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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9:04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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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于1997年8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不得强迫命令。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方法,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县级政府已经指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从其指定,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保机构承担。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员(含乡镇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纲(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保机构缴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指定人员代办。


  第九条 保险费缴纳的额度不受限制,参保人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或者数次性缴纳。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以从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为本企业的职工集体补助缴纳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经济状况和企业经营情况规定。
  乡(镇)企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分别记在参保人个人名下,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统一编号,并由农保机构及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保险费和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允许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参保人在监禁、劳动改造或者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允许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乡镇企业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个人或者企业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农保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将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区可以继续参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九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养老金的给付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章 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险金)由农保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储存安全责任、保值增值责任、运营风险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散风险的原则,保险金实行分级储存。储存比例是:县级为80%,市级为15%,省级为5%。县级农保机构出现保险金兑现困难的,先由市级农机机构调剂安排,再不足的,由省农保机构调剂安排。应当按比例上解储存的保险金,由县级农保机构于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划转给省、市农保机构,并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省、市农保机构储存的保险金和按规定增值的利息部分,由省、市农保机构于每年12月与县级农保机构平衡核算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运营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结余额,除留足3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保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险金及时上解到县级农保机构设立的银行专户,不得逾期和滞留。


  第二十六条 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同级民政部门和上级农保机构。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保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的部分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保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农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或者进行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四)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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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2〕25号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财政局:
《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可采用市场租金比例法测算确定,也可采用成本租金法测算确定。
(一)市场租金比例法是指按照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方法。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50%-70%的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成本租金法是指按照住房成本租金的构成因素,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方法。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建筑物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因素构成。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所依据的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可由所在地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信息提供,也可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单位调查测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测定。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为某幢、项目或区域的房屋建筑面积租金单价,单位为元/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住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未按合同约定退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迅、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书面向所在地市、县价格、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监审和租金行情监测,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成本和租金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严肃处理:
(一)超出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住房租金外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鲁发改高技〔2012〕86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适应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我委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对《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简化了申报审理、运行管理和监督评价等环节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精神,增强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和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是促进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产业技术基础和创新源头的有效手段,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究等,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等。

  第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形成结构合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创新团队;持续不断提供源头技术,增加产业技术供给;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促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培育成国家级工程实验室打基础。

  第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

  (一)坚持高水平、专业化,具备先进的设施、高层次的人才、显著的技术优势和突出的专业特色。

  (二)坚持目标导向,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有重点地推进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

  (三)坚持产学研相结合,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合作机制。

  (四)坚持整合创新资源,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

  (六)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有序推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发布重点建设领域,指导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七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是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管理。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稽查、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申报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省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相关支撑条件,筹措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和省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实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审理

  第九条 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一),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或省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原则上应拥有运行一年以上的市级工程实验室;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应拥有组建一年以上的工程实验室。

  (四)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应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和目标合理。

  (五)有规范的工程实验室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六)符合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咨询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择优批复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报告,并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可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设完成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并将验收结论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名称、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和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省级工程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十六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追回省投资、暂停受理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直至撤销省级工程实验室等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省安排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省安排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他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七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工程实验室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应于评价年的3月底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对取得突出成绩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评价不合格者,取消其省级工程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部门,并将其作为省级工程实验室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工程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

  一、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三、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一:



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技术发展与应用前景分析

   1、国内外技术状况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2、技术发展的比较(包括本单位技术水平优势和劣势、关键技术突破点)

  四、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主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实验室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五、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发展方向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功能与任务

   3、省级工程实验室拟进行技术突破的方向

   4、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六、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概况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团队情况

   4、运行和管理机制

  七、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八、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九、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十、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十二、相关文件所要求的附件、附图、附表



附件二:

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质量评定

  1、建安工程

  主体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设施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文档资料

  2、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

  配置的合理性与完整性;仪器设备的调试、联机运转情况

  3、配套条件

  水、电、气等支撑条件;其他配套条件

  四、财务决算

  1、资金到位情况

  2、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3、科研经费

  4、流动资金

  5、投资效果评价

  6、其他

  五、运行机制

  1、组织机构

  2、规章制度

  3、管理与运行机制

  4、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

  六、建设期的工作业绩

  1、科研开发

  2、合作关系

  3、技术成果及应用

  七、近中期任务与目标

  1、近三年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2、近期发展战略

  3、中远期发展计划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九、相关附件



附件三:



工程实验室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一、发展规划和目标的实现

  1、发展规划、年度研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2、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建设情况

  1、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状况和投资情况

  2、创新机制建设和技术队伍建设

  三、工程实验室的工作情况

  1、承担的科研任务和完成情况

  2、关键技术研发的重大进展

  3、研究成果、专利、获奖以及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情况

  4、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员培训情况

  5、对行业的贡献

  四、工程实验室运行管理机制

  1、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机制

  2、创新合作、开放交流、人才吸引和激励机制

  3、成果转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其他情况及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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