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01:40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6]16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辖村的区(以下统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选举领导小组)。
县、乡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试点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选举工作;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县、乡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当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五条 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审查选民资格,进行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方法;
(六)印制选票,制作票箱,设置写票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公布选举结果;
(九)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村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八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十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选举领导小组应于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清正廉洁,作风正派,不搞封建迷信和宗族派性;
(三)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思想解放,有改革开拓精神,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候选人可由村党组织推荐、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荐、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推荐的方式提名。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征求选民的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三日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方便老、弱、病、残的选民投票,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每个票箱的监票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第十八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有效。 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
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的人数少于
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超过三人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暂时空缺。
第二十条 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并将选举结果报乡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和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二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附议,并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由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当减轻部分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并经参保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在门诊治疗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疹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疾病。

第四条 以下十六种疾病(或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五)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六)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

(七)糖尿病

(八)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九)血友病

(十)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十一)慢性病毒性肝炎

(十二)类风湿性关节炎

(十三)结核病

(十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五)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六)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五条 参保人患有符合规定范围特定病种的,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要求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需向参保地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指定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标准进行检查,由2名相关专业的医师(其中副主任医师不少于1名)在诊断结论上签名,并经该医疗机构医务部门盖章确认。参保人凭诊断结论、病历及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资格。参保人自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资格之日起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参保人员的复查(抽查)制度,复查(抽查)结果作为参保人员继续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依据。未按规定进行复查(接受抽查)或经复查(抽查)达不到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标准的参保人员应中止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经确认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资格的年满60周岁参保人员,除达到所患疾病待遇退出标准的,可免予复查。

第八条 门诊特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范围,限于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用于治疗通过确认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

以下特殊情况,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常驻异地的参保人在本人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

(二)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三)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作检查、治疗的;

(四)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而定点医疗机构没有相关药品的;

(五)其他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第九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在400元以下的,由参保人自付;400元以上至该病种限额以下的,按比例给予报销(具体限额及报销比例见附件)。同时患有多种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费用限额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参保人员应与就医医疗机构结算后,带齐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和费用清单(或付方)等。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异地就医的,应选择并确定一家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机构,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为参保人作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坚持标准,规范诊断。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诊断医师、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除停止该医师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及向参保人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外,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参保人患恶性肿瘤在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在门诊透析治疗;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在门诊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一个住院标准支付,每三个月或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及疾病的变化,提出门诊特定病种范围、病种限额及报销比例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0日止。


附件: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标准及费用限额





附件:

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

待遇标准及费用限额



序号

疾病种类及治疗方式
每年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元)
基金支付

比例

备 注



1


恶性肿瘤

门诊康复治疗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门诊放、化疗
按住院标准执行




2

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按住院标准执行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透析治疗

按住院标准执行

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肠道透析及药物治疗


非透析治疗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4

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5

脑血管疾病等后遗症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康复治疗费用


6

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7

糖尿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8

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9

血友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0

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6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1

慢性病毒性肝炎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2

类风湿性关节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3

结核病

4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4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5

肝硬化(失代偿期)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6

系统性红斑狼疮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检举、控告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和遵守交通法规、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凡从外地购置车辆的,须在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予办理落籍手续。
尚未落籍的车辆不得转手买卖。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或用途分类发放专用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厂家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车辆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车辆号牌、证件须按大军区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准使用。
地方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体机动车辆,每月须按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每月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核发“月检合格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外地驻吉单位(含施工单位)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辆,须在车到本市十日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必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三章 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每月必须按规定接受一次集中安全教育。
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本单位负责组织。
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因违章被扣留驾驶证副证的,应持驾驶证正证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驾驶车辆,仅凭正证不得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因肇事和违章,被同时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仅凭《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或《交通肇事暂扣凭证》不得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持地方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不得驾驶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的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停放
第十七条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在城市建成区的繁华路段行驶时,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落车点停车载客。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得在道路中间停车载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掉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在指定停车场或指定位置停放。
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不得停放机动车辆(执行警务、抢险、救灾、救护、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按其限定的时间自行将车移开。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检测、落籍手续,买卖没有落籍车辆的,责令限期申请检测落籍,并分别处以买卖双方交易额百分之一的罚款。超限期仍不申请办理落籍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伪造车辆证件、号牌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吊扣一至六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号牌的,按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地方车辆擅自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的,对当事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营业性客货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月检的,驾驶报废车辆、检验不合格或未办理通行手续车辆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一至三个月驾驶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对驾驶员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凭证不全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持证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地方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落车载客,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随意掉头的,对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规定报告并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解放路、中兴街、中康路、桃源路、哈达大街、遵义路、船营街、珲春街、松江西路、松江中路、顺城街、北京路、南京街、长春路。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一九八三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建成区,即九十九平方公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机动车辆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