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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3:33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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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变的步伐,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加大房改力度,逐步建立住房新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成套住房以及被拆迁居民购买安置房的,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住房,凡是符合《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的,分配时实行只售不租:
(一)单位新分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
(二)职工集资建造或者购买的住房;
(三)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安居房;
(四)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安置房。
下列家庭可以不购买住房:
(一)民政部门核准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二)经市总工会核准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享受离休干部住房租金减免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单位将新建住房、新购买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分配给符合单位住房分配条件职工的,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和折扣政策出售。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售房办法,加大个人住房投资比重。可以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不计折扣因素的成本价(简称房改成本价,下同)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出售给职工;也可以按不高于住房实际造价或者购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标准,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
出售给职工。单位制定具体售房办法的,必须将办法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时,可以按照届时建房的实际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建房;也可以按照不高于建房实际成本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价款向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单位,必须将方案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家庭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或者人均收入在1.66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安居房。购房申请经市安居办批准后,申请人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公布的安居房的成本价,直接到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购买。
中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户购买安居房的,可以向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申请购房补贴。单位对符合分房条件、经单位批准购买安居房的职工,给予购房补贴。在规定购房面积标准内,单位的购房补贴额度为安居房款的40%。购房补贴原则上由家庭成员单位平均分摊。
职工购买一般商品住宅,亦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不得出租出售。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的被拆迁居民,在依据《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取得一次定居拆迁安置房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和折扣政策购买安置房。
建设单位出售拆迁安置房的售房款,20%留存,80%上交市房产管理局(不含企业事业单位自拆自建的职工住房)。
拆迁安置房的物业管理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夫妇双方不在同一个单位的,一方单位将新建住房、集资建房、购买商品住房出售给该职工家庭的,在规定分房面积标准内的部分,另一方单位应按照房价款的20%补贴给对方单位。
第九条 职工购买单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或者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享有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者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一次付清房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个人应支付房价款的70%,还贷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职工,必须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房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加大督察力度。
第十二条 凡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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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管理办法
1992年5月4日,国家科委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关于引进国外智力(以下简称“引智”)以利四化建设的战略方针,结合我委引智工作,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引智工作重点。对列入国家拨款并由国家科委分管的重大科技发展计划,在充分论证、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一批能提高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水平、具有较大经济技术效益的引智项目,由国家科委作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引智工作的协调和管理。国家科委引智领导小组为我委引智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委引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落实、协调引智工作配套资金与活动经费;检查引智项目执行和效果落实推广。国家科委引智办(设在中国科技交流中心)负责对我委引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服务,代表国家科委与国引办和外专局联系日常工作,并按《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委内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89〕国科发外字127号),处理对外活动事宜。
三、引智项目的申报办法。凡提出引智项目的单位,都应对申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引进智力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达到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充分论证,认真填写引智项目申请表,报国家科委主管业务司(办)。
需特殊予以保密的引智项目应在申请表中加以说明,以便加强保密措施。
报送涉外经济管理人才培训项目,应包括项目名称、培训目的、对象、内容、国别及外汇费用落实情况。
上述申报项目经有关业务司(办)严格审查、筛选后,由国家科委引智办于每年十一月汇总报国引办。同一引智项目要杜绝通过多渠道向国引办重复申报,对一再出现这类事件的单位,国家科委引智办将不再受理他们的项目申报。
属于科技交流、讲学和出国考察的项目应通过科技合作渠道解决。
四、引智经费。引智项目所需经费主要以科研项目费和自筹为主。引智项目经国家科委报国引办批准后,可获得国引办部分资助,国家科委从科研经费中给予部分配套资助。国家科委每年拨给委引智办的引智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发和扩大引智业务,巩固和开辟引智渠道,增加和更新引智信息。
出国培训、实习、进修要争取对方全部或部分提供食宿交通费,全部由我方承担费用的项目应从严控制。
五、有关业务司(办)的引智任务。我委有关业务司(办)应将引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确定专人分管。在研究制定科技发展计划时应做好配套的引智计划和资金落实;对各单位提出的引智申请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筛选;认真做好引智项目的管理、验收和总结工作;采取措施,大力推广引智效果;每年11月应将当年引智项目的执行情况及效果汇总报我委引智办。
六、我驻外机构的引智任务。智力引进工作是我驻外使(领)馆科技处(组)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加强对我四化建设有用的科技人才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定期报回国内;根据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推荐专家来华进行技术指导,对国内提出邀请专家的项目应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回国;推荐在引智工作方面能提供优惠的组织与我建立合作关系;对派往国外、境外培训班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业务指导。
七、中国科技交流中心的引智任务。中国科技交流中心除履行国家科委引智办的职能外,还应积极为聘请单位提供国外人才信息和渠道,在收到邀请国外专家的申请表后,应尽快与国外联系,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用人单位。国家科委国外人才资源总库应作好国外人才信息的补充、更新和咨询服务。《对外科技交流通讯》应作好国外人才信息、引智工作经验的报道与交流。
八、本办法自1992年5月4日起实施,由国家科委引智办负责解释。


