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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1:44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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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局(79)劳总险字29号通知中曾规定: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不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随后一些地区
和部门陆续反映,工资区类别包含物价因素,退休、退职职工同在一地生活,调整工资区类别,只调整在职职工工资,而不相应地调整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合理。此事经与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人事局、国家物价总局再次研究,认为这些地区和部门的要求是合理的。

现对这一问题重新作如下通知:一九七九年十月底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简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起由发给上述待遇的单位,改按调整
工资区类别后原单位的同等级在职职工的标准工资计发;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198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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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51号



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 489-2003)已以交科教发[2003]143号文件颁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为做好本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JT/T489-2003标准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收费公路车型分类进行调整和统一,并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调整后的车型分类标准重新核定本辖区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并报部备案。

  二、为确保北京至沈阳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试点工作的按期完成,北京、天津、河北、辽宁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请务必于6月1日前完成京沈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各路段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根据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促进公路集装箱运输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601号),建议各地在调整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时,将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车型分类按照货车第4类考虑,以促进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

  四、各地由于车型分类调整而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时,其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收费标准。严禁借机全面提高收费标准。

  附件下载: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

JT/T  489-2003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Vehicle  Classification of the Toll for Highway

 

2003-04-23发布        2003-10-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司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交通工程设施(公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交通部公路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路成章、李虹、李爱民、刘铁军、袁茂存、甘久彤



 
JT/T  489-2003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车型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行驶在收费公路上的所有车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适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3730.1-2001   汽车和半挂车的术语和定义

3  术语和定义
GB/T 3730.1-2001确定的“客车”和“货车”的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

4  分类依据
4.1  货车按照车辆出厂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定载质量(千克)进行分类;
4.2  客车按照车辆出厂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座位数进行分类。

5   车型分类
5.1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见表1.
表1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
|     |     车 型 及 规 格          |
| 类  别|------------------------|
|     |  客 车 |     货     车     |
|-----|------|-----------------|
| 第1类 | ≤7座   | ≤2t              |
|-----|------|-----------------|    
| 第2类 | 8座~19座 | 2t~5t(含5t)         |
|-----|------|-----------------|
| 第3类 | 20座~39座| 5t~10t(含10t)        |
|-----|------|-----------------|
| 第4类 |   ≥40座| 10t~15t(含15t)20英尺集装箱车 |
|-----|------|-----------------|
| 第5类 |     | >15t40英尺集装箱车       |
|------------------------------|


5.2  当单车拖曳另一辆挂车时,该组合车辆的车型按照高于主车一个类别的车型分类标准执行。

汕头市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5〕1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作,消除蚁害隐患,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国土房产局白蚁防治所(以下简称白蚁防治所)负责市辖区范围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作。
  第四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的,均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㈠体育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礼(会)堂、教堂等重要公共建筑物;
  ㈡机关、学校、宾馆、医院楼房,高层楼宇、仓库、大型厂房;
  ㈢木结构建筑物;
  第五条 凡属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单位应把白蚁预防工程列入设计、建设工程项目内容,预防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概算内。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所或有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统称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签订白蚁预防委托合同书,并由白蚁防治所加具意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开工手续。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白蚁预防处理,应向白蚁防治所提供该工程的座落、结构、用途、面积及必要的技术资料。
  白蚁防治机构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订白蚁预防施工方案,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白蚁预防施工合同。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定》操作。预防处理后,应将预防资料送建设单位存档。
  第九条 房屋经白蚁预防处理后,应确保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至少十五年不受白蚁危害。
  白蚁防治机构应对每个工程进行定期回访,十五年内如发生、发现蚁害的,应无偿负责灭治。因白蚁防治机构技术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蚁害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承建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可收取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的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核定。
  白蚁预防费用在签订白蚁预防施工合同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清。
  第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但正在施工和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应按本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在未设立白蚁防治机构之前,可委托白蚁防治所承担白蚁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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