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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0:00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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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2〕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12号),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9月18日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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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部清[2006]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移动信息服务市场消费环境,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管理,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由基础电信企业负责向用户收费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包括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企业,下同)应负责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计费和收费的准确性,在业务使用和收费过程中应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审核工作,保证业务名称通俗易懂,名符其实;对于名不符实,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三、电信企业在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示信息费的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明示的,电信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信息费。

对于需通过用户多次参与或互动才能完成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如有奖竞猜、有奖问答等),电信企业应在业务宣传时标示出用户一次成功参与该项业务所需的信息费总额;对于涉及信息费、通信费等多项收费叠加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电信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收费的整体构成。

四、基础电信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由其负责向用户收费的全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服务接入代码、具体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客服电话及其他应告知用户的事项,以便用户查询和使用。

五、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

用户使用按条点播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告知用户业务名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在同一天内反复使用的同一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在用户当天首次使用该业务时,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按条点播类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

用户拨打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接入号码后,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首先播放语音通知,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的整体构成,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费。对于用户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用户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起始点等方式,用户未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播放完毕后6秒内挂机的不得计收信息费。

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查询功能,方便用户查询每月的付费金额。用户要求定期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每月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短信,明确告知用户上月已使用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费用总额,以及退订和清单查询方式等信息,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七、用户明确要求不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信息费。

八、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向基础电信企业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查询、退订和确认反馈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向用户免收相关费用。

九、用户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收费清单,基础电信企业应至少保存五个月。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时所产生的订制关系,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予以保存,直至用户取消该项业务后,再至少保存五个月。

本条所称订制关系主要指用户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企业请求确认、用户确认反馈等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服务接入代码)以及具体信息内容。

十、用户向基础电信企业投诉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问题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妥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提醒或确认,以及订制关系缺失或不完整的收费行为,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查证后立即向用户退还费用,并严格履行企业公开对社会做出的赔付承诺。

