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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0:53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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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印发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近年来,各地粮食部门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引导各地粮食订单收购的健康发展,现将我局起草的《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2001年8月1日)

  近年来,各地粮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适应农业和粮食种植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发展粮食订单收购,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产销衔接和搞活粮食流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转换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引导粮食订单收购健康发展,推动粮食产业化经营,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充分认识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意义和作用
  粮食订单收购是指粮食生产、收购双方通过签订产销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完成粮食生产、收购经营活动,实现粮食产销衔接的一种经营形式。从粮食订单收购开展较早地方的实践看,订单收购有利于引导粮食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促进农业和粮食种植结构的调整,发展市场需求的优质粮食生产;有利于实行优质优价,增加种粮农民的收入;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掌握稳定的商品粮源、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在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促进粮食产销衔接,实现粮食供求总量和结构的基本平衡。因此,各地粮食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发挥设施、技术和销售渠道等优势,大力提倡和参与粮食订单收购,在引导生产、服务消费、实现产销衔接和搞活粮食流通中发挥积极作用。
  粮食主产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敞开收购与订单收购的关系。对列入保护价范围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的政策,以利于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稳定粮食生产和国家掌握稳定粮源。订单收购是按市场需求组织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新形式,是对敞开收购的有益补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在保证敞开收购的前提下,适应农业和粮食种植结构调整后粮食产品结构出现的新变化,变被动等待为主动入市,积极开展粮食订单收购,依托龙头企业,走产业化发展之路。同时,要利用订单收购的示范效应,引导农民正确调整粮食种植结构,组织生产市场需要的粮食产品,提高种粮收益。
二、培育和扶植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龙头企业
  龙头企业具有开发新产品、拓展新市场的能力,是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领头羊"。各地应积极探索以粮食购销企业为龙头,建立商品粮生产基地;以粮食加工企业为龙头,建立加工原料生产基地的模式,培育、扶植一批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带动能力较强和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龙头企业 。
  (一)积极推动国有粮食企业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购销企业为主体,调整国有粮食企业的布局和结构,使优质资产向购销企业倾斜,增强企业实力,成为粮食产业化经营的主体。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变目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小而散的状况,加快购销企业改制步伐,实行组织形式的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以经济利益关系为纽带,组建粮食购销公司,形成整体合力,为实现规模经营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及其他用粮企业,按照效益、合理的原则,通过兼并、收购等形式,壮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发展成为龙头企业。要加快转换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积极引导国有粮食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科学管理,规范运作,使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
  (二)鼓励多种所有制粮食企业积极参与、发展订单收购,形成粮食订单收购的多元化经营格局。要为不同所有制粮食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凡经过批准可以从事和参与粮食收购、批发和加工业务的企业,都可以从事粮食订单收购活动。粮食加工企业可采取吸收社会资本参股、合资合作的形式组建股份制粮食产品转化和深加工龙头企业。
  (三)引导粮食购销企业和加工企业实现经济联合、优势互补。要充分利用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各自的优势,积极探索粮食购销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经营形式,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高粮食经营效益。各地应选择一批有基础、有前途的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进行联营协作的探索,逐步培育成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支持龙头企业开发市场,实施名品战略。粮食订单收购的目的,是让更好的粮食产品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消费需求。订单收购,为优质粮生产和进入市场提供了条件,但优质粮能不能受到消费者的欢迎,最终要经过市场的检验。要引导龙头企业始终盯住市场,善于研究消费者的需求,充分利用优质粮内在品质,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开发高质量、专用途的粮食产品。要增加优质粮食产品培育、开发、加工的科技投入,优化产品质量。要加强市场营销,把深受消费者喜爱的质优价廉的粮食名牌产品推向市场,提高产品知名度,创造优质名品。
  (五)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龙头企业直接与农户签订订单收购粮食,允许龙头企业依法跨地区进行粮食购销和运输。各地要协调有关商业银行安排一部分粮油技改贷款,改造设备,提高装备水平,增加科技含量,推动龙头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三、加强对订单收购的引导和服务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订单收购中要切实转变观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农户)"的原则,加强引导和服务,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发展粮食订单收购创造好的条件。
  (一)引导订单双方树立"以销定产"的市场经营意识。要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给粮食生产者正确的市场信息,选择适应市场的粮食品种,调整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减少生产的盲目性,发展适销对路的名、特、优、新、绿粮食品种,并逐步实行规模种植,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建立、健全粮食订单收购的信息服务体系。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资源优势,加快建立覆盖面广、时效性强的粮食信息网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建立粮食品种质量测报制度,开展优质、专用种子的咨询服务。要多渠道收集国内外粮食市场信息,快速加以整理、分析,科学地预测粮食市场供求总量和结构状况,及时、准确地服务于粮食订单收购的各环节、各主体。
  (三)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体系。要按照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原则,参与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粮食快速检验检测设备,完善检验检测手段,培训一批熟练掌握粮食质量标准、操作能力强的检验检测操作人员,为粮食订单收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采取积极措施,提高订单履约率
  (一)合理确定订单收购粮食的价格。粮食订单收购要坚持依质论价和优质优价。各地要引导订单收购企业在做好成本分析和市场供求价格行情预测的基础上,积极借鉴目前"二次结算"、"随行就市"和"优质优价"等定价形式的成功经验,兼顾粮食生产者和企业的利益,合理确定订单价格,降低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
  (二)规范合同格式和内容。为使订单收购规范化,要推行和采取格式化书面合同,明确订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和质量标准等容易引起纠纷的内容要规范细致。有条件的地方,合同中可以增加诸如订金等形式的担保手段,建立制约机制,提高订单合同的履约率。
  (三)积极探索建立粮食订单收购的利益保障和风险规避机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及其他用粮企业要树立"农商联手、购销双赢"的经营思想,以订单为载体,以利益为纽带,与粮食生产者进行资产连接,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合经营体。在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长期、稳定订单关系的地方,可尝试由企业和粮食生产者按自愿原则,共同出资,成立粮食订单收购风险基金。当出现生产、市场风险时,可动用基金补偿利益受损方,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同时,各地还应积极探索风险基金保值增殖的途径,增强合同双方获得收益和规避风险的能力。
  (四)加强法治和商业信用建设。订单收购实质是一种合同或契约行为,合同能否得到及时、完全履行,购销双方的法律意识和商业道德水平至关重要。各地粮食部门首先应从自身做起,做好表率,积极进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增强法治经济观念和现代商业信用意识,严格按合同办事,让利于民,取信于民。同时,还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生产者法律和信用知识的宣传与教育,提高生产者的法律素质,增强生产者的商业信用意识。
五、加强对生产环节的引导和支持,提高粮食订单收购的产业化程度
  目前,粮食部门发展订单收购还处于探索阶段,粮食生产的产业化程度较低,对优质种子的培育和筛选、粮食生产的规划、田间技术指导和管理投入较少,规避生产风险影响的能力较弱。为此,各地粮食部门既要突破传统观念,积极发展粮食订单收购,又要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适应粮食产业化经营的需要,根据市场供求信息安排种植和积极参与优质种子培育和筛选,并对农民统一供种和进行播种技术指导;引导农民加强粮食生产的基地建设,搞好生产规划,对订单粮食实行连片种植,规模化经营。要根据优质粮食生产的特点,指导农民科学施肥、灌溉和防治病虫害等。要指导和帮助农民搞好订单粮食的收割、运输和储存等。通过延长订单收购链条,密切各环节之间的联系,真正营造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贸工农一体化格局,形成并完善行政引导、企业运作、科技先行、基地为依托的紧密型粮食产业化经营模式。
  发展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做好与农业、银行、工商、财政、质检和科研等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具体方案,并抓好组织和落实。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分步骤、有重点地发展订单收购,大力推进产业化进程,努力开拓粮食流通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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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母婴保健

