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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5:07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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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林海
                           二000年七月三日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 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附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按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线路的通行证。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烧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烧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处罚:
  (一)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政府法制局和银川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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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代行政府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财政专户、量入为出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
主席团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总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支出管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
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由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要在金融机构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结存余额从财政专户中拨入该单位的支出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支出帐户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确有必要的,可再开设一个收入上解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未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三日内足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金融机构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后,方可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7日内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拨付;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开支的,财政部门接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用款计划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保证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正常用款,支持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不予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和拨款凭证,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禁止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在年终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决算,必须做到不瞒报不漏报,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由上一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将违法金额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取消帐户,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违法金额予以没收,其中隐瞒财政预算收入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统筹资金比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30日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经贸委(厅)、海关、各铁路局、海运局(航运局):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外贸件杂货运输的发展方向。八十年代,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有了较快发展。九十年代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国际集装箱的运量和吞吐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预计1995年,港口国际集装
箱吞吐量可达到310万标箱,2000年可超过500万标箱。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进口重箱在港口地区拆箱量大,集装箱停港时间长;进出口集装箱运输门到门比重低;集装箱与件杂货运价的比价不合理;向内地延伸的集疏运系统不配套;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关单位间相互配合不够协调,手续繁,环节多,费用高。
为了适应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进出口适箱件杂货运输集装箱化,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提高门到门运输比重。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和完善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为了充分发挥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优越性,今后在沿铁路、水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及其附近地区,对具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有装卸接运能力,当地有办理国际集装箱的中转站、并设有“一关三检”机构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促使进口集装箱从沿海口岸
向内地延伸,出口货物就地装箱外运,建立国际集装箱联运线。“八五”期间,拟重点抓好以下几条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
天津—北京—呼和浩特—包头
天津—石家庄—郑洲—西安(宝鸡)
青岛—潍坊—淄博—济南—济宁—郑州
上海—南京—九江—武汉
上海—苏州—无锡—常州
上海、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成都
上海—嘉兴—杭州
广州、深圳—长沙—武汉—郑州
上述各联运线有条件延伸的,可以继续延伸。除此之外,其他所有对外开放的水运、陆运口岸,包括珠江水系等,都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国际集装箱向内地延伸的联运,发展门到门运输。
二、加速集装箱周转,压缩在港停留时间
“八五”期间,要求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连云港等主要港口,进口重箱在港停留时间压缩在十天以内,即从卸船后计算,在港口所在地拆箱的,要在十天内提走;需经铁路、公路、水路转运到内地的集装箱,不超过十天即应起运。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
)可根据当地情况,积极推广上海“工试”做法,与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和货代、船代及运输部门协商,拟定各种单证的流转程序,加速信息传递,提高办事效率,提出具体时限要求,严格执行,限期达到。
三、树立全局观念,制定措施改进工作
1.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利益出发,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界限,改革现行不适应的经营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规划,集中奖金,采取措施,重点搞好上述联运线港、站、场的配套设施建设。
2.各经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及一切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含货运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和运输合同时,凡进出口的适箱货物,又有条件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应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办理一次托运、全程负责的门到门联运。
签订多式联运提单,运费全程收取外汇的,国内段支付外汇。签订CY条款,从沿海港口至内地的运费,按国内运价支付人民币。
3.从1992年开始,沿海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使用格式统一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场站收据、交货记录三种单证。
4.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以自主择优委托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运输承运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提倡多家经营,开展平等竞争。
5.进口重箱从沿海口岸运往内地城市,多式联运经营人与集装箱所有人应相互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集装箱所有人应在租箱费和免费使用期方面给予优惠。
6.铁路部门对向内地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要简化计划审批手续,优先审批、优先配车、优先挂运。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货主)要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回送空箱的时限要求。
7.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要尽快对各自所属分(子)公司的集装箱实行统一经营,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租赁或联营形式积极利用有关部门现有的场站设施,在内地逐步建立还箱点。
中远、外运的自备箱可在不同口岸进出,如进境的集装箱在异地口岸出运时,中远、外运应及时向相关口岸海关报备。
8.各经贸、工贸公司及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都应按经贸部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编号和唛头编号。货主在提单上必须准确填写口岸通知方(委托谁代理就填谁)和合同编号、唛头编号或真实收货人,合同副本应及时送给货运代理人。进口集装箱运抵港口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
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及时备齐各种报关、报验单证,在规定时限内办完提箱、转运手续。各办理环节要互相配合,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提供方便。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进口集装箱滞留港口的,应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
9.各口岸要建立和健全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主持的联合协调会议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装箱业务联合办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货主。港口、海关、商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进出口的集装箱,特别是对向内地延伸的进口重箱,应努力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
10.为避免在口岸地区出现不合理的拆箱问题,未经口岸所在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批准,不得擅自将应运到内地交付的整箱货物(含集装箱所有人为中国船公司并有条件向内地延伸的CY条款箱)在口岸拆箱后改为散货运输。
四、加强国际集中转站的统一管理
各地要加强中转站的统一管理。对现有的中转站,不论是谁家办的,都应一视同仁,充分利用起来。能力不足需要新建时,要调劝各方面的积极性,注意加强宏观控制,杜绝盲目上马、重复建设。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合同交通、经贸、铁道等部门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
五、加强集装箱运价收费的监督管理
集装箱的运输价格和费目、费率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经委、交通、铁道、经贸等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坚决制止多余的收费环节,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应按物价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牵头,组织交通、经贸、铁道、联检及口岸等部门研究制定措施,共同努力,把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在九十年代推上一个新台阶。



199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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