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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9:40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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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三、第二十四条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保存、查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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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6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江城区范围内(高速路道路两侧30米以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充气物等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招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局是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监督、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安监、规划和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市容街景及周边建筑风格相统一,有利于城市亮化、美化。
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八)利用违章建筑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作为附着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七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八条 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九条 在内江城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地、河堤、公交站棚(点)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须通过公开拍卖、招标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利用非公共资源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经营权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实行有偿经营,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需要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市政设施,可将设施上的广告设置一并纳入,统一进行市场化运作。载体经营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施工安全及设置期限间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应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和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后,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理报告备案。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设置单位每年须向市城管局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质量安全鉴定意见。
(五)店招、招牌广告不纳入行政审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 临街底楼店铺设置招牌,高度应设置在店门楣上方,在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相对一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风格须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划定区域内,集中设置招牌;
(七)按规定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场地、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固定广告制作说明、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附设计单位出具的在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出具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需使用住宅小区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提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是保证广告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并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须在批准时间内完成全部设置(含灯具),逾期未完成设置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城管局同意,取得户外广告空间占用使用权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内容的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如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闲置期间应发布公益广告或招商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广告设施质量安全、安全和外形美观,并定期检测、维修、油饰。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的户外广告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申请人按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审批手续,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2日内自行拆除。
施工围墙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开发项目的,按临时性广告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因户外广告造成生产事故致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并可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具备征费资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的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至省地质矿产厅。省地质矿产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
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的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平时应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得的50%部分,年终由中央与省单独结算返还。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省与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 对地方所得50%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以及调剂部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县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厅、省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征收机关可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
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擅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的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
、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 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猛、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
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
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支岩、玻璃用白支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
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
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湿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
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
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
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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