提供两套不同的设计图纸,以逃避基建计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公开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设计等级、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理。
十八、建设开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发给证书后,方能开发营业。现有的开发公司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撤销,符合条件的必须按规定范围进行开发。未经批准开发的公房,不得擅自进行扩、加、改、拆建,违者,由规划部门处以罚款、收回土地或由市
建委取消其开发资格。
十九、建筑市场应实行“业务归口,分工协作”的原则进行管理,全市的建筑业和工程施工队伍归口各级建委管理;工商、劳动、银行、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搞好管理工作。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
二十二、市属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三、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6年7月28日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申请撤销登记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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