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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2:02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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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单局备案后公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财税机关要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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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业经2006年8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九月二日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 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
  (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
  (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
  (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
  (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记录公告,同时通报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对用工信用不良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向其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建委等


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

1979年11月8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拨款监督,保证完成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提高投资效果,特制订本条例。
一切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拨款,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资金,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拨付。
第二条 各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多快好省地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坚持“生产与节约并重”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建设进度办理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努力为基本建设服务;对国家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坚决拒绝拨款,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拨款的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设单位应将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连同批准的设计概算送建设银行,作为拨款的依据。
各级计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时,应当通知建设银行参加。
对于地质和资源不清、工艺技术不过关、生产所需原材料和燃料动力不落实、产品无销路、污染问题未解决,建成后不能正常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银行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报上级机关审定;如果情况属实,在报经总、分行批准后停止拨款。
第五条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是确定年度基本建设任务、安排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的依据。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不能作为施工项目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下达建设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一份,据以办理拨款。
第六条 年度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表,为建设单位具体安排年度内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其投资额的文件(附表式)。建设单位要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年度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表送经办行一份。经办行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额,不得超过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额;
(二)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筑标准等,应与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相符;
(三)投资的分配,应当根据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针,保证重点,按照计划进度,安排落实,不留缺口。
对任意改变建筑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应坚决制止,不予拨款。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附有上述项目表的,建设单位可不另编送。
第七条 施工图预算是确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施工企业应将施工图预算送经办行一份。建设银行要协同有关单位,根据规定的造价标准、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材料预算价格等审查施工图预算,核实工程造价,并且按照审查后的预算监督拨款。
第八条 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为确定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的文件。建设单位要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查。建设银行在财政预算确定的基本建设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算的追加或核减,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各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范围内,批准下达建设单位的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时,应抄送经办行一份。各级建设银行在计划年度内拨给各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资金,不得超过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各部门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分次提出拨款计划,经同级建设银行核定后,据以向建设单位分配拨款限额,建设单位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向经办行支用款项。对于没有拨款限额,或者超过拨款限额的,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由建设银行监督拨付。人民银行不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以本条例第四条至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为依据,在基本建设拨款限额内办理拨款。如果各项文件或者部分文件尚未批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掌握拨款:
一、年度开始后,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国务院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季度基本建设计划拨款。
二、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所列新开工项目,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拨付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没有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概算拨款并限期编送。
三、对于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审定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拨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
四、建设项目的累计拨款支出超过总概算时,经办行要督促建设单位修正概算,限期报批。逾期不办修正手续的,对超过部分,经办行可以拒绝拨款。
第十二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通知经办行。

第三章 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价值、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经济责任。
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副本送经办行。经办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有不符,通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进行修正。经办行按照工程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办理拨款,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所需备料周转资金,凡是实行地区统一供料体制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拨给流动资金,或者由建设银行贷款;没有实行地区统一供料体制的,由建设单位拨给备料款。全部材料的周转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5%。对于大量采用预制构件的,可以适当增加。具体额度,由建设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和工期的长短分类确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施工企业收取备料款两个月后仍不开工的,建设银行有权将备料款收回。
施工企业需要超定额储备材料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建设单位经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建筑材料指标,原则上应当划交施工企业管理,到货后由施工企业付款。建设单位自行备料的,施工企业不应重复收取备料款。
施工企业承建的挖潜改造工程,其备料款额度,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适当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双方的经济往来,要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不准拖欠,无故拒绝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从他们的帐户中扣款清偿。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施工单位,由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安排施工任务,并向当地建设银行提供主管机关批准证件,据以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流动资金不足时,可以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集体所有制施工单位承包的基建工程,要严格执行统一的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编制工程预算,签订工程合同,并遵守拨款制度和结算纪律。

第四章 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应将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付本送经办行。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文件审查订货合同,监督执行合同。对于因设计变更或者基本建设计划调整而不需用的设备材料,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订货合同,办理退货手续。对于应退货而不退货的,设备材料到货后,经办行要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结算纪律,因此而影响计划内工程用款,概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对于盲目采购设计以外的设备材料,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预安排生产的大型成套设备,订货部门应通知建设银行审查签证。未经签证的,不得安排生产,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二十条 设备材料货款,要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预付货款。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第二十一条 设备材料订货的供需双方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国家有统一价格的,要执行统一价格。非定型设备,国家没有统一价格的,可以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计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地方建筑材料,供货单位要执行地区规定的统一价格。
对于违反政策,不执行规定,抬级抬价等高估部分,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为以后年度储备需要安装设备所需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一)实行预算拨款。根据年度基建投资、利用现有库存物资以及以后年度工程的设备到货等情况,核定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款,由各部门统筹安排,包干使用。(二)实行银行贷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贷款计划,经建设银行审查后给予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到外地采购物资,要编制外地采购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随同资金寄往采购所在地建设银行,按照当地采购物资的规定和采购计划监督拨款。年终前,应将结余的资金退回汇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设备款的拨付办法,另作规定。

第五章 对工资和其他费用的拨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建设银行要按照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拨款,超过工资基金计划的,不得拨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以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大型水利、水电建设从投资中拨付的移民费专款,以及建设单位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房屋购置和补偿费,应由使用单位存入建设银行,开立专户,按照指定用途支用。
第二十八条 各项非生产性支出,要严格控制,加强审查。凡是购买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商品,都要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违反规定的,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支出,除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者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审查现金支出。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和财经制度。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财;严禁将预算内拨款转到预算以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实行经济民主,财务公开,定期开展群众性的财经纪律检查,表彰先进,揭露矛盾,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搞好资金平衡,保证重点建设,节约使用建设资金,努力提高投资效果。凡是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国家计划、节约了投资的,可以从节约的投资中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要努力提高工效,降低消耗,节约支出,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凡是完成国家规定的计划指标的,可以按照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亏损企业,要提出扭亏措施,经群众讨论,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才予弥补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报表。对于花钱不报帐,不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的,建设银行要督促改进,限期编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有权暂停拨款。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或部分建成,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建设银行要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决算,考核投资效果,总结管理经验。
全部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在半年内处理完毕,收回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建设银行有权处理,收回的资金转作贷款基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检查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坚持勤俭节约,经营管理好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推广。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查明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企业领导人员在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反映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建设条件和建设进度,及时提出调整计划和预算的建议。
建设银行进行检查时,有权调阅各项有关基本建设拨款的计划、设计、帐册、凭证和其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经费拨款、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和各种专项贷款办法,另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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