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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20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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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1号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杨晶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民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委令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民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外部行政事项;

  (二)具有规范性和普遍约束力;

  (三)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项;

  (四)针对未来事项且需要通过具体行为执行或落实,在一定期限内能够反复适用。

  第三条 国家民委单独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民委制定的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请示、报告、通报、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文件,以及项目批复等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归口管理和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公布、备案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应的立项申请、起草、清理和解释等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规章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政策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国家民委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以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各部门执行。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用词准确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起草规章,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或通过国家民委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研究、完善并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司审查。

  提交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与现行的相关规章和文件相衔接情况等说明。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妥善协调和处理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起草部门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交委务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民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民委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国家民委主任和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办公厅核稿前,应先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签发人和办公厅做出实质性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再次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未经政策法规司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厅不予核稿。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二)制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的公布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起草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交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定期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各部门具体负责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原则上每5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每2年开展一次。日常清理由各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商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请委领导批准后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牵头负责国家民委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需用多种文字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2000年2月25日公布的《国家民委关于起草和制定法规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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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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