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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4:57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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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

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2.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申请表







































主题词:交通 船舶 安全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5日印发



附件1: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监制


持证人须知



一、操作人员必须是本证书核准的人员,开船时必须携带本证。

二、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超载、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严禁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五、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经船舶年检并盖章后方有效。





船名 编 号

曾用名 船籍地

船舶所有人

建造厂名

建成时间

取得所有权日期

L总长 m;B型宽 m;D型深 m;机型 ;功率 KW
船体材料 船舶种类(人力、机动)

航行区域

核定干舷

核定载重吨

核定乘员数

检丈人员(签名)

发证单位(章)

发证日期










操作人员(1):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操作人员(2):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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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邢政[1998]17号 1998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统一规范被征用拆迁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公路建设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征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方道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国家全额投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建设(包括新建、 改建、养护工程,大中修工程以及养护道班、收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建设) 用地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补助项目工程以及乡级以下公路用地补偿、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县计委(计经委)、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公路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条 市、县境内公路建设用地必须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补偿,跨市县公路建设用地可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确定。
  第六条 公路用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按不同农作物的价格,每亩补助100-300元。
  (二)树木的补偿,被征用地的范围内所附带树木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一般不要移伐,应折价由用地单位保留;确需移伐的,则被用地单位处理,移伐补偿和保留补偿标准如下:
  1、一般材树 单位:元/株
  胸径(厘米)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10厘米以下 5-10 8-12
  10-30厘米 10-25 12-30
  30厘米以上 20-30 木材价格
  2、果树
  (1)鲜果树(苹果、梨、柿子、杏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5-10 5-20
  初果 10-150 50-200
  成果 100-500 150-500
  败果 300-30 350-50
  (2)干果(核桃、栗子等)单位:元/株
  果龄 移伐补偿 保留补偿
  未果 3-20 15-50
  结果树 100-800 200-1000
  (3)葡萄树 单位:元/墩
  50-150
  3、经济林 单位:元/亩
  (1)紫穗槐、簸箕柳、红荆条等经济林
  400-1000
  (2)条子林、杈子林、杆子林等
  600-1500
  4、苗圃 单位:元/亩
  成片幼苗
  苗高一米以下 400-1000
  苗高一米以上 600-1500
  5、观赏花木类 5-20元/株
  (三)地上建筑的补偿
  1.建筑类  
  名 称   单 位   结构特征   补助(元)
  A级房   平方米   砖混结构   120-280
            内外装修
  B级房   平方米   砖木结构   100-230
            砖瓦结构
  C级房   平方米   砖坯结构   40-100
             草灰顶
  屋基础   平方米   新建土墙   5-20
             地基础
  简易棚   平方米   砖基土墙   5-20
             土屋木屋
  门口    个            20-50
  门楼 (可参考房屋单价补偿)
  围墙    米    土坯、砖    8-20
             砼块 
  厕所    个            50-100
  猪圈    个            50
  温室   平方米           5-15
  自来水管  米            10
  防渗管道  米            15
  2.井类
  (1)民用压水井 眼 200
  (2)一般砖井 眼 500
  (3)机井(水泥管) 根据深度 2000-5000
  (4)机井(铁管) 根据深度 10000-60000
  3.坟墓迁移
  每个坟头补助50元,多一具尸体增加30元,无主坟,深埋处理,烈士墓、名人墓、古墓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4.其它烟筒、粪池、渔塘、扬水站、砖场等不作统一规定,按设计的投资情况酌情处理。
  5.通信设施
  普通通讯杆 1处 200-1000元
  特殊通讯杆(光缆、电缆等) 另商定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6.电力设施 单位 补偿费(元)
  (1)220V 处 200-1000
  (2)380V 处 300-2000
  (3)10000-35000V 处 10000-30000
  (4)变压器 台 2000-4000
  (5)地下电缆(包括通讯) 米 20-200
  在原公路用地范围内电力设施移迁不予补偿。
  第七条 凡在《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包括房屋、电缆、管道及一切设施)、 废弃建筑物以及在开始协商征地划定时间内抢建建筑物、抢栽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路建设征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协敝砀,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各项补偿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
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措失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修建工程和各类生产活动中,随意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废弃物,造成植被破坏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新增第(五)项为:“(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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