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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57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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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境内的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残疾人,或者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规定比例又不缴足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境内的农村劳动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外无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招用职工时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责令其退还,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将招工简章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擅自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外国人就业的,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取介绍费后不介绍职业或者介绍的就业条件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劳动力跨行政区域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总额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超提、超发工资、奖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多提工资总额的,限期当年如数扣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或者包干
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未经法定程序审查通过而实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金,并责令其从超过支付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总额的1%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金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可按日加收所欠社会保险费款额3‰的滞纳金:
(一)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拒缴或者未经批准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三)隐瞒工资水平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给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培训中途擅自停办,给受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擅自招收新生、扩大招生、变更招生工种(专业)、对象、学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与原定要求标准不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组织技术等级考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组织技术等级考核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鉴定的人员不予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试题的;
(二)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鉴定的;
(三)不执行考评员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经培训并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买卖、伪造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转借或者非法扣押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监察年审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年审;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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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2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规定。”

二、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1992-1993年,我国开展了大规模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培训、健康教育和社会动员等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领导下,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广大医务人员共同努力,第一、二两批申报爱婴医院的244个医疗保健机构,经过国家级、省级两级
严格评估,有207所被中国爱婴医院最高审批委员会确认为爱婴医院,现正式宣布如下(名单见附件)。
为了更好地执行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94-1995年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过渡周期项目,实现到1995年创建1000所爱婴医院,和《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到2000年使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的目标,贯彻《九十年代
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其行动计划,实现其到1995年“所有的医院都成为爱婴医院”的中期目标,并力争创建爱婴市、爱婴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活动,统筹规划并将其列入本地《九十年代儿童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为促进母乳喂养活动提供必要的政策和条件。
二、在医院评审中,各级医院的妇产科、儿科确保做到母乳喂养的“十条”标准,成为爱婴科室,实行母婴同室,并经医院感染监控符合标准者还可适当加分。
三、爱婴医院应享受必要的优惠政策,如收费标准、人员待遇等。
四、继续深化产、儿科制度改革,积极创建爱婴医院。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活动中,积累了很好的经验,拓宽了服务领域,改善了服务设施。工作人员不仅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而且在服务态度与服务质量上把一片爱心献给了母亲和婴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计
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需要,有利于引导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健康迅速地开展,使更多的妇女儿童享受高质量的保健、医疗服务,各地要重视医院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吸取前阶段医院婴儿室内发生严重婴儿感染的教训,针对母婴同室出
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严格的母婴同室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五、积极开展培训,普及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知识和技术。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有接受过培训的师资组,绝大多数省市已有爱婴医院,可作为培训基地。卫生部将再次为各地提供一定数量的母乳喂养及创建爱婴医院培训教材以利于各地继续开展母乳喂养、
创建爱婴医院知识技术的培训工作。
六、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的有关规定,并按卫妇幼发(1992)第47号文件规定要求,所有的医疗保健机构切实做到不接受奶粉销售商免费馈赠和廉价销售的母乳代用品,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推销上述产品及为之作广告。
七、在创建爱婴医院的活动中各级妇幼卫生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广大医务人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请各地对上述有功人员适当地给予奖励,肯定成绩,以进一步调动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八、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好爱婴医院评估的申报和评估准备工作。1994年爱婴医院国家级评估活动拟于今年第三季度进行,为此,省级评估及申报应在八月底前完成。有关国家级评估的具体安排届时将另行通知。
附件:爱婴医院名单(略)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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