十一、基础电信企业应严格加强对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健全业务拨测和实时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应按照合作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查处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资费和收费违规行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存在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次违规等严重情节的电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三、对于手机视频等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没有保障措施的,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为移动信息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十四、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0日起执行。
各电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措施。确因技术和系统等原因,对本通知个别条款无法按期实现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对社会公开说明并公布具体的实现时间表,同时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备案,最迟于2007年3月1日前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河南省防火安全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2006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要求,给合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内容,对全市消防工作实行量化考核,共计100分,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县(市)、区消防工作目标(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20分)
  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7分)。
  (1)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目标和督查考评体系的记2分,未纳入的扣2分。
  (2)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县(市)、区政府部门与所属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率达100%的,记2分;与市政府相比每少签两个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政府部门的扣1分,责任书内容针对性不强的扣1分。
  (3)制定消防责任目标奖惩措施,每季度县(市)、区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终进行考评,并落实奖惩措施的,记3分;未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考评的扣2分;未制定奖惩措施的或奖惩措施不落实的扣1分。
  2.定期对本地火灾形势、突出问题、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召开消防安全形势分析会,全年不少于4次的,记3分;每少一次的扣1分(3分)。
  3.深入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6分)。
  (1)完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信息录入工作,记1分;否则扣1分。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健全,管理到位,扎实开展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消防检测,推广应用防火型自动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和使用电子巡更系统的,记2分;未及时落实的,扣1-2分。
  (3)实行消防安全评价制度,年内对10%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评定的,记1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2分。
  (4)以“平安商场”、“平安医院”、“平安企业”、“平安场所”、“平安学校”为重点的“五大平安系统”消防创建活动开展扎实有效,有方案、有部署、有活动、有总结的,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4.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4分)。
  (1)能及时查处火灾事故,应建档火灾的调查率达100%,原因查清率达95%的,记2分;否则扣1-2分。
  (2)“两罪”立案率达到100%,对亡人火灾、伤3人以上火灾以及损失30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实行责任追究的,记2分;未及时立案、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扣1-2分。
  (二)消防经费投入(15分)
  1.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8%,记2分;低于8%的,扣2分。
  2.各县(市)、区2006年业务经费按照《新乡市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足额拨付,并纳入财政预算的,记4分;未纳入财政预算的,扣4分,未足额拨付的,扣2分;超过20%的,奖2分。
  3.征招不少于5名消防文职雇员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记3分;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扣3分。
  4.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国家标准的90%,个人防护器材、消防监督技术装备符合标准的,记6分;特勤器材数量、个人防护器材、消防监督技术装备达不到标准的,分别扣2分;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国家标准100%的,奖1分。
  (三)消防规划编制落实(8分)
  1.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及重点镇、中心镇完成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记4分;每少编制完成一个镇的消防专项规划,扣1分。
  2.补建全部欠帐市政消火栓80%以上的,记2分;否则,扣2分。
  3.更新超期服役消防车,普通消防车辆达到国家标准,记2分;否则,扣2分。
  (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6分)
  1.按照《河南省农村乡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三年(2005.8-2008.8)发展指导意见》,重点镇完成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任务,其他农村乡镇按任务分配建成多种形式消防队(站),记4分;每少建成1个多种形式消防队,扣1分。
  2.按照省政府招收消防文职雇员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招收文职雇员不少于5名,记2分;每少招收1名消防文职雇员,扣1分。
  (五)社区、农村消防工作(18分)
  1.市区落实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6分)。
  (1)制定社区消防工作实施方案,成立社区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推动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控体系,记2分;否则,扣1-2分。
  (2)认真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工作,社区消防建设“十个有”全面推广,记2分;否则,扣1-2分。
  (3)在市政府验收前组织对社区消防工作进行验收,70%的建成社区能有效开展消防工作,并在辖区建立若干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否则,扣1-2分;成效显著被省或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2.县(市)城区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6分)。
  (1)制定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否则扣1分。
  (2)认真指导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开展的记2分,召开试点现场会推广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县(市)城区建立若干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2分;成效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3.农村消防工作(6分)。
  (1)认真贯彻《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将消防工作纳入村镇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消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未制定方案的,扣1分。
  (2)认真指导农村开展消防工作,农村消防建设“十个一”全面推广,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年内30%以上的行政村达到消防建设标准,记3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3分;成效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六)组织排查整改火灾隐患(10分)
  1.春节、“五一”、国庆节期间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扎实有效,记2分;否则扣1-2分。
  2.组织开展“三合一”、“二合一”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场所专项治理活动,及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整治效果明显,记4分;否则扣1-3分。
  3.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停产停业请示的,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在6月底前消除,记4分;未按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一票否决。
  (七)消防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培训(13分)
  1.组织协调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及时、定期对当地火灾信息、火灾隐患、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宣传培训活动等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报道的,记3分;未积极组织报道的,扣1-2分。
  2.深入开展消防知识“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活动,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社会培训、文明家庭评比和中小学生安全教育之中,效果明显,记3分;否则扣1-3分。
  3.广泛实施消防标语工程,按照任务分配,在城镇主要出入口、车站、广场、重要路段以及城乡结合部等显著部位设置大型消防公益广告,记3分;每少1块扣1分;超过5块,奖1分。
  4.“119消防夏令营”和“119消防日”宣传活动组织严密,效果明显,记2分;活动组织开展不力的,扣1—2分。
  5.完善社会消防培训机制 ,加大对重点岗位、重点工种、重点人员的培训力度(2分)。完成省、市下达的培训任务,记1分;否则扣1分。各地培训不少于3500人,记1分;否则扣1分。
  (八)火灾形势(10分)
  1.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发生重大火灾的,每起扣5分。
  3.无重特大死亡人火灾事故发生,火灾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总人口的百万分之0.63以下的,记10分;超过百万分之0.63的,扣2-4分。
  二、市直责任单位消防工作(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10分)
  与所属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逐级签订率达到100%;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每少落实一项扣3分。
  (二)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10分)
  将消防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制定并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与本单位其它工作统筹安排,与其它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提供足额经费。每少落实一项扣2分。
  (三)主要消防工作目标落实(20分)
  完成市政府与各部门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主要责任目标任务。落实不力的,扣5-10分;未落实的,扣20分。
  (四)本系统公安部61号令落实(10分)
  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各级职责;建立完善防火档案;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检查和每日防火检查;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所属单位"责任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设施有效、措施落实",达到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每少一项扣2分。
  (五)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15分)
  1.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记4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4分。
  2.每年对本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2次,所属单位职工的“四懂四会”率不低于80%(四懂四会: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懂预防火灾的措施,会使用消防器材;懂灭火方法,会扑灭初起火灾;懂逃生方法,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3分。
  3.督促所属单位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3分。
  4.积极参加“119消防日”等消防宣传活动,组织得力,效果明显,记5分;否则扣1-5分。
  (六)火灾隐患整改(20分)
  1.适时组织系统检查和单位自查,每季度对所属单位至少进行1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实行整改责任制,明确隐患整改责任人、整改督办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不低于90%,记10分;未开展系统检查,扣10分,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未做到“四明确”,扣2-10分,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低于90%的,扣1-5分。
  2.所属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在10月底前全部整改完毕,记10分;未按时整改的,一票否决。
  (七)火灾形势(15分)
  1.系统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每发生1起火灾事故扣1分,每亡1人扣5分。
  4、对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处理的,每1起扣3分。
  三、奖惩
  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的为完成目标任务,90分以下(不含90分)的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成绩纳入市综合目标落实奖惩的同时,市政府将专门对完成目标任务政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予以黄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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