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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8:10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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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房屋补偿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评估独立)

  估价机构、估价师、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条(评估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技术规范》及征地房屋补偿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构资格条件)

  同时具有房地产估价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征地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估价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指定。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估价机构就评估技术路线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章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八条(项目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将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发布内容应包含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名称、四至范围、征地范围内户数及建筑面积,完成评估时限、需要估价机构数量,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应当提交的资料等,报名起止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估价机构报名)

  估价机构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名文件。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收到报名文件后应当向估价机构出具回执。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名单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估价机构确定)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估价机构名单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估价机构。

  协商不成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张贴公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进行投票,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以得票数多少的顺位确定估价机构,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估价机构的确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确定的估价机构名单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作为委托人,向估价机构出具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受托的估价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支付时间;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调查结果的提供)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供征地范围内经公布的房屋调查结果,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第十三条(实地查勘)

  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房屋状况,拍摄反映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和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协助估价师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不配合评估的处理)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在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其他补偿的评估)

  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要评估的,按照《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执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协助评估)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评估报告和异议处理

  第十七条(初步评估结果)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估价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现场解释。存在错误的,估价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征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评估报告应当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复核评估与鉴定申请)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书面提出复核评估申请。

  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收回原评估报告,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当事人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资料归档)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业务完成后,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收费)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鉴定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视为符合资格条件)

  本规定施行前已成立的具有相同字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视为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共同承担征地房屋补偿评估工作,但资质处于暂定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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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4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现将有关文件公布如下: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

2.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33号);

3.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

4.“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东府办〔2007〕33号);

5.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54号);

6.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08〕73号);

7.关于设立自然灾害人身保障专项资金的通知(东府办〔2010〕119号);

8.关于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10〕27号);

9.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48号);

10.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3号);

11.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7号);

12.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8号);

13.东莞市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办法(东府〔2005〕3号);

14.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1号);

15.东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年东府令61号);

16.东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东府令67号);

17.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7号);

18.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5号);

19.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2007年东府令97号);

20.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东府令116号);

21.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

22.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东府〔2010〕64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0〕109号);

2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4号);

25.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东府令22号);

26.东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1997〕45号);

27.东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93号);

28.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东府〔2008〕134号);

29.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东府〔2008〕67号);

30.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东府〔2003〕13号);

31.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东府〔2004〕151号);

3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

3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东府〔2004〕28号);

3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07〕115号);

35.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2号);

36.东莞市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9号);

37.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东府令39号);

38.东莞市石矿资源采矿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东府令59号);

39.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0号);

40.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1.关于清理整顿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东府〔2000〕32号);

42.关于建立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东府〔2001〕84号);

4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东府〔2002〕12号);

44.东莞市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东府〔2008〕2号);

45.东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东府〔2009〕144号);

46.关于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东府〔2009〕85号);

47.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规划(东府办〔2003〕7号);

48.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8〕128号);

49.关于全面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治理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09〕127号);

50.东莞市采石场复绿工作验收方案(东府办〔2009〕78号);

51.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实施意见(东府办〔2010〕43号);

52.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1号);

53.东莞市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8〕93号);

54、东莞市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办法(东府〔2002〕77号);

55.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3号);

56.东莞市市属转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2〕45号);

57.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130号);

58.东莞市市属关停、破产企业原在册在职固定职工移交社区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144号);

59.东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行办法(东府〔2003〕56号);

60.关于设立黄唇鱼市级自然保护区的通告(东府〔2005〕67号);

61.东莞市虎门港港口管理办法(东府〔2002〕127号);

62.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通告(东府〔2005〕69号);

63.东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方案(东府〔2005〕70号);

6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6〕78号);

65.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7〕135号);

66.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东府〔2009〕124号);

67.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

68.东莞市计划生育节育奖管理办法(2009年东府令108号);

69.关于限制非粤S号牌摩托车在我市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府〔2004〕171号);

70.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府〔2005〕61号);

71.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70号);

72.关于限制摩托车在我市部分区域路段行驶的通告(东府〔2007〕75号);

