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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13:46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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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3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改善市镇经济、文化建设条件,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为市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对市镇
建设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市镇建设时,必须根据市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中心城市与卫星城镇、城镇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注意保持和发扬各市镇的风格和特色,切实保护和改善市镇生态环境,
防止公害和污染。
第四条 市镇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特别对供水和排水管网,燃料气和热力管网,输配电和通讯线路等,要预先铺设或预留管道穿路设施,避免进行反复挖掘或重建。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镇中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受益、合理、合法”的原则下,集资联合建设其受益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参加市镇建设公益劳动。
第六条 市镇建设的规划和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集中领导,市镇长负责,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镇规划是建设市镇和管理市镇的依据。市镇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市镇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市镇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合理布置市镇体系;确定市镇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目标;确定市镇的性质、规模;确定市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综合部署市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市镇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八条 各市镇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经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市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情况变化,确需更改,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 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镇建设要注意节约用地。旧城区要逐步改造,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新区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十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市镇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先经市镇建设
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因工程建设或生产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亦须办理申请手续,占用期间,应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原来的使用状况,并在用后将建筑剩余物清理干净。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两年,并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包括市区农业人口建房)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用地位置和范围,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需要,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
第十五条 对于违章用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所占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均应持上级批准文件,平面规划图,建筑设计图,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核定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市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尽可能安排商业服务网点及公共福利设施,建设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借口拒绝。
要在市镇商业区、居民稠密区和工厂区附近的一些街、巷设置集市贸易市场或摊贩市场,以促进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方便群众购销和生活。集市贸易市场和摊贩市场的设置,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环
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十八条 经市镇规划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改建与规划要求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市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应按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原住户予以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镇人民政府拆
迁的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必须纳入市镇总体规划。新建工程要尽量结合市镇建设,修建平战两用的服务网点、旅馆、仓库、医院及其它公共工程,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要按照市镇规划进行,市镇住宅设计,要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应多样化,要有地方特色。住宅层数,一般4至6层为宜,大中城市可视具体条件,建造一些高层住宅。新建住宅楼群的楼高与间距应保持1:1至1:1
.5的比例。对临街阳台应加强管理,注意美化。
第二十一条 未领建设许可证,或虽经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改变位置,改变设计,均属违章建设。对违章建设,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建设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
。严重影响市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市镇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交通隔护拦、交通标志等公共交通设施。


第五章 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镇道路及其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市镇建设规划及其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可能受到洪涝侵害的市镇,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应按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选定防洪标准,建设和管理好防洪堤坝、涵闸、排渍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设施,规定防洪保护地带,并使防洪工程设施经常处
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辆、超重超高车辆、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等,通过市镇前,必须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第二十五条 对市镇河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使用的河岸工程设施,也可以委托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各项活动:
(一)挖掘市镇道路或拆除道路设施。
(二)占用市镇道路作非交通运输性质的利用。
(三)在桥梁、涵洞、隧道架设管道、电缆等,增加其荷载。
(四)迁移道路照明设施或从照明设施上接装其他用电设备。
(五)进行危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六)堵塞河道或改变河道。
(七)拦河筑坝或设置导流坝。
(八)拆毁防洪设施或河岸工程。
(九)在行洪区、防洪设施及防护地带进行建筑、挖取砂石土方、堆置废弃物和其它障碍物,或进行其它妨碍防洪的活动。
(十)其它危害道路、河道与公共交通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进行上列活动,须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或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市镇公共交通企业,要合理设置网点和运行路线,使公共交通形成网络,并应制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安全。

第六章 供水、排水与水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市镇水源和防治市镇水源污染纳入市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市镇排水管网和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镇供水系统应将水质好的水源优先用于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医疗部门用水,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镇供水和排水管网上接装分支管道、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圈占土地、堆放物料或植树。严禁在排水道口、排水明沟和检查井内设闸堵水或安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抽取地下水,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市镇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开发利用市镇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数量进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过量开发。

第七章 园林绿化和文物古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改造旧市镇,建设新市镇,一定要把绿化放在重要位置。房屋基本建设,要保证30%的绿化面积;改造项目,也要负责留出25%的绿地面积。新建、扩建的市镇道路,绿化面积和路面比例应1:1,最低不能少于1:2,使市镇绿化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所需经
费,应列入基本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总投资中,并和建设项目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镇总体规划中的公园、苗圃、花圃、花坛等公共绿地,由市镇园林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镇行道树同电力线路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时,在正常情况下须经园林部门同意,由其统一组织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价值的名木、古树、古建筑、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都要纳入市镇规划,确定保护范围,重点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市镇居住区,现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和有放射性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采取根治措施或迁出市区。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建设根治各种污染的设施,否则,不得在市区兴建。
第三十七条 市镇都要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市镇公共卫生,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禁止乱倒垃圾、废渣、余土、污水、粪便;禁止乱抛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和死动物;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大小便。所有垃圾、废渣、余土,一律按市
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推行门前“三包”,订立文明公约。
第三十八条 市镇粪便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街道的垃圾清运和掏粪、运粪工作,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粪桶、粪车要加盖密封。运送垃圾车辆要设置罩网,不得撒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在实施本条例中,坚持原则,同违章、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取得显著成绩者,当地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破坏市镇规划,破坏市镇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
经济的或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人民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 各市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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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原则是,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以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

  (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判,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审理各种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规范执行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批捕、起诉;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特别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及暂住人口的治安服务和管理;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挽救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管制、缓刑、暂予监(所)外执行、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部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评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乡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民间组织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民族、宗教纷争,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领域稳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道德、纪律、安全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和网吧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银行卡、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等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各种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机构、场所、设施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法律、法规,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用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农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步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全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同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兴办乡镇企业或建设村民住宅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县、乡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占用蔬菜基地面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齐,并报区、县及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征占单位应组织或委托他人种菜。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八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

  条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占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菜田开发建设的投入作出具体规定。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二十三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存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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