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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4:49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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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0)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别由省、省辖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辖市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见附件)。

  第六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给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5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公布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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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少缴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的原则予以偿还,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并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调出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内经济效益好转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30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缓缴的,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和续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出具有关证件和证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教初[2004]15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接受义务教育就学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根据杭州市实际特制定《杭州市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初教处联系。

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为使杭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非杭州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年龄在6周岁至16周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我市暂时居住的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二条 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并暂住一年以上,同时又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执照的,可以申请就学。
  第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1、流出地政府外出务工证明;
  2、家庭户籍原本和监护人身份证;
  3、在杭的有效暂住证和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
  4、监护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监护人的工商执照;
  5、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卡。
  持以上材料到居住地相对就近的学校联系,如遇居住地附近学校接受有困难,可到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局登记,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不得择校。
  凡具有市区小学学籍号的小学毕业生可直接升入市区相应初中就读。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
  1、监护人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2、监护人在当地居住并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
  3、独生子女。
  我市的公办学校在学额许可的条件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外来务工人员适龄子女就读。
  第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转学一般以学年为期限。但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对其子女转学可实行灵活管理原则。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读的学校对其转入应该进行登记,转出时的流向要进行统计。帮助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本着"育人为本"的思想,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要针对这部分学生的实际,改进教育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活动、评优评先、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实行奖惩等方面与本市儿童少年同等待遇。要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学生克服困难,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七条 我市各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就学问题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以公办学校为主,独立设置民工子女学校为辅。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的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独立设置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也可以挖掘教育潜力,盘活教育资源,利用闲置的校舍,举办招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公办民助的学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独立设置的民工子女学校加强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办学层次,随意扩大办学规模。
  对本地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主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对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对限期内仍达不到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就读的公办中、小学校缴纳借读费,学校 不再收取杂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准予缓缴或减免;同时,可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向学校捐款捐物,资助贫困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
  各区、县(市)应建立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奖励或补助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较多的公、民办学校,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和公安、劳动、工商管理、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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