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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5:06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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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2003]251号
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资格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与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如下要求处理好以往相关行政许可向本规则转化的工作:
   一、所有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格的企业,应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申请相关许可项目。
   二、对上述企业进行审查时,执行审查的鉴定评审机构,可使用或借鉴已有的评审结果,但缺少本规则规定的对应项目或审查要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必须予以补充。
   三、2004年5月31日前,已取得的相关资格尚在有效期限内,并能够按照本规则规定及时提出相关资格申请的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工作,不作为无证处理。
   四、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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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 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经济综合管理、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 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 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 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及日常管理,保证“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并注册具有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以小麦、大麦、豌豆、糯高粱为主要原料,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利用自然生物矿泉水和优质的地下水、百年老窖,按口子窖工艺酿制而成,质量符合GB—《口子窖酒》要求的酒系列产品。
第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生产的安徽口子酒
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印刷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带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口子窖酒”标签、包装箱、不干胶等印制品(以下统称专用标识)必须遵照本办法申请认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条 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成立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参加成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能:
(一)负责受理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使用标志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监督使用;
(四)负责办理国家原产地域保护办公室和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五)负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必须符合GB—《口子
窖酒》的要求,不得以非“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冒充“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

第二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第六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任公司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当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近两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
第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淮北市“口子
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三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印制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制“口子窖酒”原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必须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印刷能力考核认可后方可承印。
第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每生产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不同度数的“口子窖酒”时,应将印制使用标志名称、数量、品种报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到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5套标志到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一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在包装物明显位置,其比例和色彩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的规定。

第四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成品酒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成品酒,应单独贮存,
不得与非原产地域产品混放。
第十三条 成品酒堆放应整齐、有序,产品品种、规格、年份、质量状况标识清楚。
第十四条 成品酒入库、出库应填写《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由仓库保管员对入库、出库成品酒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严格验收,并签字后方可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仓库应建立成品酒出、入库台帐,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五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未按照GB—《口子窖酒》标准组织生产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整改或经验收整改不合格,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
第十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酿造的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印刷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正者,取消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度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一次“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每年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保护办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礼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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