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5〕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根据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其问责方式是: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现任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不得参与各类先进的评选;
(七)行政处分;
(八)免职或者辞退。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照法律、法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和其他应办理的部门业务,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公开事项不真实和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时,未亮证执法,或未将执法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获得权利的途径、方式、时限要求告知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不引导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时间内,未按要求统一挂牌上岗,或不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粗暴对待,甚至使用不文明言行而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十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四)其它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九条 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一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政纪处分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事局、保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关于颁发《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文件
(86)煤生字第629号
各煤管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做好矿井水害的防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及产量的稳定和持续增长,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请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经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总公司)审批后报部备案。
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
抄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安全委员会
抄送:各统配矿务局、燕城企业公司
本部:安监局、计划司、技术司、基建司、财务司、劳资司、生产司(10)、办公厅(6)、存档(2),共印250份。
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第一节 总 则
第l条 为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杜绝重大水害事故,保障职工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保证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特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
本条例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的规章和依据,煤炭行业的全体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2条 各局、矿必须由局、矿长负责防治水工作的领导,由总工程师主抓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要定期专门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的问题,检查各项防治水工程的进展情况,在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3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防治水工作的基础。为此,必须依据《矿井水文地质规程》的要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矿区(井)水文地质调查、勘探和观测工作,查明矿井的各种充水因素,分析研究地下水的规律,为防治水工作提供技术依据,并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的需要,不间断地提供水情资料和年、季、月水害情况预报。
第4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突水威胁或潜在突水威胁的矿务局、矿应设立防治水专门机构,设置防治水安全检查员,建立安全检查网,并随时观察分析险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同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5条 对有可能造成突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对矿井各区充水情况,含水层或地表水体水量、水质、水位及水温等情况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观测。在有突水危险的地方,应设置水患监测及通讯联络系统,以便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和制定处理对策。
第6条 矿务局、矿必须搜集、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正在开采的小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小煤矿和老窑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等。地方煤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地方煤矿管理的规定,负责对开采的小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对威胁相邻矿井安全的小煤矿必须停止开采。
第7条 有突水威胁的矿井,不但要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规定避灾路线,设置路标,并且要让全体井下职工都能熟悉它。以备一旦突水,能够安全撤离,避免意外伤亡事故。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第8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的资料,以便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9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采取修筑堤坝及挖掘沟渠等疏通水路的措施。
第10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浸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无法利用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对范围太大无法填平的低洼地带,应用水泵排水,防止水渗入井下。
二、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汇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四、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和老窑陷落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11条 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不得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方,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淤塞河道沟渠。
