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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0:46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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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7日,财政部

一、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所有企业的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财务制度。
二、为适应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股份制试点企业从事单一经营的,应执行相应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本规定;实行多种经营的企业,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和本规定。
2.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和折旧按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如发生选定的折旧年限短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在纳税时要按国家规定的最短年限进行调整。

3.股份制试点企业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进行核定。
4.股份制试点企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其中滞纳金和罚款应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
6.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费用支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进行调整。
三、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在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以及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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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的依法行政进程,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实现规范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法行政,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 第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针对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 第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体的可以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
 (一)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
 (二)依法免除或改变相对人法定义务,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法律事实的行为;
 (三)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 (四)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 (五)依法发给或拒绝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
 (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 (七)其他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行为。

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市长、县(市)区长负责制。
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执法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事项,并对本系统和所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和下级依法行政的各项法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下,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本部门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办公会议。
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本部门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提供法律依据,承担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服务和法律顾问工作。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应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结本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来的议案。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机关应按依法行政的要,结合本单位执法业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投诉制、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二)设定行政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 (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具有可行性。

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围绕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指导、组织下进行,并须经过认真调研论证;
 (三)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应依法协调,充分征求相关各部门意见;
 (五)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代拟部门在稿件草成后,必须先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方可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规范性文件文稿由市长签发。.
 规范性文件应公开发布。以政府令发布的在本地区报刊公布,一般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发布施行。

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制度,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毒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1文件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调整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或废止。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审查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构提出意见。
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程序、分解执法责任,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合法、公正、有序。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部门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晋级的基本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将本机关的执法职责、内容、程序、标准、期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年初,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下列问题,经审查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 (一)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
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四)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c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审查确认后,参照上款规定报本部门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组织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对公民罚没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没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没1万元以上、查封或扣押财产1万元以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后10日内报送本级或上一级政府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实行违法行政行为即时监察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即时进行监督查处,对事实清楚、指证确凿的直接查处,并作出决定;对需要词查取证的复杂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立案查处,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将查处情况回告政府法制机构;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可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 (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 (四)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 (五)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或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予以纠正。

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并随时对持证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抽查。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 第三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协调制度。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解决。
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 第三十五条 执法协调必须坚持谓查研究、依法进行、注重方法、搞好督办的原则,保证协调及时有效。

 第三十六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向政府法制机构全百介绍争议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机关应子收到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裁定书2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相关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并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得实施独立执法。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制机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玫执法人员乏湖进行行政法制培训。
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本部门要及时予以调整。

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
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示证执法;
 (四)熟悉本部门执法业务;
 (五)自觉接受监督。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 凡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由设立该机构和组织的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编制主管机关审批。

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执法权。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 (三)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 (四)有必要的技术能力;
 (五)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 (六)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 (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三)适用法律准确;
 (四)符合法定程序;
 (五)处理适当。

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要求颁发证照,保证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程序按有关规定进行;
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法定依据的,应样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依据不同情况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 1、相对人姓名、名称或住址等基本情况;
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 4、处理措施;
 5、处理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 6、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 (五)送达。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实行行政复议的受案、审理及各案审查制度,完善调查取证、听证质证、集体合议等复议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序。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检查案件受理、审理、统计、备案和应诉、赔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实行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制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对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认真查处。对因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金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罚没收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已核定的行政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核审查,法制机构就其赔偿是否合法及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赔偿方式等提出审定意见,方可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 行政赔偿给付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行政赔偿费用,属财政已核拨的,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五十二条 对罚没、追缴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返还。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条件、原则和程序,设定罚则、收费和集资条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修改或撤销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未按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行政执法投诉查证属实责令改正而被查单位拒不接受和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以法制建议的形式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四)违反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办法,对应报而未报或漏报、瞒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有关部门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 (五)对执法时不持证上岗、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着装、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的人员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视其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对本年内有两次违法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予吊销执法证件。凡被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调离执法岗位,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按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七)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而不予赔偿,或呈应赔偿但赔偿义务机关未报送法制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由法制机构通报批评,财政部门核减相应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四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取消其该年度参加各种评比先进的资格。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17日印发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的通知

