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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2:22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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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中央各部门、外省、市、自治区驻本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发生在单位内部的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和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含企业、事业公安机构,下同)及保卫组织对其管辖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单位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整改。未能按期整改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同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范围,列为行政首长和厂长、经理的职责之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六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因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件破获或事故查清后,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贻偿费可相应减免。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三)财会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和集体现金、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保险柜锁后不乱号或班后将险柜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的;
(大)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护的;
(七)不按银行管理规定提取和送交现金的;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看护或看护人擅自脱离岗位的;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四)不执行枪支和弹药发、还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或将枪支借与他人的;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出及倒卖、丢失、赠送或私自拿用危险物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试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和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执行检查制度,或对重要物资、器材设备的进货或领取不执行复核规定的;
(三)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的;
(四)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贵重药材及珍贵工艺美术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存、展出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的;
(二)文物部门工作人员私自外借或保存馆藏文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擅自展出一、二级文物及珍品文物的;
(四)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出库、使用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盗窃、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票证、凭证使用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诈骗,数量较少的;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巡逻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二)值班、门卫人员违反守护规定,擅离岗位的;
(三)押运人员不执行押运规定的;
(四)单位内部礼堂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合、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举办展览、展销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七)更衣室、浴室不符合治安防范规定的;
(八)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商店、门市部夜间不设值班人员守护或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岗位的;
(九)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和信托商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收购或代售物资,使犯罪分子得以销赃,情节轻微、数量较少的,除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要害、保密管理规定,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违反治安防范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危害,尚不够治安处罚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四)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和责令赔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公安处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百元以下赔偿可由公安派出所、单位保卫处(科)、公安科裁决。
第二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合并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案件或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并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的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将赔偿款送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拒不缴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裁诀受治安防范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经指出”,系指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规定中类似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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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法学丛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总 序

法制建设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政府与社会的鼎力推动,而且有赖于法学研究的兴旺繁荣。作为一项宏伟的法治工程,需要法学研究的蓝图规划、方案设计、操作模式论证与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中国法制离不开中国法学的推动。

众所周知,我国曾有漫长的成文法传统,却因"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法治精神未能大力张扬,加之一直贯彻"法无二解"、"以吏为师"的信条,法解释的技术和法律学说因而不得昌明。……。中国法学的真正解放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建民主法制,恢复法学教育,展开法学研究,为中国法学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短短二十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学研究水平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但是,相对其他学术产业而言,一向偏重于注释功能发挥的中国法学在智识上还缺乏大胆开拓和系统的理论创新,一些新的探索和好的苗头,仍然带有过渡性的特征。欲使中国法制和法学健康发展,必须开展深层次的理论探索;必须弘扬优秀文化遗产;必须输入科学的外来思想学说并完成与现存知识创新的有机结合。就中国法学家而言,关注现实,解放思想,放眼世界,展现与特定时代精神相融合的法的精神与学术风格,为现代法制建设设计论证,对中国乃至全球重大的法律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和预测,则是世纪之交面临的时代课题与神圣使命。

本丛书由"红岩新世纪法学丛书"更名为"新世纪法学丛书",正是为了突出时代特色,直面新世纪的法律课题。本丛书主要出版西南政法大学教师的法学和与法学相关联的交叉学科的学术力作,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推出一批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独特学术风格和较高文化品味的精品,作为献给新世纪的贺礼。

"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本丛书若没有法律出版社的鼎力相助,是难于面世的。在此,真诚感谢出版家们做的这件大好事。

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田平安

1998年4月

内容简介

法哲学是理论法学中的最高层次,而又以其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普遍指导作用深深植根于法律实践中。它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又是一门急待发掘和创建的新兴、综合、边缘学科,许多关系和问题都存在争论,尚待辩明:很多概念、范畴、原理、原则都需要进一步探究和明确。法哲学科学领域实在是一遍隐藏幽深的宝地,急待中国法学家们去深入采掘和大胆开拓。特别是如何立足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及其科学体系,乃是最为艰难、复杂而光荣的任务。本书是西南政法大学文正邦教授多年来从事法哲学研究的成果,全书40余万字,集中地反映了作者为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而艰苦努力的学术思想轨迹以及勇于创新、大胆开拓的精神和科学态度。所推出的这本法哲学专著可以期望将会引起读者的浓烈兴趣和法学界的热情关注。