第12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孔口必须加盖封好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第三节井下防探水
第13条 在受水害威胁的地区,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巷道掘进之前,必须采用钻探、物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部门要写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掘进工作。
第14条 工作面回采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或巷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等情况。地测部门要写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矿务局,组织安监局及防治水机构会审批准后方可回采。发现充水时,必须立即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留设防水煤柱,否则,不得开采。
第15条 沿断层防水煤柱边缘布置的工作面,在煤柱附近开切割眼时,必须边掘边探,随时对防水煤柱进行探查,探查防水煤柱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按煤柱尺寸要求重新开切割眼。探查后,所有钻孔必须封孔。
第16条 对小窑老空充水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强含水层,陷落柱,老钻孔等需探放水的地区,都必须确定探水警戒线,并准确地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开拓掘进工程到达警戒线时,必须先探后掘,严格掌握钻孔的超前距离。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顶钻等异常时,必须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要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派人监测水情。如果发现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然后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17条 在安装钻机探水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背好帮顶,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浮煤,挖好排水沟。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应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方位、倾角和钻孔布置数目以及钻进的深度。
五、在预计水压大于lkg/cm2的地点探水时,应预先固结套管。套管口应安装闸阀,套管深度必须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特别危险的地区,还应预先开掘安全躲避洞,规定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要使施工人员人人皆知。
六、煤层内原则上不得探高压充水断层、含水层及陷落柱水。如确实需要,可先建防水闸墙并在闸墙外向内探水,或根据水压等情况,按本条五款的要求进行。
第18条 探放水钻孔的布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老空水,探水钻孔应成组布设,并在平面图上呈扇形。钻孔终孔位置以满足平距3m为准,厚煤层内各孔终孔的垂距不得超过1.5m;
二、探放断层及底板岩溶水的钻孔,必须沿掘进方向的前方及下方布置。底板方向的钻孔不得少于2个。
第19条 探水钻孔除兼作堵水或疏水用钻孔外,终孔孔径一般不得大于58mm。
第20条 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探放小窑老空积水和本矿老空积水的超前钻孔,一般超前距不得小于10~20m,各局矿可根据水压情况具体规定超前距。
沿岩层探岩层水或断层水时可按表1要求进行。
表1
水压(kgf/cm2)
钻孔超前距(m)
止水套管长(m)
<10
水平10
垂直8
5
10~20
水平15
垂直12
10
>20~30
水平20
垂直15
15
>30
水平>20
垂直>1 5
>15
第四节排水设施
第21条 矿井井下排水设施,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检修三套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水沙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两套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涌水量小于300立方米/每小时的矿井,排水管也不得少于两趟。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米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的通路内,应设置容易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每小时1000立方米及其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每小时1000立方米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单位:立方米);
Q—矿井正常涌水量(单位:立方米/小时)。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采区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它涌水中常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查一次,对所有零配件都应补充齐全,并对全部水泵(包括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同时运行的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由矿长负责组织力量每年至少清理两次,在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22条 有突水可能的大水岩溶矿井井下排水设施,除满足上述第21条中的要求外,还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矿井的开采情况,选择合适的位置,增建适量灾变抢险泵站。
第23条 备用灾变抢险排水能力的水仓容积规定如下:
一、选用潜水泵时,应满足该泵1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二、选用卧泵时,应满足该泵2小时的最大排水量。
第24条 水管及配电设备,应与灾变排水能力相配套,并保证全部水泵能同时工作。
第25条 在有突水危险的大水矿区建设新井时,应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改建增设。
第26条 采用平峒泄水的矿井,平峒的总过水能力应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泄水巷必须比主运输巷道标高低。
第五节 隔离煤柱
第27条 有突水历史的矿井,或防水承压开采的矿井,应分水平、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各分区之间,要留防水煤柱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28条 相邻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 (试行)的要求留设。变动井界时,亦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如无法重新留设,则不得改变原划定之井田边界。
第29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留设防水煤柱。
一、煤层露头风化带。
