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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2:2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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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蔬菜、生猪、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厦门市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制定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以下简称:调控基地),是指具备一定的规模生产能力,经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确认,以供应我市为主,承担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以及300马力以上外海捕捞渔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及区域外供应我市的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的认定与管理。

  第四条 申报我市调控基地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以及外海捕捞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或种植、养殖和捕捞专业户(专业合作社),捕捞专业户必须具备有效的渔船登记证、检验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符合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生产、用药、销售记录档案,各项记录档案必须保存2年以上;配置必要的农(药)残检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施,应当对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在上市时持有有效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外海捕捞渔船必须具备完好的冷藏保鲜设备,能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四)本市区域内的种植养殖场,要求蔬菜种植连片10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商品猪5000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300头以上;水产品养殖连片50亩以上(牛蛙及工厂化养殖10亩以上);本市区域外的种植养殖场,要求在本市批发市场设有产品经销点(摊位)或稳定的销售渠道,在批发市场年交易量要求蔬菜300吨以上;生猪6000头以上;鱼类、甲壳类水产品150吨以上;贝壳类水产品300吨以上。

  第五条 调控基地的申报。由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的经营主体向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菜篮子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名)

  3、相关资质证明,如无公害等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种植养殖场或外海捕捞渔船与经销户签订的产销合同(如产品是由我市批发市场内的经销户代销的)

  5、蔬菜种植场、水产品养殖场应承诺两年内达到无公害产地认定及三年内达到无公害产品认证

  6、生猪养殖场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监测报告并承诺两年内达到“零排放”

  7、本市批发市场(含蔬菜批发市场、生猪屠宰场、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年批发交易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开办单位出具的种植养殖场(外海捕捞渔船)产品在该批发市场销售情况的证明推荐文件

  《申请表》的填写要真实、准确,所要求填写的内容不能空缺,附件应当齐全。特殊情况无法填写的内容,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控基地的评审。对提出申请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分别由市菜篮子办组织市农业与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等相关部门专家进行(实地)评审,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申请认定调控基地的相关材料,包括获得的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原件、法人登记材料等;

  (二)考察相应种植养殖场的生产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三)核实相应种植养殖场规模(包括渔船功率数)、生产技术和管理措施,检查其生产、用药、销售记录或航海日志;

  (四)检查相应种植养殖场的产品质量,必要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进行检验。对其持有的市级或市级以上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数据和报告,予以认可。

  第七条 调控基地的认定。厦门市菜篮子办将评审合格的备选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上报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由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进行认定、公布。

  第八条 对申报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每年组织一次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生猪调控基地,可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政府申请对其设施农用地进行审核。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予以完善用地手续。

  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调控基地,由该基地所在的区政府对其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条 经认定的调控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调控基地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生物发酵舍“零排放”、生态养殖模式改造、粪污无公害处理改造、养殖废弃物污染治理、环保治理、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二)经认定的外埠调控基地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环保治理、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扶持,其扶持额度随上年对我市供应量浮动。

  (三)厦门市商务、农业和渔业部门帮助协调本市区域内的调控基地建立与蔬菜、生猪、水产品批发市场、卖场超市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经认定的外埠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农产品优先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内基地农产品(优质农产品)销售专区。

  (四)优先获取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政策、产销动态信息。

  (五)优先享受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察和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调控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市菜篮子办颁发的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标牌。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与管理,保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

  (三)自觉接受厦门市菜篮子办和农业、渔业、批发市场等相关部门(单位)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调控基地要与我市蔬菜、生猪、水产品流通企业签订合同,建立稳定的供销关系(其中本市基地供应厦门市场数量不得少于该基地全年总产量的60%)。在接到厦门市菜篮子办应急调控任务时,调控基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五)调控基地更名须及时向市菜篮子办报告。

  (六)调控基地供应的蔬菜、生猪、水产品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农药、渔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投入品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七)尚未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的调控基地要对生产设施进行改造,使其尽快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已达到无公害产地认定的蔬菜、水产品调控基地应逐步增加绿色、有机产品比重。污染治理未达要求的,尽快进行污染治理或设施改造达到“零排放”要求。

  第十二条 推荐基地的批发市场对经其推荐并获得认定的基地进行日常管理,或建设基地产品销售专区、减免基地产品进场交易费时,可按照规定申请政府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协助厦门市菜篮子办核对汇总调控基地及其改造项目的申报资料。

  (二)组织指导经其推荐并获认定的调控基地提出改造建设方案和具体建设项目,并督促指导调控基地在承诺时间内落实改造建设项目。

  (三)负责与经其推荐并获得认定的调控基地签订菜篮子基地协议,并做好对调控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调控基地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四)设立调控基地产品销售专区,满足基地产品交易需要。

  (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准确地统计批发市场内相关基地年交易量。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供应品种、供应数量、生产地域等因素的变化,对认定的调控基地将实行动态管理。厦门市菜篮子办组织相关部门对蔬菜调控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审查。年审不合格的报请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取消认定资格,并在本市批发市场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除定期的年检外,将不定期对调控基地进行考察并抽检产品样品,调控基地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检测样品。对拒绝检测或不配合检测的基地,视为此次检测不合格。连续3次抽检合格的基地,可免于年审。

  第十六条 调控基地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视情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通报所在地相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一)市场供应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厦门市菜篮子办调控的。

  (二)基地生产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基地产品年审不合格的;在抽检过程中,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被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被检出“瘦肉精”等违禁药品残留的。

  (三)将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尚未认定的同类产品种植养殖场使用;虚报或伪造供应本市产品数量的。

  (四)基地生产规模发生变化或者转产的,达不到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丧失无公害生产条件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不及时按照厦门市菜篮子办或管理部门要求纠正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七)基地自愿提出取消认定资格的。

  第十七条 对取消认定资格的基地,在两年内不受理其再次申报,并向批发市场公布。

  第十八条 按“农超对接”方式向我市大型连锁超市供应产品的种植、养殖、捕捞基地,可由连锁超市参照批发市场的推荐方式予以推荐认定和进行日常管理。相关补贴标准参照供应批发市场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菜篮子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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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公开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公开的事项:
(一)听取和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专项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预算执行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落实审议意见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落实情况的报告;
(五)对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及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任命干部的供职承诺和年度履职情况;
(七)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情况;
(八)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九)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十)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通报会、网站等形式,公开监督工作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具体的公布意见,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需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的事项,由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与有关新闻单位联系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依法履行公职、纳入行政编制、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事业单位(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编制内工勤人员纳入补助范围。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享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存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一)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门诊费用。补助标准为根据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比例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2%;31岁至40周岁的为2.5%;41岁至50周岁的为3%;51岁以上的为3.5%;退休人员为4.5%;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按规定比例个人负担部分。补助标准为:个人负担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3000元的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50%。

第八条 参保人员申领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参保人员按《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补助金额不纳入年度累计最高补助限额计算。补助标准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含门诊费用)扣除个人全额自负部分后100%补助,全额自负部分费用计算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比例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使用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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