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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27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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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于1986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国能源政策电力工业技术政策,目前对小火电建设应采取既要扶持,又要引导的方针。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以电养电”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和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小火电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的能源政策,调整各地区、各部门集资办电的积极性,加强对小火电基本建设和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总装机容量在2.5千瓦以下(不含本数)的独立核算的小火电厂。
三、建设小火电应遵循下列方针:
1.在工业用热和生活采暖用热比较集中的地方,根据热负荷的大小,建设不同容量的热电厂,包括小型热电厂;
2.在煤炭资源丰富又交通不便的缺电和无电地区,应支持建设烧煤的小型凝汽式电厂,就地供电;
3.利用余热、废气、煤矸石发电;
4.不得发展烧油的小火电。
四、小火电的建设项目要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报审。各地区的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本地区做好小火电建设的规划,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等工作。地方及自备企业小火电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
五、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也可以通过银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国家安排一部分节能资金,补助发展小型热电厂。
集体办的小火电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按现行乡镇企业贷款利率执行;其他小火电的贷款,则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六、实行“以电养电”的政策。
1.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独立核算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免交所得税、调节税。其他各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规定交纳。这些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实现的利润,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归还贷款后,全部用于发展小火电和地方小电网,原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不准再转到预算外管理。
2.1986年度以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都纳入预算管理,其实现利润按第二步利改税规定办理,照章缴纳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都不准转到预算外管理。
3.集体办的小火电厂,照章交纳各税(含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七、小火电电价的确定:
1.不联网的小火电,其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本区情况,按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2.联网的小火电厂,其电价按所在地区小火电厂中等偏高的发电成本,加发电税金,合理利润统一确定。电网代售小火电的价格,可不执行全国统一电价,按上网电价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电力局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平均供电利润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和电力局核定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备案。
上网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八、小火电的折旧率,按国务院1985年4月26日国发〔1985〕63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九、大电网应积极扶持小火电的发展,转售小火电多余电量,但不得转卖高价电而停发低价电;凡有条件联入电网的小火电,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联网;小火电联网后,应实行自发自用原则,不得影响大电网原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用电指标。
十、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小火电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协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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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11-22
实施日期:1999-11-22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名称;
(二) 行政区划名称:市,县、自治县、区(市),乡、民族乡、镇等各级行政区划名称;
(三) 居民地名称:住宅小区,街、路、巷、居民区, 场镇、自然村;
(四) 市政、交通、水利、农林牧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
(五) 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名称;
(六)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 综合性大楼、高层建筑、商业大厦、住宅区、楼群、宾馆、疗养区、渡假村(别墅、山庄)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自治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 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公布事宜,并核发《地名使用证》;
(四) 设置地名标志;
(五) 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六) 组织地名学术理论研究,开展业务培训和地名咨询服务;
(七) 依法查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命名和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经济发展;
(二) 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 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委会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游览胜地等地名,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六) 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原来有名称的原则上应使用原名;原来无名称需要命名的,应在尊重历史、传统文化的前提下,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 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 路 ”或“街”,小区内的称“巷”;
(九) 凡符合地名命名有关规定和原则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进行有偿有期限命名,受政府委托,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名称和用字;
(四)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自然废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服从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拟定地名规划,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将地名规划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的组成部分,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实施地名规划。上报、评审、审批城镇规划,应有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二) 城区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所在区地名管理部门初核,所在区人民政府复核,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县、自治县、区(市)城镇大道、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自然村寨及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内跨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自治县、区(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填写《遵义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同时,在城区的应向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初核手续,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自治县、区(市)的应向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报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十九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括注,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告知公安、市政、交通、邮电、工商等有关部门正式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应事先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涉及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区、台、站、港、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区地名标志(街、路、巷等),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县、自治县、区(市)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确需暂时挪动的,应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 擅自命名、更名的;
(二) 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 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的出版物未经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 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 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六)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等损坏或影响地名标志使用的。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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