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