7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东府〔2007〕83号);

74.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

75.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92号);

76.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3年东府令72号);

77.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09〕105号);

78.关于进一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2009〕125号);

79.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70号);

80.东莞市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东府〔2009〕93号);

81.外地政府部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莞办事机构备案办法(东府办〔2004〕120号);

82、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149号);

83.东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东府令40号);

8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东府令84号);

85.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通告(东府〔1998〕10号);

86.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东府〔2006〕6号);

87.东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东府〔2007〕67号);

88.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实施方案(附:《东莞工厂直销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东府〔2009〕131号);

89.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34号);

90.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

91.关于加强我市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管理的意见(东府办〔2006〕88号);

92.市人民政府作为展会主办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75号);

93.关于促进创意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市创意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83号);

94、东莞市推广天然气汽车加气项目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87号);

95.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160号);

96.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9〕161号);

97.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东府办〔2009〕4号);

98.东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85号);

99.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52号);

100.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65号);

101.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老字号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62号);

102.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8号);

103.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8〕76号);

104.东莞市促进LED产业发展及应用示范的若干规定(东府〔2010〕108号);

105.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65号);

106.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37号);

107.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75号);

108.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6号);

109.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8号);

110.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9号);

11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

112.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0号);

113.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东府〔1993〕27号);

114.东莞市殡葬管理规定(东府〔1996〕21号);

115.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

116.东莞市深化退役士兵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实施方案(东府〔2006〕112号);

117.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东府〔2006〕122号);

118.东莞市城乡特殊困难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办法(东府〔2007〕68号);

119.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东府〔2008〕58号);

120.东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东府办〔2007〕72号);

121.东莞市退役士兵住房困难补助办法(东府办〔2009〕80号);

122.东莞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方案(东府办〔2010〕46号);

12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东府办〔2010〕72号);

12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东府令2009年110号);

125.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东府令2009年115号);

126.东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东府〔2003〕12号);

127.东莞市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03〕1号);

128.东莞市扶持经济欠发达村借款实施办法(东府〔2007〕90号);

129.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东府〔2008〕114号);

130.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府办〔2009〕89号);

131.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东府令2003年77号);

132.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

133.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东府〔2005〕71号);

134.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东府〔2006〕76号);

135.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04号);

136.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16号);

137.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

138.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

139.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东府〔2008〕3号);

140.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

141.关于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9号);

142.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6号);

143.东莞市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7号);

144.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1999〕118号);

145.关于贯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0〕52号);

146.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2003〕28号);

147.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东府〔2003〕75号);

148.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东府〔2005〕194号);

149.东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137号);

150.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7〕13号);

151.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东府〔2007〕3号);

152.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东府〔2007〕5号);

153.关于提高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2008〕145号);

15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132号);

155.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57号);

156.关于我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9〕65号);

157.关于对密切接触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患者的参保人医学观察期间门诊预防用药等医药费用进行全额补助的通知(东府〔2009〕75号);

158.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07号);

159.关于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6号);

160.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3〕31号);

161.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含疑似患者)医疗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东府办〔2003〕32号);

162.关于理顺我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东府办〔2003〕4号);

163.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61号);

164.关于建立东莞市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东府办〔2007〕82号);

165.关于调整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8〕47号);

166.关于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等重大突发流行性疾病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东府办〔2009〕83号);

167.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东府办〔2010〕96号);

168.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1号);

169.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东府〔2009〕7号);

170.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1996〕35号);

171.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东府〔2001〕7号);

172.东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东府〔2003〕15号);

17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府〔2006〕14号);

174.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的意见(东府办〔2010〕161号);

175.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76.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引进项目优惠暂行办法(东府〔2010〕95号);

177.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29号);

178.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50号);

179.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东府〔2006〕52号);

180.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50号);

181.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20号);

182.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6号);

183.东莞市引进重大及关键投资项目奖励办法(东府〔2009〕53号);

18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2004年东府令78号);

185.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5〕184号);

