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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3:17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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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字[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意见》(赣府厅发[2009]97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1]1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财政补助缴费为主,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为辅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二)低水平、广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居民自愿,以财政补助为主,个人缴费为辅。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五)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统筹为辅。

(七)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包括: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辖区“城中村” 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失地农民,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实行市级统筹。具体缴费时间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原则上一年一次,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参保缴费年度。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标准如下: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6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352元,2013年360元;个人缴费12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二)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90元筹集,分两年到位,其中,2012年282元,2013年290元;个人缴费50元,各级财政补贴240元。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捐赠。

第七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县(市、区)人保部门经办机构组织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为:

(一)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保的,由所在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二)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居委会、医保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

(三)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证),次日起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农保所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卡(证),并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居委会、医保所发放到位。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后,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的待遇支付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居民医保的其他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门诊统筹用于城镇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立风险基金。各县(市、区)每年按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3%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进入市级统筹帐户,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提取。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成年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

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100元,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医疗机构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除个人自付外,按以下比例支付待遇:

定点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90%支付。

定点县(市、区)医院(中心)按80%支付。

市级定点医院按65%支付;转省内其他设区市、省外定点医院按60%支付。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二)未成年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成年人因疾病所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起付标准为300元,转设区市以外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500元。

学生起付标准为100元,转设区市以外的定点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起付标准以上,除个人自付外,按费用总额85%支付。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万元。

对未成年人实行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未成年人在市外省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0%自付,转省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先按15%自付,剩余部分再按以上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连续参保两年以上的城镇女居民因生育需要进行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按门诊统筹结算;住院分娩按住院结算。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需在出生后1个月之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我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种分为2类、12种。Ⅰ类,7种:(1)恶性肿瘤;(2)系统性红斑狼疮;(3)再生障碍性贫血;(4)帕金森氏综合症;(5)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6)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7)慢性肝炎。Ⅱ类,5种:(7)精神病;(8)血友病;(9)高血压病;(10)糖尿病;(11)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门诊特殊慢性病执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其中: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Ⅰ类为2万元,Ⅱ类为5000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抢救病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五)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均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床位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初审、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后,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主要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应就近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试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人员看病首诊应首先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中心-市-省-省外-社区中心的逐级转诊制(定点医院同意的急诊除外),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参保对象在省、市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应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建设。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不断增加科学管理能力、优质服务能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使其适应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的需要。要积极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委托社区平台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咨询、登记、缴费及相关管理等医疗保险业务。社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是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重要工作机构,各县(市、区)政府要帮助其解决完成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任务所需要的设备添置、软件升级、改造等经费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须的工作经费(按每人2.5元/年的标准补助)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适应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协调、督查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研,抓紧研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做好制度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大对社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参保资金筹资和调度工作;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的参保宣传,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学生参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做好参保人员的组织和宣传工作;其他相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对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进行年终考核。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等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即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9月25日印发的《景德镇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景府办字[2010]6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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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000年一月六日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农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对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审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设置。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按省政府的规定,泰安市城区1-3个;县、 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一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现场核验,并签署意见;
(三)符合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的,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屠宰厂(场)应为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和消毒的,由驻厂(场)检疫员实施补检和消毒。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分类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具有检验资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销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凡与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定点屠宰证明。式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二)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三)检疫证明;
(四)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统一税费证明和检疫证明,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各项税费收取标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
收取税费的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但应签订代收协议,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转让、出售有关定点屠宰证明手续的,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
肉品品质检验员、动物检疫员未履行检验、检疫职责而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畜牧、卫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稽查监督,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和生猪产品的流通。 执法人员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所欠私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所欠私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
最高法院


西南分院:
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日院民字第二六二号呈悉。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判处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对其正当债务,得就没收的财产限度内酌为清理,如债权人与反革命分子系通谋或知情而借贷供其犯罪之用者,此种债务不
特不予清偿,且属犯罪行为,并应慎重审查予以应得之惩罚。又在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对其所有的债权,也在没收之列,应予追缴。来呈所述之反革命特务分子李开源经处决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后,其债权人刘临五、张梦周等十余人请求就没收财产中偿还债务一事,你院可以参酌上述意见慎
重审查,妥为处理。



195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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