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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9:0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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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沪民事(86)第29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由哪里发放的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对宽释人员的救济标准发放,但必须按政策规定,保障其生活。所需经费,由地方从社
会救济费中调剂解决。此复。



198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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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68号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 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流动人员发放安全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 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服务,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亲属。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驻浙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二)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的一组传染病。(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五)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六)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日颁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2005年9月6日发布)

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它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党中央对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进一步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工作力度的根本举措。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司法行政系统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主题和灵魂。按照中央要求和中央纪委部署,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现就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围绕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这一中心,突出监狱劳教和法律服务两个重点,实施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龙头工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拳头工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源头工程”,全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努力构建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遏制腐败,为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二)主要目标。2005年,深入学习宣传《实施纲要》,逐级制定贯彻意见,认真做好任务分解,为全面落实《实施纲要》奠定坚实基础。到2007年,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巩固,司法行政和反腐倡廉法规制度进一步健全,内外结合的监督网络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的整体效能进一步发挥,司法行政领域滋生腐败的体制机制等深层次问题进一步解决,司法行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初步形成。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惩治和预防腐败功能充分发挥,实现党员领导干部不犯或少犯错误,党风政风警风行风进一步好转。
  (三)工作原则。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既要反映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普遍规律和基本要求,又要体现司法行政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个性和特色。坚持长期性与阶段性相统一,既要对2007年底前的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又要对2007年以后的工作做出远景规划。坚持系统性与针对性相统一,既要对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和改革各项工作做出全面部署,又要突出重点工作、重点环节、重点任务。坚持科学性与操作性相统一,既要体现规律性、前瞻性,又要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坚持继承性与创新性相统一,既要总结、发扬、运用多年来好的经验和做法,又要深入研究、大胆探索、勇于创造,努力推动司法行政系统惩防体系建设与时俱进。

  二、深化教育,打牢反腐倡廉的思想基础

  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以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服务为民为目标,以党员领导干部为重点,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从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坚持主题性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普遍性教育与行业性教育相结合、示范教育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党组织进行灌输教育与党员干部进行自我教育相结合、运用“三会一课”等传统教育手段与运用信息技术等现代教育手段相结合;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通过教育,打牢“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思想基础,筑牢拒腐防变的道德防线。
  (一)切实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以执政为民为中心,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教育,规范从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以执法为民为中心,加强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教育,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诚信为民为中心,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恪守诚信、廉洁执业教育,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二)不断改进教育形式。从现在起到2007年底,主要推行五个方面的工作:①认真抓好教育培训。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全系统各类培训之中,纳入各级司法行政院校、司法警官院校的培训计划。②大力宣传正面典型。积极发现、总结、表彰、宣传勤政廉政典型,广泛开展“身边人说身边廉政事”活动,充分利用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③在监狱统筹建立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确保本系统处以上干部每年至少接受一次警示教育,并为外单位进行警示教育提供服务。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在法制日报、中国司法杂志、中国普法网等司法行政系统的报刊、杂志和网络上,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开设党风廉政专栏、专页,努力扩大教育覆盖面。⑤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重要内容,列入修订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规划纲要》。
  (三)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各级党组(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学习的重要内容,每年安排两次专题学习。建立完善廉政党课制度,各级党组(党委)书记、纪检组长(纪委书记),每人每年至少讲一次廉政党课。各单位每年集中举行一次反腐倡廉形势报告会。把反腐倡廉教育列为“三会一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廉政谈话制度,对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前谈话的同时必须作廉政谈话。各级各单位要抓紧建立健全以上教育制度,到2007年底要全部建立健全起来并坚持下去。
  (四)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把反腐倡廉教育与职业道德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将廉政法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规划”。在各级司法警官院校开展廉洁教育。广泛开展学唱《四大纪律八项要求》等廉政歌曲活动。各单位普遍建立廉政教育宣传栏。2007年前,举行全系统反腐倡廉征文活动,编写全系统正反两方面典型录,摄制全系统反腐倡廉教育片。