186.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东府〔2009〕115号);

187.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3号);

188.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68号);

189.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2000年东府令27号);

190.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4号);

191.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东府〔1996〕103号);

192.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东府〔1997〕98号);

193.东莞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2002〕129号);

194.东莞市餐饮业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东府办〔2003〕11号);

195.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46号);

196.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3号);

197.《东莞市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规定》、《东莞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计划剩余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10〕53号);

198.东莞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东府〔1997〕70号);

199.东莞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43号);

200.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06号);

201.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

202.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东府〔2005〕57号);

20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东府〔2008〕86号);

204.关于进一步规范镇街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府办〔2009〕119号);

205.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8年东府令99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

2.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34号);

3.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东府〔2004〕146号);

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64号);

5.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5号);

6.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10号);

7.东莞市加强贷款抵押物管理的暂行规定(东府〔1998〕27号);

8.东莞市民营企业人员申办出国护照或往返港澳通行证暂行办法(东府〔2002〕68号);

9.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东府办〔2004〕45号);

10.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8号);

11.东莞市流动人员信息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12.东莞市市区建筑立面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东府令17号);

13.关于加强旧城改造中“退二进三”地块转经营性用途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5〕74号);

14.东莞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办法(东府〔2000〕47号);

15.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1992〕62号);

16.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东府〔1995〕99号);

17.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东府〔1997〕64号);

18.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东府令24号);

19.东莞市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9号);

20.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0年东府令26号);

21.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2000年东府令31号);

22.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2001年东府令42号);

23.东莞市营运客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东府〔2002〕14号);

24.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的通告(东府〔2007〕76号);

25.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4〕78号);

26.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36号);

27.关于修改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5〕98号);

28.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东府办〔2006〕10号);

29.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东莞市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25号);

30.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119号);

31.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2000年东府令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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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同卵生殖的孪生兄弟也是兄弟
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鉴定方式和标准