题注:(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2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 (一)指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生育过有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要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应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的计划生育手术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新法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如下保健工作:(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重点监护。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开展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服务。(三)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营养等科学育儿知识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省辖市的区一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医学技术鉴定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进; (二)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有关母婴保健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必须具备消毒接生条件;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二)研究出应用于母婴保健领域中新的技术成果,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及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连续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列第(一)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列第(二)项出具的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婚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应持有而未持有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在德国,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近年来,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给予德国的法律改革新的推动力。为了促进调解在民事程序中的植根与发展,德国立法者致力于诉讼程序改革,确立了调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并于2012年7月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以下简称《德国调解法》),由此掀开了纠纷解决模式改革的新篇章。


一、《德国调解法》颁布的目的


(一)直接目的:转化指令


2008年5月21日,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旨在促使成员国之间所存在的跨国民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快捷地解决,通过司法方面的合作,营造与发展区间内安全、自由的交易大市场。该指令第1条即表明: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使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现实目的:统一规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政府开始倡导发展ADR制度,但并无标志性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的ADR改革浪潮蔓延至德国。在减轻民事司法负担的目标下,德国开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索与审视,并逐步接受。1994年6月24日,德国颁布《费用修正法》,通过设置“和解费”鼓励律师尽力促成当事人优先使用ADR解决纠纷;2000年《法庭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的颁布,引入了强制诉前法院外调停;200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法》的颁布,增设审前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2年《德国诉讼法改革法》的颁布,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强制审前和解辩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立法的肯定与潮流的发展推动德国许多联邦州对调解制度展开因地制宜的试点试验,其中,较为成功的试验如柏林的调解实践、哥廷根的调解法官模式以及巴伐利亚州的“和解法官模式”。整合调解制度,统一实践规则成为了德国立法者迫在眉睫的任务。2011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政府公布了《调解法(政府草案)》;同年12月1日德国法律委员会在多次的立法探讨后公布了《调解法(法律委员会建议稿)》,增加了调解员培训与进修的内容。


(三)社会解纷文化的转变:法律发展多元化的要求


权利如果缺乏争取的活动,就不会有实效性权利的存在,只有通过权利者不断的斗争,才能确保法的支配和人格尊重得以实现。耶林的这一思想深深地烙印在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中,成就了德国的冲突解决文化。为权利而斗争是尊重权利的表现。为了保障权利,权利者应有积极的争取活动,从双方的协商到中立调解方的介入,从仲裁的运用到诉诸审判,这些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方式。


(四)经济目标:提高效率,减少法院预算


德国民事司法体制中较高的诉讼量决定了减负与分流的必要性。此外,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以过滤一部分争议案件,最终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其本身也隐含通过法院减负,并在保证有效司法的前提下节省国家开支的目的,减少法院预算。


二、《德国调解法》的关键特征


(一)调解的界定与法院的司法角色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借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的帮助以自愿和自我负责的方式旨在和好一致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所实施的保密的框架程序,即调解是秘密性和框架性的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法院的作用不仅限于通过裁决定纷止争,在确定处于争议中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法院可以扮演引航灯、指路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交涉的场所与规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该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所以,将调解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运用调解程序创造条件。


(二)调解员的基本职责


1.调解员的选任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员是引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且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调解前由本案当事人自主选任调解员,调解员可能是律师、司法人员或注册会计师,同样也可能是社会心理专家成员,他们遵循着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和程序。《德国调解法》直接排除审判法官主持的调解,而由法庭外中立第三方在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以此避免审判法官陷入伦理困境,引发角色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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