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6〕185号
 【发布日期】2006-06-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各有关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根据原外经贸部《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经商有关部门,商务部制定了《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商务部。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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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加强对出口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发展,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2001年第33号部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以及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使用我国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电信设备出口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保证本细则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组长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外交部、信息产业部、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各地区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领导小组授权机电商会牵头会同承包商会(下称“商会”)负责有关具体协调事宜。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制订规范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市场秩序的整体战略,协调解决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商会具体开展协调工作,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交流,协调一致,并定期通报有关情况。领导小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 项目范畴和企业参与资格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具体范畴包括:
  (一)项目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及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二)项目竞标方式:包括国际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及其他招标方式。
  (三)项目执行方式:包括总包、分包及其他方式。

  第五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信情况和经营情况良好;
  (三)具有开展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协调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
  (二)杜绝不正当竞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三)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和国家整体利益;
  (四)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谁开拓,谁受益”;
  (五)充分尊重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六)鼓励企业联合对外,实现优势互补;
  (七)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中标率;
  (八)有利于推动企业提高其经济效益。

  第七条 商会负责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拟参加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向商会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25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同时,企业应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及时主动报告项目情况,接受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
  商会根据章程另行制订有关规范企业行为的纪律和规定。

  第八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企业参与项目的书面意见;
  (六)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七)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在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专家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协调原则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相关企业,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等有关部门备案。
  根据具体情况,商会可通过召开项目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方式,邀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有关部门、专家、银行和保险机构等各方参加,在核实项目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重大协调事项商会须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

  第十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商会将协调意见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独立评估,对符合要求的出口项目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十一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在收到商会的协调意见后,必须遵守并遵照执行,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商会。与外商签约后,企业须及时向商会书面报告签约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协调意见的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商会必须遵守。企业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三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鼓励并积极推动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间建立中高层磋商机制,由商会牵头进行市场协调、信息互换以及共同签订各类企业间自律协议。

  第十五条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纳入高访有关签字仪式中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外交上需要并得到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明确支持;
  (二)向商会进行过申报并得到商会的推荐;
  (三)需要我国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和承保出口信用险的项目,我国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了承贷和承保意向函;
  (四)项目已成熟并具备高访期间签署有关协议的条件;
  (五)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签署有关协议。
  项目是否纳入高访签字仪式,由商会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同意后,由主管司局商外交部有关部门确定。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向外方赠送设备,由商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财政部 外交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6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政府援外优惠贷款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颁布〈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援发〔2001〕12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章 协调纪律和罚则

  第十七条 商会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秉公协调。在项目协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和国内其他企业利益的;
  (二)对国内其他企业已经中标和签约的项目以赠送、低价等手段进行干扰的;
  (三)以任何形式恶意诋毁国内其他企业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猎挖国内其他企业员工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六)不执行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七)对外泄露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八)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九)在申报登记或投(议)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十)需国内融资的项目,未经国内有关金融机构批准,擅自就融资条件对外报价的;
  (十一)不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商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情况上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视情节给予该企业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其暂停项目参与资格、在政府双边机制内不给予推动和支持、不给予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企业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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