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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29:18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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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报告,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鉴于目前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少数案件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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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和减少水的损失与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及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含九原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经济、建设、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节约用水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的可利用量,制定本地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除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外的其他用水户(简称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并通知供水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下列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白云鄂博矿区取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外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由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通过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水价调整。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耗水量高于行业定额标准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行业标准的,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与利用非传统水资源,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对节水措施的合理性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的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未申请核查以及经核查所建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或提出书面意见,视为通过核查。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建立三级计量管理体系。用水单位安装一级水表,分厂、车间、工段安装二级水表,日用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设备安装三级水表。

  一、二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100%,三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单位实行水平衡测试制度。

  月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如遇生产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灌区节水工作,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及种植抗旱作物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和景观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系统,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在确保符合相应用水水质要求的条件下循环使用。



  第三十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园林绿化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的,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完好运行。对因技术落后、降低功能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用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用水计量管理,安装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上报取用水量报表及相关资料。用水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用水单位及时更换。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维修,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和节水产品认证名录及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确保管网漏失率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供水企业和生产经营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节水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建立档案(台账)。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供用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署名举报的,在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结束后的48小时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或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请核查、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供水。

  (一)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原料水的70%的;

  (三)工业用水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五)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洗车业、建筑业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六)用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技术落后、功能降低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七)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使供水管网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业用井擅自改为非农业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井的所有者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更换的,责令用水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件最高1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景观用水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二)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三)在园林绿化中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喷灌、微喷、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

  (四)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相关资料的;

  (五)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设施是指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器具、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系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
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
,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一章,分为七章。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第八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修改为:“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十一条。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二款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修改为:“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第三款中“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在“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后增加“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删去“确需变动的经主席团提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一句。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二十六、增加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二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十八、增加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
开展活动。”
三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三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三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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