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7:23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 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 年 1 月 1 日 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税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良好政风,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税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税收法规,超越管理权限,擅自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百元以上,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税收法规,任意提高税率,扩大征收范围,乱扣滥罚;或者工作中态度粗暴、作风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六条 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上级批准减税、免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二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二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五千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千元以上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七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条 玩忽职守,有税不收,有错不纠,致使国家税款不能及时上缴入库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二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四千元以上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三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帮助纳税户偷税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二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四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千元以上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六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法贪污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及其他公共财物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贪污数额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贪污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受贿数额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受贿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受贿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和其他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挪用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挪用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
(三)挪用数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四)挪用数额五千元以上,或挪用数额虽不足五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或从事营利活动的,应按前款规定从严处理;挪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退还的,按本规定第九条以贪污论处。
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起算,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时止。挪用数额为最后未归还的实际挪用金额。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向个体纳税户借款一百元以上的,或向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五百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个人、亲友压价购买物品,或以其他形式牟取利益、少付费用的,除应补交价格、费用的差额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得利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得利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要吃要喝,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收受礼品、礼券等财物隐瞒不报的,除所收受财物应全部退出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收受财物价值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收受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收受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收受个体纳税户赠与财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以受贿论处。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有前款行为的,所支出的费用全部自理;占用工作时间的按旷职处理。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家属、亲友包揽经商业务,借用银行帐户,或采购、推销商(产)品,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有非法收入的应全部退出。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安插家属、亲友工作,并故意放松财税监督检查,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事业拨款及其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批准,或因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工作长期不督促、不检查,对违纪违法活动不制止,不纠正,以及因失职造成下属工作人员骗取批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纪违法的财税工作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处分或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6日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由各地、市、县(区)在总编制中调剂解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所需活动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按相应的劳动量,承担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浇水、治虫等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
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四条 单位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可采用以钱代劳的办法,由单位按每人每年三至五元缴纳绿化费。
第五条 每年植树节前,各地应按照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义务植树的地段和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做好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进一步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学校、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
街道,除了承担社会义务植树外,还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城市可进行固定地段绿化,花草树木管护,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道路绿化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活动;农村可进行荒山、荒地绿化,国营、集体林场造林和中幼林抚育,“四旁”绿化,农田林网建设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
活动。
第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护,确保成活成林,漏种缺棵的,应及时补种、补栽。
第八条 确保义务植树对苗木的需要。办好国营、集体苗圃,并鼓励私人办苗圃。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宜林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训技术骨干,提高绿化科学性,保证绿化质量。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完成。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园林部门所有;单位绿化庭院的树木、植被,归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乡、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进行采伐,按《森林法》的规定报批。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
城市现有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株一元收缴绿化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拒不补栽的,每人处以四至六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乱砍滥伐义务栽植的树木,按《森林法》的规定查处。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按其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和收缴的绿化费,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