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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6:1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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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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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热工性能和能耗指标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测评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建筑节能测评认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和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征收。
  陕县县城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由陕县政府负责征收,具体标准和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四)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城市配套费按建筑面积的150%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部门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城市配套费:
  1.凡属国家、省规定的保障性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2.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工业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3.建设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公厕、垃圾中转站、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配套费。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城市配套费:
  1.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按50元/平方米征收,低于2.2米的按25元/平方米征收;
  2.产业集聚区内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高新工程”项目的工业厂房或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
  3.社会力量建设的医院和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学用房(含经营性用地内独立用地幼儿园),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经营性用房除外;
  4.符合规定的标准工业厂房,一层按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城市配套费;
  5.建筑高度在100—120米(含120米)的建设项目按60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高度在120—150米(含150米)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建筑高度在150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6.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的80%征收;
  7.属于其他特殊情况需减征的,要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其他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政府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二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不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各县(市)需开征城市配套费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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