  三、健全制度,完善反腐倡廉的保证措施

  努力构建有效制约司法行政权力行使的制度规范体系,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从业行为、按制度办事、按制度管人、按制度理财的有效机制,做到权力运行到哪里、制度规范就约束到哪里。及时做好制度的废、改、立,不断提高制度建设水平。通过建立健全制度,狠抓各项制度落实,努力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的保证作用。
  (一)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党的根本组织制度。认真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的关系。班子成员职责分工合理,权力配置适当。完善决策机制,做到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按程序决策。凡涉及重要决策、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对全局和战略性问题、重要人事任免,逐步实行票决制。健全各级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建立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廉政谈话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建立健全廉政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追究制度。探索建立对监狱劳教单位的巡视制度。
  (二)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制度。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不断健全并严格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与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的管理和规范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后续监管制度。
  (三)建立健全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制度。完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加减教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离监(所)探亲以及禁闭、严管、戒具使用等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制度。健全罪犯、劳教人员日常考核、立功(记功)呈报、安排会见通信、服刑(劳教)场所调动、工种安排等环节的工作规范和程序。建立健全违法执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5+1”法规性文件。完善干部考核考察工作的制度和办法。认真落实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财物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轮岗交流制度,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干部推荐、考察、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以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逐步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预算管理和财务审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健全大宗物资集中采购制度。积极探索会计委派制度。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
  (六)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和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实现工程建设全部实行招投标。建立健全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中,土地置换、出让及资产重组等事项的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建设项目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制度。
  (七)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工作体制。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直属单位,建立健全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完善省厅以下纪检监察领导管理关系,省(区、市)司法厅(局)可根据实际,稳妥地开展监察机构再派出制度的试点。进一步推行监狱、劳教所向监区、大队派驻纪检监察员的做法。基层党委均应设立纪委。监狱劳教单位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担任。监狱企业要建立纪检监察机构,配齐配强人员。
  (八)建立健全保证制度落实的责任制。各级各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保证制度落实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决策失误、执法过错、用人失察、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方面责任追究制度。
  2006年为制度建设年,2007年底以前建立健全以上八个方面的制度。

  四、强化监督,抓住反腐倡廉的关键环节

  逐步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结合起来,既防患于未然,又及早发现和解决发生的腐败问题。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把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组织监督与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增强监督的整体合力,提高监督的实际效果,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
  (一)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监督。认真监督他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认真监督领导班子贯彻实行民主集中制包括议事规则的情况,认真监督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情况。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强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法律服务行业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加强对监狱、劳教所减刑(期)、假释、保(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直接从事罪犯、劳教人员管理、改造工作的警察日常执法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或抽查。规范监所管理,落实“三个杜绝”(杜绝打骂、体罚、污辱、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现象,杜绝罪犯劳教人员超时超体力劳动现象,杜绝监狱劳教所乱收费的现象)。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制度和工作机制。
  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把监督工作渗透到推荐提名、考核考察、酝酿讨论、任免决定等各个环节之中。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提出的“十不准”纪律规定。确定的考察对象和决定任命的人选,要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各单位对拟提拔任用的干部,在提交党组(党委)讨论前,均要先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加强对资金、资产运行的监督。规范财务管理,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资金运行的监管。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坚决杜绝“小金库”。加强对专项资金重点是监狱体制改革及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基层司法所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等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资产流失。适时组织专项检查。
  (二)发挥监督主体作用。加强党内监督。各级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章》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全面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重点加强对党的各级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监督。认真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充分发挥广大党员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监督作用。按照《党章》的规定,逐步实现基层党委由选举产生。逐步推行党务公开。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监督作用。
  支持和保证法律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政协的监督。坚持和完善聘请特约监督员的做法。做好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建立健全监狱、劳教所与驻监(所)检察室的联席会议制度。
  深化行政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开展廉政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严格执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全面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坚持离任必审,逐步推进届中审计,保证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审计,运用好审计结果。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接受社会监督。省厅(局)以下单位继续深化民主评议活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举报箱和电子邮箱。司法部和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基层司法局、监狱劳教单位的领导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推行并规范政务公开、狱务公开、所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有条件的单位积极推广电子政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要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做廉洁自律和接受监督的表率。
  (三)扩大监督效果。建立监督反馈机制。对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切实整改、解决或落实。办完一件即向监督主体反馈一件,重要情况随时反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正确对待、处理监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严肃惩治,为预防腐败创造条件