二、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三、与强含水层间有水力联系的断层或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四、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老空区。
五、导水、充水的陷落柱与岩溶洞穴。
六、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第30条 各种防水煤柱应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时围岩性质及岩层移动特征等因素,按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留设。留设前必须由防治水部门编制专门设计,并经局总工程师组织安监、地测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31条 各类防水煤柱一经上级审查批准,便不得随意变动,更不允许在煤柱内布设工作面或开掘小煤矿。已开采的要立即停止,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疏放降压与注浆堵水
第32条 若煤层顶底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强含水层时,掘进、回采前必须对含水层采取疏降措施。
第33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开采后隔水层不致于被破坏,水不可能突然涌出,可以不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34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进行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工程设计,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时,可酌情采用局部注浆加固底板隔水层或改造含水层为隔水层的方法,但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在有充分防范措施的条件下进行试采,并制订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报省(区)煤炭厅(局)批准,并报煤炭部备案。
注1:隔水层厚度是指开采煤层底板至含水层顶面之间隔水的完整岩层的厚度。若隔水层为某些原生或次生构造裂隙穿切,造成一定的原始导水高度带时,隔水层的厚度(m)值应该是煤层底板至含水层之间的隔水地层厚度减去原始导高之后的数值。
由于原始导高的值受不同构造与岩性的影响而变化,故要实际探测确定。
注2:安全水头值的计算公式
1、掘进巷道底板隔水层
H=
式中:H—底板隔水层能够承受的安全水压(kgf/c m2)
t—隔水层厚度(m)
L—巷道宽度(m)
r —隔水层岩石的容重(t/m3)
Kp—底板隔水层岩石的抗张强度(t/m2)
K—安全系数(一般取2~5);
2、回采工作面
P = Ts(M-C P)
式中:M—隔水层厚度(m)
P—安全水压(kgf/c m2)
Ts—突水系数(kgf/c m2)
Ts值应根据本区资料确定,一般情况下,在具有构造破坏的地区按0.6计算,隔水层完整无断裂构造破坏地区按1.0计算。
C p—煤层开采时对底板扰动破坏的深度(m)
第35条 当回采工作面内有导水的陷落柱和构造破坏时,应按本条例第30、31条规定留设防水煤柱,也可采用注浆方法封堵导水通道,否则不准回采。
第36条 涌水量大、有突水威胁的矿区,要建立注浆专业队伍,负责注浆堵水工作。
第37条 井筒、巷道等在穿过强含水层或穿过与强含水层相沟通的构造破碎带、导水断层、导水陷落往之前,均必须对该强含水层进行疏放降压或预注浆处理,否则不准施工。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巷,应按防水的要求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38条 凡用于疏水降压或注浆堵水的井下钻孔,均应按本条例第17、20条有关探放水钻孔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39条 工作面回采后,对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关闭的局部疏放降压钻孔,必须进行注浆封闭,并在有关图纸上标明其位置。
第七节 河流、地表水系和含水冲积层下开采
第40条 凡在冲积层底部无隔水层的地区开采时,必须对冲积层底部含水层进行疏干或留足防水煤柱。煤柱的留设应按当地不同水文地质条件,参照水体下开采的要求和采高情况编制专门设计。设计一经上级审查批准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采高和煤柱尺寸。
开采复煤层时应采用间隔式采煤方法。若仍不能满足安全开采时,要修改煤柱设计,加大煤柱尺寸,保障矿井安全。否则不准回采。
第41条 为合理留设冲积层防水煤柱,必须在浅部采区上方,用物探和钻探相结合的方法,控制基岩起伏,探明冲积层结构、厚度及其导水性和给水度。特别要查明底部隔水层的厚度、变化与分布情况。
第42条 冲积层下的各项采掘工程,必须坚守下述原则:
一、开采设计必须充分考虑防水的需要,并经上级批准后方为有效。开采时,必须按设计要求的尺寸留设煤柱。
二、倾斜、缓倾斜煤层地区,上下煤层的开采必须有一定间隙时间,间隙时间按顶板锈结时间确定。
三、急倾斜厚煤层开采的阶段高度,应根据防水要求,适当缩小,防水煤柱下第一个分阶段一般不要大于30米。急倾斜煤层一般不允许采用落垛式采煤法,以防止沿煤层连续冒落。
四、在工作面范围内存在高角度断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沿断层带冒落破坏。
第八节 奖惩
第43条 凡违反本《条例》而造成事故者,应按其危害程度追究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1)发布的指示、命令及决定等违反《条例》的;
(2)没有按期完成当年防治水计划的;
(3)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
(4)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不合理安排或挪用防治水工程经费的;
(6)随意决定采动和破坏煤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3)对严格执行《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5)发生事故后,弄虚作假或嫁祸于人的。
第44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煤矿安全生产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单位。
(1)实施防治水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历史上曾发生多次突水,经过努力五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大水矿区安全防治水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有关人员。
(1)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2)在矿井防治水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3)敢于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斗争,避免了重大水害事故的;
(4)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九节 审批制度
第45条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矿区,矿防治水规划,应逐级上报,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6条 规划中已批准的防治水工程设计及各矿井田边界煤柱设计均由各局组织编制,上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或公司负责审批,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7条 地面防洪工程,汛期防水,排水、放水,堵水、探水、截水的施工设计与实施计划、防治水工作总结、成果报告等,由矿长或矿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矿务局备案。
第48条 除井田边界煤柱以外的其它各类防水煤柱以及排、放、堵、探、截水的施工设计由矿务局审批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节 附则
第49条 本条例由各级业务部门及安检部门监督执行,由业务部门提出执行情况报告。
第50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如有与《煤矿安全规程》不一致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