2002年2月9日 财统〔2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厦门市国资局(处):
为认真细致地做好全国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促进提高基层编报单位报表质量,保证报表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信息,财政部于2001年8月~9月组织力量,对随机抽样选取的隶属地方的200户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质量进行了专项稽核工作。现将《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对照《通报》中所反映的问题,对本地区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及组织工作进行认真自查,纠正问题,堵塞漏洞,加强管理,做好2001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的编制工作。
附件: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



附件:

关于2000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
报表稽核工作情况通报

为认真细致地做好全国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促进提高基层编报单位报表质量,保证报表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信息,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监督检查局共同组织力量,于2001年8月~9月,在全国上报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了部分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报表的编制工作质量进行了专项稽核工作。现将对有关地方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报表稽核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0年度地方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是在各地方按照统一要求汇总上报会计决算报表后,由财政部组织开展的一项专项质量检查工作。其主要检查内容是:上报财政部的会计决算报表与单位账簿是否一致,年度间报表数据是否具备逻辑性和合理性,报表编制口径与汇总方法是否正确,向不同部门提供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等。
这次会计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监督检查局共同组织,按照“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稽核样本。为便于稽核工作的组织,稽核样本相对集中在北京、上海、沈阳、广州、成都、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地方,选取的样本包括企业82户,行政事业单位100户。报表稽核工作结果表明,在被稽核的182户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中,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符合要求且没有出现差错的为50户,仅占27.5%;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中存在一般的口径差异、科目错列、录入不准等差错问题的为89户,占48.9%;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中存在较严重虚报、瞒报、漏报、错报问题的为43户,占23.6%。
二、报表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稽核工作结果显示,多数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中能够按照财政部有关工作要求,严格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如实填报决算报表,报表质量达到合格或基本合格要求。但也有一部分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严重不真实,弄虚作假,虚报、漏报和瞒报行为较为普遍,日常财务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核算不规范、有章不循等问题突出。对此次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和单位账账、账表、账实不符问题严重,少报、错报和瞒报会计报表数据。在43户存在较严重问题的企业、单位中,均不同程度存在着账账不符、账实不符和账表不符的问题,直接影响了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同时由于企业、单位少报、漏报、错报和瞒报会计报表数据,致使上报报表数据与账簿数不符。
(二)会计决算报表编报范围不准确。被稽核的企业、单位中,有11户上级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对下属企业或单位存在较严重的漏报现象。如有的企业未将下属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漏报财务报表数据。另外,在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中发现,有14户企业、单位因2000年度已面临破产、停产、半停产或改制等问题,为维持单位的虚假存在,虚报企业或单位的会计决算报表。
(三)人为编制和上报虚假会计报表,主管部门汇总时随意调整会计报表数据。一些单位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法制观念不强,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业绩考核以及其他目的,通过财务账目做假,人为调整会计报表,导致会计决算报表数据严重失真。还有些主管部门在汇总基层报表时,人为进行调整,使汇总上报报表数据与基层企业单位财务数据不符。
(四)企业、单位根据自身的需要或主管部门的要求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不同的报表。一些企业、单位上报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报表与上报财政的报表从范围到内容、指标数据都存在不一致。
(五)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导致报表填报、录入错误。在此次稽核工作中发现,部分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填报态度不认真,存有侥幸心理,应付差事,不如实填报实际情况;部分企业、单位财会人员对报表科目、基本概念没有认真掌握理解,导致多填、错填有关报表,企业类报表在报表封面存在不规范,大部分企业在“工资”、“住房周转金”、“税金”、“福利费”、“国有法人资本”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填报错误。
(六)部分企业、单位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在此次会计决算报表稽核中,还发现部分企业、单位长期以来没有健全的内部监控制度,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三、对会计报表稽核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促进企业、单位提高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有效推动各地区加强会计决算报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有关要求,根据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结果,对43户存在较为严重问题的企业、单位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存在组织工作不力,上报报表数据不准确,有少报、虚报、漏报、瞒报及违法违纪行为等问题的43户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名单略)由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以上43户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除进行通报批评外,其问题分别移交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会计决算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监督检查机构限期予以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上述地方企业、单位应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纠正有关错误做法,调整各种账目。希望各级地方企业、单位也认真进行对照检查,吸取教训,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会计决算编制行业,提高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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