前 言

本书是笔者自20世纪80年代初倡导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以来,经过近20年的愚钝努力和上下求索,在自己以往有关法哲学著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本个人专著。其中既有对已发表内容的改写、深化和扩充,又有积自己长期从事法哲学研究和教学的心得而首次提出的若干新观点、新见解、新内容,基本上反映了笔者这些年来意欲探索建构中国当代法哲学艰辛历程中的学术思想轨迹,或者是在向这个宏远目标持续努力跋涉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重要成果。

然而,由于法哲学理论宝库异乎寻常地博大精深,而笔者又自不量力地选定了攻坚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十分艰难的任务(这既是笔者对自己"扬长避短"所作出的选择,又正是笔者迟迟推出自己的法哲学专著的重要缘由),自清醒地意识到实远非笔者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所胜任,加之还有许多思想、理论、观点、见解因尚未思考得很成熟而不便成文,所以本书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勉力研究和探索,很可能会有不到位、不成熟、不成功甚至失谬之处,乃至"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概念和目标之定位是否准确还尚可进一步讨论,这也就不能不关碍到笔者的全部努力有可能是风险甚多。

但是不论怎样,本书作为一种探索性成果推出,以祈得学界同仁们的悉心教正,并盼能引起人们对法哲学这门重要的理论法学学科的浓烈兴趣和深切关注,从而以创造性的精神来协力推动我国的法哲学研究事业取得突破性的重大进展,为繁荣中国法学而在构建更深厚的基础理论上潜心劳作,这便是笔者不揣冒昧之作的苦心孤诣之处。

所以,我还是得用马克思的那句名言来自励:"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①

下面,仅对本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作一简要勾勒,以便于阅读时有一概括了解。

本书分为四编共十四章。

第一编:法哲学总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总论顾名思义是对法哲学这门学科进行总体上的研究和阐明,它基本上包括了笔者所主张的法哲学内容体系8论中第1论即法哲学导论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等同。本书作为对法哲学进行探索性研究的成果,总论部分主要论述法哲学的源流,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同时也谈谈有关法哲学的方法及方法论等问题,以便于对法哲学这门学科形成一个,总体性的系统认识。

第二编:法哲学范畴论研究与探索。研究法哲学范畴论的目的是要构建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但这显然远非一日之功,它的最终确立,要有待于整个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成功构建和完成。这里仅从分析法的起源与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入手,再通过分析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与法的基本矛盾关系,然后,来尝试描述和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的框架和范围。而这些问题,本来可以归于法哲学导论和本体论的内容,但为了在此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之便,故集中在本书设定的范畴论中专门论述。

第三编:法哲学本体论研究与探索'。该编所着力论及的是法哲学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即主要研究法的本质、本原、本体等重要问题,围绕这些基本范畴来逐层进行探索和讨论,尤其是着重探讨法的本质及法的本体。因此,一方面,关于法的本质,它与一般法理学研究法的本质问题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乃至重叠,然而其理论视角和触及的深度和广度却显然有异;另一方面,关于法的本体,笔者在确认法与其他社会上层建筑的一般本体(即社会生产方式,或质言之经济基础;因此,法的一般本体与法的本原具有相同的理论含义)的前提下,提出和论述了权利(尤其是"习惯权利"或"直接的社会权利")是法的特定本体,是把法同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是法之所以为法的东西。同时,该编还阐述了法的发展规律与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第四编:法哲学实践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实践论是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极富特征且包容量又极大的一个理论领域。它包括了对整个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和概括。而且,为便于集中论述和研究,本书中的法哲学实践论取其广义,即包括了法哲学认识论的一些内容。因为从哲学上看,实践和认识本来就是分不开的,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世界,而只有在改造世界中才能够能动地认识世界(所以,毛泽东的名著《实践论》就是论述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的)。因此,该编的内容既包括对法律实践的哲学分析和法哲学审视,又涉及到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论分析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哲学分析等。由于本体论部分实际上涉及到对法的创制的法哲学分析,所以本编着重于对法的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

文正邦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分级管理。
  驻拉萨地区的自治区区直、中直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拉萨市市直企业及其职工、在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拉萨市的工伤保险;驻地区的区直、中直和拉萨市市直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实行浮动,每两年浮动一次。
  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两年对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评估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调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统筹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确认配备辅助器具;
  (四)聘任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选派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3至5名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诊疗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向其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证》,该证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安置的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工伤引起的其他疾病诊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报告,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应当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根据《条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按照统筹地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五级为48个月、六级为40个月、七级为30个月、八级为25个月、九级为20个月、十级为15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死亡的,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或者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五)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次月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性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以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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