武合讲
(菏泽学院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30)
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不属于主要农作物或林木以及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品种审定编号、品种的特征特性与品种权品种不同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时,通常采用DNA指纹技术、酯酶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盐溶蛋白电泳的方法对授权品种和被控侵权品种进行鉴定;依据电泳图谱相似程度作标准,认定是否侵权。这种方法虽然快捷,但其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均值得商榷。以这种鉴定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侵权的直接根据,既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又难免是错案。举个极端的例子,同卵生殖的孪生兄弟之间的DNA是100%相同的;如果哥哥实施了强奸杀害幼女的行为,用电泳法测定其弟的DNA与实施强奸行为人的DNA相同,据此对弟弟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其判决结果将是100%的错案;由孪生兄弟的亲朋或者同事依据其音容像貌等特征和其气质、学识、能力等特性进行识别,就不会错把弟弟当哥哥。作者据此认为:合法的、科学的鉴定方式应是田间种植鉴定而不是电泳法测定;鉴定标准应是品种之间性状的特异性而不是电泳图谱的差异性。
一、田间种植鉴定的合法性。
(一)、新品种的选育和审定及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的鉴定,依法应在田间种植的条件下进行。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或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或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等条件;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上述法规证明,主要农作物或林木的新品种必须在田间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种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新品种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进行品种实验,是在田间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品质以及其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等特征特性进行一系列的鉴定才选育出来的,而不是在实验室内用按电钮的方法电泳出来的。新品种的选育和审定必须在田间种植条件下进行,品种的鉴定也应在田间种植条件下进行。法规没有规定可用物理、化学的方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选育和鉴定。采用化学的方法提取植物蛋白质和氨基酸,采用物理的方法电解分离蛋白质,对比蛋白质分离图谱以鉴定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的所谓电泳测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将植物在田间种植生长出的特征特性即表现型与审定公告公布的及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对照,鉴定两个品种是否具备同一性,符合法律规定。
《种子法》规定: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或林木品种由审定部门公告。如“鲁白16号”大白菜杂交种是由山东省品审委审定公告的。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97)鲁农审字第2号文件即关于公布第十九批审定认定品种的通知(即山东省品种审定公告),公告的内容是“鲁白16号”大白菜等作物品种的选育经过和特征特性,其选育经过是在田间进行的,其特征特性是在田间种植的情况下与对照品种进行比较表现出来的。将“鲁白16号”的被控侵权品种“丰抗78”进行田间种植,根据其种植后表现出的特征特性与相邻种植的和通知公告的“鲁白16号”的特征特性相对照,进行差异性遗传学分析,即可鉴定他们是否同一品种。
由于审定公告仅公告了“鲁白16号”的特征特性,没有公告“鲁白16号”的电泳分离图谱,所以,无法将“丰抗78”的电泳图谱与山东省品审委公告的“鲁白16号”的电泳图谱相对照。没有对照就没法鉴定。其它机构(包括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品种审定机构,依其制作的电泳图谱作对照,没有法律依据。
(三)、新品种在田间种植条件下表现出的特征特性是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其电泳图谱不属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的申请品种权的说明书,其内容是育种过程和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及其主要特征特性等。其中的特征特性,特别是该品种的特异性主要是在田间种植条件下与对照品种相比较表现出来的,是经公告被公众知悉和认可的。《保护公报》没公告新品种的电泳图谱,其电泳图谱不为公众所知和认可,不是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四)、田间种植鉴定是法定的鉴定程序。
对被控侵权品种是否授权品种进行的鉴定,属于种子真实性鉴定。农作物种子真实性鉴定,应依据GB/T3543.5-1995进行。GB/T3543.5-1995 规定,“种子真实性是指供检品种与文件记录是否相符。”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是GB/T3543.5-1995规定的鉴定程序,而其开章明义地指出:“田间小区种植是鉴定品种真实性和测定品种纯度的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该标准未规定电泳法是测定植物品种真实性的程序,所以,应当采用国家标准GB/T3543.5-1995进行植物品种真实性鉴定。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应采用不属国家标准的电泳法进行蛋白质测定。
二、田间种植鉴定的科学性。
(一)、依据遗传学理论,根据表现型判断的结果比较可靠。
