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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04:50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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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9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问题,我局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九年分别发出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在总结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了修改,并综合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制定了《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经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和《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
一、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就其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二、台胞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字样,而应使用“中国台湾”。
三、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为了保证中国专利局与台胞专利申请人的通讯联系,台湾自然人申请专利均应通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公告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四、台湾法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委托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五、我国已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就其在中国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办理向其它国家申请专利的优先权手续,对其提交的以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交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中国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
六、台胞在大陆申请专利的费用用外汇人民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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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做好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保证震后灾情快速上报,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科学有效地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灾情是指:由于地震的发生所造成的各种灾害。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因遭受破坏性地震造成灾情的,均按《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上报。
第四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人口影响
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国籍、死因等项内容)以及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和震后人员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损的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2.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3.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主要桥梁的破损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4.水库、电厂、机场、大中型电站、高压输电铁塔、电视广播塔等重大工程和设施的破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5.农田、草场、林区和水利设施的毁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6.家畜、牧畜的死亡数量及其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及其价值数额。
(三)次生灾害影响
因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及经济损失。
(四)环境影响
震后形成的滑坡、地裂缝、塌陷、砂土液化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五)社会影响
地震对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综合影响。
第五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灾情上报管理工作,对地震灾情进行汇总,并及时 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或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 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灾情信息的快速传递和联系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准确,逐级上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即: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九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两小时内向上级党委、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会同当地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震害评估工作。
评估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和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不及时上报地震灾情,或弄虚作假、虚报地震灾情、妨碍地震评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五条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干扰源及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扰源及其最小允许距离,由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组织专家确定,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批准。

第七条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九条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的活动;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切断、损坏线路,在地震台(站)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四)利用地震观测井(水点)超量取水。

第十一条在各类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内,严禁设置相应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在距地震传输设备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二)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距地震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土石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四)在距短水准观测场地水准测线两千米范围内有铁路通过,五十米范围内有国家和省级公路通过,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大型厂矿或从事采石、钻井及其他影响观测作业的活动;

(五)在距安装地倾斜仪器山洞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深层水、油田注水,从事爆破活动;在一千米范围内构筑对观测有影响的设施或大量堆积物资;

(六)在距从事地形变观测的山洞的顶部一千米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进行土石开采。

第十三条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五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地震台(站)工作人员发现干扰行为,应责令其停止干扰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未造成观测事故及财产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恢复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原状;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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