  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处工作力度,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以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坚持惩治腐败与保护党员干部权利并重的原则。坚持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处罚、组织处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
  (一)加大办案力度。既要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也要注意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严肃查处司法行政系统发生在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破坏集体领导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人事权、执法权违纪违法的案件;严肃查处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的案件;严肃查处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严肃查处重大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案件;严肃查处与民争利,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严肃查处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发生在法律服务行业的违纪违法案件和不正之风。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钱送钱和买官卖官,参加赌博,以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等顶风违纪的案件,及时严肃处理。
  (二)依纪依法办案。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坚持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方针贯穿于整个办案工作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使用办案手段和措施,切实保障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建立协作办案机制。
  (三)深化办案功能。建立大案要案通报制度,警示党员干部防微杜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推行“一案双报告”和“一案双建议”制度(案件查结后,调查组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分析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建议)。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认真整改;对一些带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对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弊端和薄弱环节,向有关方面提出源头治理的建议。对经过深入调查确实没有问题的,要及时澄清是非,保护坚持原则、敢于改革的干部。做到查办一个案件,总结一次教训,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努力消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条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工作的治本功能。

  六、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初步意见的分工方案》的要求,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高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从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积极探索,为全系统的反腐倡廉工作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
  (一)努力推进司法行政法制建设。积极配合做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审改工作,继续推动《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加快人民调解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研论证工作。根据立法进展情况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相关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深入进行监狱体制、劳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改革。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目标,深入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实现监管改造与生产经营分开运行、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支出分开运行,切断监狱执法与经济利益的联系。深入推进监狱布局调整,进一步整合、配置、优化监狱工作资源,逐步解决因地缘关系带来的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回避存在的问题。深化劳动教养管理模式改革,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积极稳妥、依法规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改革,加强对重要执行权限的监督制约,实现公开、规范运行,防止出现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三)认真做好法律服务等业务领域的改革。深化法律服务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服务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业绩评价和考核体系,防止法律服务执业活动的趋利化倾向。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中立。健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及其纪律保障体系,努力实现“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目标。加强法律援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四)积极开展理论研究和探索工作。围绕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紧密联系实际,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和探索工作,为推动反腐倡廉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各级领导要进一步重视反腐倡廉理论研讨工作,带头开展理论探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和协调好反腐倡廉理论研讨工作。各级研究机构要把反腐倡廉理论研讨作为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各级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理论研讨制度,制定年度理论研究计划。近几年要重点研究如何构建司法行政特点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如何发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作用。要认真做好理论研讨成果的转化工作。

  七、加强领导,确保《实施纲要》落到实处

  (一)各级党组(党委)要把惩防体系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党组(党委)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实施纲要》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落实。把建设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融入司法行政中心工作和业务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充分发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或反腐倡廉联席会议的作用,根据中央的新要求和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新实际,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惩防体系建设的有关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各级各单位领导班子中主要领导负总责,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完成实施意见的分工任务。2005年底前,省(区、市)司法厅(局)、部直属单位出台实施办法;2006年6月底前,各基层单位制定工作意见。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各级纪检组(纪委)要切实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积极协助党组(党委)及时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及分工方案,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保证实施意见落实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责任机制,把任务分解到单位、部门,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要求。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加强对任务分解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终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实行奖优罚劣。建立健全保障机制,为实施意见的落实提供有力的组织和物质保障。通过建立健全司法行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全面推进中国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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