一个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其内部基因(称为基因型)和外部环境条件共同作用下表现于外部的性状(称为表现型),即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内因(基因)和外因(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个植物品种有什么样的表现型必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但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不一定就有什么的表现型。高产品种虽有高产基因,在肥水充足的良田虽表现高产,但在旱薄地不能高产;而低产品种无论在良田或旱薄地均不能高产,即是这个道理。
田间种植鉴定在鉴定外部性状的同时测定了其内在基因;而电泳法测定只能测定内部基因,不能测定作为品种权保护的特征特性等外部性状。田间种植鉴定依据的是植物品种表现出的特征特性,而电泳法测定依据的是种子籽粒分离出的蛋白质、氨基酸等生物大分子在电场影响下的移动。植物品种经种植表现出什么样的特征特性必有什么样的基因;而电泳分离出植物品种含有某种基因,在没有适宜的条件下,该种基因不会发生作用,表现不出性状。男人有长胡须的基因,但如认定没长胡须的小男孩是女人,将是幼稚可笑的。田间鉴定既鉴定了内因又鉴定了外因,能鉴定植物的特征特性;电泳测定仅能考查内因,不可能测定植物的特征特性;所以田间鉴定较电泳测定科学。
(二)、依据概率论理论,田间种植鉴定具有代表性。
1、样本的代表性。依据GB/T3543.2-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扦样),大白菜种子田间种植鉴定送检样品最小重量是100克。由于没有电泳法测定大白菜种子真实性和纯度的法定标准,参照电泳法测定大麦、小麦种子纯度(注意:不是真实性)的国家标准,包括各种药剂、溶剂在内,样品吸取量也仅为10-20微升(UL)。不足20UL的液体与100克籽粒的代表性相比,谁大谁小不言自明。
由于电泳法测定取样太小,代表性太差,出现错将相同品种误定为不同品种或错将不同品种误定为相同品种的概率太大,所以,电泳法不如田间种植法科学。
2、差异性分析的准确性。田间种植鉴定种子的真实性,其鉴定结论是通过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根据其差异性大小判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如果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差异的概率小于或等于1%,证明其极可能是同一品种(概率论称为差异极不显著);如果概率小于或等于5%,证明其可能是同一品种(概率论称为差异不显著)。法院据此下判,判定其是同一品种的正确率就达95-99%以上,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因为同一种作物不同的品种之间差异性很小,一个新品种能比对照品种增产5%或增加一个优良性状或淘汰一个不良性状就很好了;如果能增产10%或改进一个质量性状将是极好的品种。如“鲁白16号”比其对照品种“鲁白10号”在1995年增产仅为1.6%,其仍被审定为新品种。一个质量性状对应的往往是一个基因或几个基因,品种间一两个质量性状的差异或百分之一点多的数量性状的差异,靠几微升的溶液测定,并用其测定结果判决是非,风险性太大。所以,国家没有将电泳测定法列为品种真实性鉴定的方法,未制定其标准。
三、田间种植鉴定的可行性。
田间种植鉴定是小区鉴定,一般小区面积只有几平方米,用种量较少,国家保藏中心有足够数量的种子供鉴定所用。即使国家保藏中心保藏的授权品种的种子量不能满足田间种植鉴定用种,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品种权人也应提供鉴定所用的种子。作为品种权人,不可能提供不出供鉴定所用的种子。所以,田间种植鉴定是可行的。
四、对杂交种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特殊性。
对杂交种,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是杂交种本身和其父、母本特定的杂交组合。这就是说,品种权既不保护杂交种的种子,也不保护其父本与母本反交产生的杂交种;还不保护其亲本本身;更不保护其亲本与其它繁殖材料杂交产生的杂交种即授权杂交种的同父异母兄弟、同母异父兄弟以及表兄弟、堂兄弟等。但是,授权杂交种的双亲均与授权杂交种有50%的核基因或性状一样;两亲本的反交杂交种,与授权杂交种的核基因100%一样,只有少量的细胞质基因不同,其性状相同处在98%以上;授权杂交种的亲本与其它繁殖材料杂交产生的杂交种,均是授权杂交种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应有50%以上的基因一样;授权杂交种的种子即F2,虽为分离世代,但仍有绝大多数与授权杂交种的基因和性状相同。总之,授权杂交种与其父、母以及同父异母兄弟或异父同母兄弟基因型和表现型差异很小,不进行田间种植鉴定,很难区分其差异性即特异性。
杂交种本身不具有稳定性。它不像常规品种能够“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其自身具有稳定性。杂交种的亲本是常规品系,其上下代之间性状遗传具有稳定性,这是杂交种稳定性的真正含义。杂交种的真实性鉴定要比常规种真实性鉴定复杂得多。
五、应用电泳法测定受限制。
目前,科学已测定清楚玉米、水稻 、小麦的全部基因及其排序,并绘制了其基因图谱,所以,对玉米、水稻、小麦等已绘制基因图谱的作物,采用电泳法或其它方法测定其基因,用其基因图谱与标准基因图谱对照,可以测定其品种纯度。对于基因的排序未测定清楚,未绘制出基因图谱的农作物,无法采用电泳或DNA分析方法对其差异性进行测定。这也是我国法定检测机构承办用电泳法测定玉米种子纯度,而不承办用电泳法测定大白菜等杂交种的种子纯度的缘由所在。
六、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
根据《种子法》,品种是经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对经其审定的品种的特征特性,该品种审定委员会最清楚,对品种的真实性最有发言权。所以,审定该品种的品种审定委员会是最适宜的鉴定机构。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由9-13人组成,各专业委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对其审定的品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将相应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委员记入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品种对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各专业委员的要求,选择和委托其进行司法鉴定。

作者: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学院教师 住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西街9号菏泽学院农学部(原菏泽农校) 办公地址:菏泽市中华西路1号家具市场三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邮编:274030
电话:05305580148 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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