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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史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7:55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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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史舒


一、简要案情
甲因赌博欠下乙47000元的赌债,乙多次向甲催讨未果。乙为讨回赌债,定下了采取暴力将甲劫走、以甲的生命健康威胁恐吓甲及其家属并向甲及其家属索取50000元的犯罪计划。之后,乙在将甲劫走并予以拘禁而未向甲及其家属恐吓、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计划。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为索取赌债而拘禁甲,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①乙并非仅仅想索要47000元的赌债,而是索要50000元,明显超出赌债范围,其主观上还有勒索3000元的目的,所以乙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乙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②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是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特定犯罪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因此,乙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则不论乙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既遂。
二、关于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之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上述的分歧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区分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以下简称勒索型绑架犯罪);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而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型拘禁犯罪)。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与索债型拘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外,其最本质性的区别在于: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标准出发,得出了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1、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当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在行为人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因此要确定超出债权数额较大的“度”。若索取的“债务”超出债权数额较大,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甚至有人认为,应以2000元为“度”,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标准。
3、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法查清,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本案而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引发的司法困惑主要有三:
困惑之一:若认定乙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乙顶多只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罚上将会出现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为之乍舌。这样的决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照这样的标准,假设本案中的乙仅为讨回47000元的赌债而并非想索取50000元的话,那么对乙应定非法拘禁罪无疑。3000元心理意图之差决定其七年的人身自由,是否合理?
困惑之三:若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的数额。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为索回其债务而采取劫走债务人并予以拘禁的手段来收回其债权,在案发后,应当由谁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呢?若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又应当如何处理?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是十分困难的。若此,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花相当的精力来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且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我们看到,从现行法律出发,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这两种犯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法官们在审查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一个以“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带来的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将对刑事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事实上存在债权、而行为人根本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借以威胁其家属,将以构成绑架罪而被判处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一旦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则仅为至多三年的有期徒刑。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的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谎唐。
四、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本质
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为索债而押押、拘禁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索债型拘禁犯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差距是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首先,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若是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在话下。若是合法债务,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行为人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就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其次,将他人扣押或者拘禁借以威胁其家属等人以取得所谓的“债务”,应当说,在犯罪构成上,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存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因为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在实质上都属于绑架行为。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同一本质的行为、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混淆,从而使同一本质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上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显然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新刑法错误条文设置,从而导致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归入非法拘禁罪的范畴,不但引发了一场无谓的论战,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法律的真实生命应当而且永远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之中。法条没置的科学性与否,刑罚设置是否合理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司法结果是衡量立法科学性、保障立法权威性、体现立法公正性的根本尺度。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与操作性,对其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理的条文设置原则上应该是:①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②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具体来说,这种设置方式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不会出现由于定性引起的巨大刑罚差距,这样就避免了出于道德或法律理念而产生的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
第二,避免了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这种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规定的主流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六、结论
就现代法治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配以不同刑罚,罪与罚不相当,不仅将极大的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影响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引起刑法学界对于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认定标准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的缺陷所致。我们认为,把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罪的范畴,同时设置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设置,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正确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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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商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

宜昌市旅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简宜昌饮食公司)持有“接堂”商标,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宜昌市东泰旅游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下简东泰旅游公司)承担,东泰旅游公司被宜昌饭店兼并,债权债务由宜昌饭店承担。“接堂”包子项目停止经营,商标未再使用。宜昌市土渣儿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下简土渣儿公司)东方超市分店加工销售“接堂”包子,在店前立有“接堂包子”的广告宣传牌,在销售的“接堂”包子包装盒上标注了“土渣儿系列食品之接堂包子”字样。宜昌饭店认为土渣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土渣儿公司提出该商标已达五、六年时间没有使用,按照商标法应由撤销其注册商标。法院没有采纳土渣儿公司的答辩意见,判决侵权成立。

土渣儿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其意图很明显,撤销了该注册商标自然无从认定商标侵权,这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经常使用到的策略,就是直接否认对方权利的存在,这样即使涉嫌“侵权”的行为无可辩驳,但是否定了对方的权利,使对方失去了诉讼的权利,自然侵权之困立刻解除。但是撤销商标权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而不是在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直接向法院提出。商标权的终止以商标管理机构依照特定条件和方式履行撤销或注销手续为标志。因此,即使发生了可以导致商标权丧失的客观原因,但如果未被启动的行政程序依法撤销或注销,也就不必然产生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必须启动行政程序才能撤销注册商标。司法裁判不能替代行政执法,商标管理属于商标管理部门的专属权,法院不可越俎代疱,不能以任何理由直接对注册商标作出撤销的认定。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的;
(六)收费、罚款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的。
第七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枪械、警棍、手铐等警械警具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或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或财货,使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执检、执收、执罚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物,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二)少开票多收费、罚款的;
(三)私印、私购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四)有其它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九条 对于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责任单位及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经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公路“三乱”连续发生,经上级机关和监督部门多次指出或经处理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要求下级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接受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三乱”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予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列人员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上发生的“三乱”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主管人员”包括应承担的地方和部门的各级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违背的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的文件、规定,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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