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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3:27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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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
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
(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
即: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
楼 层 数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
楼 层 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
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第十七条 交易税费。
(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
(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章 其他及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
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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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报名参加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核的人员,除应具备《通知》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者五年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经历。
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考核采取考试和审查相结合的办法。1997年组织两次考试,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以后每年10月组织一次考试。具体日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次考试前发出考试公告。报名工作应于考试之前二个月结束。各负责培训、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须于考试前一个月将考点设置情况(包括考场数、每个考场人数、考场地点)和报考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注册局。每个考场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0人。
各省与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联合组织考试。
四、资格考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试卷考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到各考点,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阅卷和统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考试、阅卷和统分情况进行检查。
五、每次考试完毕,考试合格分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试情况统一确定。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通知》要求,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加盖本局印章后,发给考试合格的人员。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登记代理人员须在有效期满前到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验资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作制,具备企
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伙制,核发《营业执照》。
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前,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外,各地应暂停登记合伙制登记代理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1月4日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朱波尔1, 朱宏涛2
(1.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2.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1800)


摘要: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高,曾经在计划经济时代被忽识的教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今天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本文根据一个鲜活真实的案例,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采取比较的方法,着重分析和讨论教案的性质、归属等若干问题。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 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 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4] 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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