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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21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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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计价检[2002]2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制定了《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附件: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 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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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流行,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随着夏季的来临,人们的社会、生产活动增加,进一步加大了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以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疟疾、乙型脑炎等为重点的鼠传疾病和虫媒传染病以及肝炎、结核、血吸虫病、麻疹等重点传染病疫情发生和传播的机会。在部分艾滋病流行的重点地区,面临着降低艾滋病病人病死率的艰巨任务。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扩散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地在集中精力抓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的同时,应统筹安排,做好控制其它传染病的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落实各项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措施。要充分认识防治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防治机遇,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尤其要抓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防止疫情向农村地区的扩散。
二、认真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卫生监督覆盖面,严格防止群体性聚餐引起的食源性霍乱暴发。要充分总结以往对传染病及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控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对各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及时发现薄弱环节,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传染病疫情监测工作。做好重点传染病的疫情分析和预测工作,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特别要加强对建设工地、学校、农贸市场及流动人口聚集地的疫情监测,一旦发现疫情,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加以控制,防止疫情进一步扩散蔓延,疫情发生相邻地区要建立省际、县际间疫情监测联防,及时通报疫情,协调防病工作。
四、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确保疫情报告渠道的畅通。对重大疫情、不明原因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报告卫生部。对不按规定报告疫情并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五、针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流行特点和临床表现,加强对各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防治水平,特别应注意提高与其它有发热症状的传染病的鉴别诊断水平,避免因漏诊或误诊所造成的疫病传播,同时,要加强发热门诊的规范化管理。
六、各地要根据重点传染病的流行特点,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各项防治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加强鼠疫疫情监测工作,发现鼠间疫情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和发生人间疫情;建立健全腹泻病门诊,早期发现霍乱病人和带菌者;不断提高结核病的发现率,推广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面;对急性血吸虫病的控制,要提前做好药品贮备,加强对人畜传染源的管理,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和家畜血吸虫病实施积极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和干预工作,在艾滋病病人高度集中的重点地区,要开展有效的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病死率;制定有效防治预案,预防和控制疟疾的暴发。
七、要狠抓计划免疫工作不放松,防止出现计划免疫空白人群,有效控制计划免疫针对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在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地区,应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安排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凡因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而暂停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分配给附近医疗单位或社区卫生服务部门承担。各预防接种单位应适当增加接种门诊的开设频次,安排好应种儿童的预防接种时间,不得进行群体接种,避免儿童及家长聚集。要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管理技术规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工作,严防医院内交叉感染。
中西部省份以及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应重点抓好脊髓灰质炎、麻疹等疫苗的接种工作。对甲肝、乙脑等疫苗针对传染病也要加强监测,密切注意流行态势,对可能发生局部暴发流行的地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
八、大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充分利用此次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宣传的强大声势,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传染病防治的知识,改变不良的卫生习惯,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抓好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积极开展健康宣传工作的同时,联合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等法律法规,加大对不良卫生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九、认真做好救灾防病应急处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夏秋季节是各种自然灾害的频发季节,各地要及早做好救灾防病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完善救灾防病预案,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紧急疫情的能力,切实保证大灾后无大疫。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贵州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教体发〔2009〕65号


各市(州、地)教育局,各省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 :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8]19号),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贵州实际,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好的经验和建议,请反馈至我厅体卫艺处。

附件: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贵州省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改善学校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健全和完善学校卫生组织机构,分别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学校校长负责的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管理学校卫生工作,落实学校卫生工作专项经费,完善学校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学校要定期召开卫生工作专题会议,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在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后,组织卫生、后勤、保卫、教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等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形成制度。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将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每年开学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建立信息报告网络,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确保信息畅通,做好学生食物中毒等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初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学校的卫生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专项督查,学校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学校健康教育


第十条 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要按照《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安排6-7课时,主要载体课程为《体育与健康》。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学校健康教育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要把膳食营养、预防结核病、艾滋病、食物中毒、地方性氟中毒等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列入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和教师校本培训计划。中小学健康教育师资以现有健康教育专兼职教师和体育教师为基础。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完成规定的健康教育具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学校要通过有计划的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健康知识和技能,形成健康意识与公共卫生意识,自觉采纳和保持有益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四章 学校传染病及常见病防治


第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传染病和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工作,认真落实学生健康体检、因病缺课登记、晨检及新生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等卫生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要按要求组织好学生体检工作,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必须要求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向学生(家长)及学校反馈学生个体健康及学生群体健康的评价结果,对在体检中发现患有疾病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转诊复查工作。对传染病人要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要在儿童入学、入托时认真查验接种证,督促无证或漏种的儿童家长及时完成补证、补种。


第十七条 学校要按照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明确岗位职责,认真落实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工作。



第五章 学校校园环境、教学和生活用房及厕所卫生


第十八条 学校校园、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要建立常规清扫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要做到地面清洁卫生、门窗墙面桌凳干净整洁,室内保持良好通风和采光。


第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固定的垃圾房或垃圾箱,对校园内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或定期清理。


第二十条 教室的采光照明要达到国家“中小学校教室采光和照明卫生标准”和“黑板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厕所卫生每日清扫和检查制度,定时冲洗、清扫、消毒。厕所要设洗手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学生宿舍、食堂、浴室、理发室、厕所等,其选址、设计、用材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学校食堂食品及饮用水卫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堂必须严格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审查换证。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的硬件设施设备与环境,食品的采购、保管及加工过程,食堂管理人员、生产加工人员的个人卫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等,均要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食堂及饮用水管理制度: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库房验收、保管、领取制度,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卫生制度,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学生饮用水管理制度等。

学校食堂要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库房、食品加工、分餐等场所禁止住宿或存放其它物品,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严禁采购和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长虫、污秽不洁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学校食堂要与固定供货商签订采购供货合同,保证质量安全。学校食堂从固定供货商处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商的工商营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供货商身份证、健康证等资质证明,同时必须索取批量采购食品的相关质量检验(检疫)的有效合格证明及购货发票等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制售冷荤凉菜的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学校食堂的餐饮具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必须持健康合格证及培训证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在食堂从业。


第三十条 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暂无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的学校,生活及饮用水源的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基本设施、水质检验要严格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供水的管理工作。凡是自抽、自备水或二次供水的学校,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蓄水池周围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沟、厕所、垃圾池等污染源;学校对蓄水池要加盖加锁,定期清洗,定期对水质进行送检监测。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量、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及设备,满足学生正常的生活及饮水需要。
用保温桶供水的,对保温桶应加盖上锁,应定期对保温桶彻底清洗。供应桶装水的,应在采购前向供水商索取合法的经营资质证明、合格有效的水质检验报告及送水员健康证明,定期对水质检测进行索证监督,每学期对饮水机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章 学校卫生保健室及人员配备


第三十二条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要设立卫生室,按在校生规模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和药品;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卫生科。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关心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落实福利待遇,支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医学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明确本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学校的教学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个人卫生等进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学校领导报告,督促整改。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制。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因玩忽职守、疏于管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有关职责等行为造成学校发生卫生安全事故,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执行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等要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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