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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6:31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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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建设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列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同时,发挥中小学校对本校教师进行继续教育的作用。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层次、分类别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根据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教育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学科教育学和教育学技能训练、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技术、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研究等。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培训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第十二条 在职中小学教师可参加教育教学特殊需要的应急、短期等其他类型的培训。其他类型的培训由教师进修院校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具体实施,承担培训任务并负责业务管理。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的设立、撤并、更名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的普通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拓宽经费筹措渠道,保证对教师进修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教师进修院校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继续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教师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省人事部门印制的继续教育证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使用的继续教育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选定;省内编写的教材,由省师范教育教材编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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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应用市场调节手段,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沟通联系,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不得从事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介绍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开办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
(四)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工作章程;
(六)符合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或要求。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工信息,事前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所提供的情况应予以核实,并据实向当事人双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劳动者;
(四)指导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求职者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五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可办理下列业务:
(一)为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境外就业、自谋职业的劳动者寄存档案;
(二)代办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三)其他委托业务。
第十六条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自行扩大业务范围或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介绍未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非法就业,处以每人次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介绍未持有《流动就业证》的农村或外省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人次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据实介绍当事人双方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规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5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尽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草原在国民经济和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草原面积大,主要分布在祖国边疆。草原是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是西、北部干旱地区维护生态平衡的主要植被,草原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的支柱产业。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团结,保持边疆安定和社会稳定,维护生态安全,加快牧区经济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生活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刻不容缓。目前,我国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不仅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影响农牧民收入增加,而且直接威胁到国家生态安全,草原保护与建设亟待加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保护优先、加强建设、可持续利用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草原退化趋势,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经过一个阶段的努力,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草原保护制度
(一)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草地保护制度,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割草地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地,划定为基本草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基本草地或改变其用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基本草地保护制度的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制定。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根据区域内草原在一定时期提供的饲草饲料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实行草畜平衡。农业部要尽快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加强对草畜平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组织落实和技术指导工作。县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增强农牧民的生态保护意识,鼓励农牧民积极发展饲草饲料生产,改良牲畜品种,控制草原牲畜放养数量,逐步解决草原超载过牧问题,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三)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为合理有效利用草原,在牧区推行草原划区轮牧;为保护牧草正常生长和繁殖,在春季牧草返青期和秋季牧草结实期实行季节性休牧;为恢复草原植被,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围封禁牧。各地要积极引导,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方案。
三、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一)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突出抓好草原围栏、牧区水利、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加强饲草饲料基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增强牧草供给能力。
(二)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措施加快退化草原治理。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治理退化草原。当前要突出抓好西部地区退化草原的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
(三)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草原防灾减灾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加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改善防扑火手段;要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要加大草原鼠虫害防治力度,加强鼠虫害预测预报,制定鼠虫害防治预案,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综合防治措施,减轻草原鼠虫危害。要突出运用生物防治技术,防止草原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
四、实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
(一)明确退耕还苹范围和重点区域。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的已垦草原,实行退耕还草。近期要把退耕还草重点放在江河源区、风沙源区、农牧交错带和对生态有重大影响的地区。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及地方经济发展,加快推进退耕还草工作。
(二)完善和落实退耕还草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家向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提供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根据国家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项目县编制已垦草原退耕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田头地块,落实到农户。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种基地建设,保证优良草种供应;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退耕还草工程质量。退耕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权证。
五、转变草原畜牧业经营方式
(一)积极推行舍饲圈养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要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方式,积极建设高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增加饲草饲料产量。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调整优化区域布局。按照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调整和优化草原畜牧业区域布局,逐步形成牧区繁育,农区和半农半牧区育肥的生产格局。牧区要突出对草原的保护,科学合理地控制载畜数量,加强天然草原和牲畜品种改良,提高牲畜的出栏率和商品率。半农半牧区要大力发展人工种草,实行草田轮作,推广秸秆养畜过腹还田技术。
六、推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科技进步
(一)加强草原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强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草种生产、天然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产品加工、鼠虫害生物防治等草原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各地要重视生物技术、遥感及现代信息技术等在草原保护与建设中的应用。
(二)加快引进草原新技术和牧草新品种。科研单位要转变观念,加强技术引进与交流。当前要重点引进抗旱、耐寒牧草新品种,加强草种繁育、草原生态保护、草种和草产品加工等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
(三)加大草原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加强草原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改善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加快退化草原植被恢复、高产优质人工草地建设、生物治虫灭鼠等适用技术的推广。抓紧建立一批草原生态保护建设科技示范场,促进草原科研成果尽快转化。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
七、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一)科学制定规划,严格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规划、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与牧区水利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相协调。
(二)广辟资金来源,增加草原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草原保护与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人,国有商业银行应增加牧草产业化等方面的信贷投人。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草原保护与建设投入。
(三)突出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国家保护与建设草原的投入,主要用于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退化草原治理、生态脆弱区退牧封育、已垦草原退耕还草等工程建设。要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当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总结天然草原恢复与建设经验,协同配合,重点推进天然草原的恢复与建设。
八、强化草原监督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
(一)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依法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草原法律法规宣传和草原执法工作。当前要重点查处乱开滥垦、乱采滥挖等人为破坏草原的案件,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严格对甘草、麻黄草等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
(二)加强草原监督管理队伍建设。草原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要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完善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认真做好草原生态监测预警工作。草原生态监测是草原保护的基础。地方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监测预警体系,重点做好草原面积、生产能力、生态环境状况、草原生物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等方面的监测工作。
九、加强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牧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负总责,并实行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长期、到户的原则,进一步推行草原家庭承包制,落实草原生产经营、保护与建设的责任,调动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建设的各项配套工作。地方各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工作,保证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顺利开展。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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