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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06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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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1年3月29日河南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托管、康复等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及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兴办或资助社会福利机构,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凡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七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一)申办需冠省名的社会福利机构,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境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经省外经贸部门审核后,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规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以下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一)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依照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由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二)属企业性质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或者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执行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登记批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质量等级的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社会福利机构对服务对象不得以赞助、集资等形式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随意提价。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协作和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捐赠。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帐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
罚款应一律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或故意作出虚假的评估结论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四)侵害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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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有力措施迅速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有力措施迅速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特别是去年以来,不少地区民办教师工资拖欠有增无减,公办教师工资拖欠也大面积出现,问题相当严重。拖欠教师工资,严重影响教师生计,挫伤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影响教师队伍稳定,广大教师反映十分强烈,社会各界对此也极为关注。如果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不
仅严重影响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而且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各级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有力措施,迅速解决当前拖欠教师工资问题并从根本上杜绝此类问题再度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按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是教师最基本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公办教师工资、民办教师国家补助费还是民办教师统筹工资,都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领导同志要从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高度认识这一问题。各地要对教师工资待
遇落实情况再进行一次严肃认真的检查、清理,采取坚决的清欠措施。
二、理顺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完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按期足额到位。在经济落后、财政困难、不能保证教师工资按期足额发放的地方,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将预算内教育经费改由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实行乡征县管的体制,专款专用,杜绝挪
用或平调现象,以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资的兑现。
三、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努力增加教育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要扎扎实实落到实处。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教师工资所需经费以县为主筹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人民
政府也要尽最大努力给予支持。国家分配给各地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可按排一部分用于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四、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事关我国基础教育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狠抓落实,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要强化法制观念,严肃财经纪律。拖欠教师工资严重的地方,不准兴建楼堂馆所,不得购买小汽车。违者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
挤占、挪用、卡扣教育经费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抓紧落实。各必在今年年底前,将积欠工资如数发到教师手中并把解决结果报告国务院。同时要研究和采取措施,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1993年11月1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2000年1月31日,我部印发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教基〔2000〕3号),现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以下简称“课程计划”)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课程计划中“体育和保健”课程名称更正为“体育与健康”。
2、为了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各学校必须贯彻国务院批准印发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3、在学校安排的每周三次以上的课外体育活动中,应有一课时在体育教师指导下进行体育锻炼。
请各地按照上述意见,进一步加强体育与健康课程建设,并做好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配备以及教育、教学的改革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20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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