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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2:19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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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稀土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战略资源,在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等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对于保护环境,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和应用技术研发取得较大进步,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但稀土行业发展中仍存在非法开采屡禁不止,冶炼分离产能扩张过快,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高端应用研发滞后,出口秩序较为混乱等问题,严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要进一步提高对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稀土资源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稀土行业管理,加快转变稀土行业发展方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稀土行业发展方式,促进稀土产业结构调整,严格控制开采和冶炼分离能力,大力发展稀土新材料及应用产业,进一步巩固和发挥稀土战略性基础产业的重要作用,确保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对稀土资源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性开采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尽快完善稀土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坚持控制总量和优化存量,加快实施大企业大集团战略,积极推进技术创新,提升开采、冶炼和应用技术水平,淘汰落后产能,进一步提高稀土行业集中度;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坚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三)发展目标。用1—2年时间,建立起规范有序的稀土资源开发、冶炼分离和市场流通秩序,资源无序开采、生态环境恶化、生产盲目扩张和出口走私猖獗的状况得到有效遏制;基本形成以大型企业为主导的稀土行业格局,南方离子型稀土行业排名前三位的企业集团产业集中度达到80%以上;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应用步伐加快,稀土新材料对下游产业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得到明显发挥;初步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稀土行业管理体系,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再用3年左右时间,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形成合理开发、有序生产、高效利用、技术先进、集约发展的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格局。
  二、建立健全行业监管体系,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
  (四)严格稀土行业准入管理。对稀土资源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性开采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严把行业和环境准入关。加快制定和完善稀土开采及生产标准,明确稀土矿山和冶炼分离企业的产品质量、工艺装备、生产规模、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准入要求。实施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严格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稀土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制度。
  (五)完善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实施严格的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编制、下达和监管制度。加强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出口等计划间的相互衔接。对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建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和产品流通台账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采用信息技术实现稀土开采、冶炼分离、出口企业联网,实行在线监控。
  (六)提高稀土出口企业资质门槛。稀土出口企业必须符合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环保标准等要求。进一步提高稀土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加强对出口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行业自律,对存在从非法渠道采购产品出口及其他严重扰乱出口经营秩序等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七)加强稀土出口管理。按照限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在严格控制稀土开采和生产总量的同时,严格控制稀土金属、氧化物、盐类和稀土铁合金等初级产品出口,有关开采、生产、消费及出口的限制措施应同步实施。统筹考虑国内资源和生产、消费以及国际市场情况,合理确定年度稀土出口配额总量。完善出口配额分配方式,严惩倒卖稀土出口配额行为。细化稀土产品税号和海关商品编码,并将稀土产品列入法定检验目录。严格海关监管,规范企业申报管理,完善海关检测方法和手段,加强对海关一线查验、检测设备投入,建立稀土开采、生产与出口企业间票据联动制度。加强对稀土行业准入后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防止变相出口稀土产品。
  (八)健全税收、价格等调控措施。大幅提高稀土资源税征收标准,抑制资源开采暴利。改革稀土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加大政策调控力度,逐步实现稀土价值和价格的统一。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的经济责任。
  (九)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加强对稀土的勘查开采、冶炼加工、产品流通、推广应用、战略储备、进出口等环节的管理。抓紧研究制定或修改完善稀土等稀有金属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开展稀土专项整治,切实维护良好的行业秩序
  (十)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控制指标开采。国土资源部要进一步巩固稀土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成果,加大稀土勘查开采监管力度,严格稀土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加强对重点稀土产区的联合监管。坚决取缔非法开采,严格禁止超控制指标开采,对重大非法开采案件要挂牌督办,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责任。重新审核已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向社会公布合法采矿企业名单。加快建立规范稀土开采秩序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十一)坚决打击违法生产和超计划生产。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开展稀土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向社会公布合法生产企业名单,加强对国家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计划、超计划生产企业要责令停止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产品的生产,追查矿产品来源,对违法收购和销售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取消生产许可和销售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坚决打击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环境保护部要立即对稀土开采及冶炼分离企业开展环境保护专项整治行动,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未经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和生产;对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超标排放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注(吊)销相关证照。
  (十三)坚决打击稀土非法出口和走私行为。海关总署要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立即开展稀土出口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审单、查验力度,依法严惩伪报、瞒报品名,以及分批次、多口岸以“货样广告品”、“快件”等方式非法出口和走私稀土行为。
  四、加快稀土行业整合,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十四)深入推进稀土资源开发整合。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整体部署,挂牌督办所有稀土开发整合矿区,深入推进稀土资源开发整合。严格稀土矿业权管理,原则上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稀土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禁止现有开采矿山扩大产能。
  (十五)严格控制稀土冶炼分离总量。“十二五”期间,除国家批准的兼并重组、优化布局项目外,停止核准新建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禁止现有稀土冶炼分离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坚决制止违规项目建设,对越权审批、违规建设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责任。
  (十六)积极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支持大企业以资本为纽带,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大力推进资源整合,大幅度减少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企业数量,提高产业集中度。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兼顾中央、地方和企业利益,妥善处理好不同区域和上下游产业的关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推进稀土行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方案。
  (十七)加快推进企业技术改造。鼓励企业利用原地浸矿、无氨氮冶炼分离、联动萃取分离等先进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池浸开采、氨皂化分离等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线。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尾矿资源和稀土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提高稀土资源采收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能耗物耗,减少环境污染。支持企业将技术改造与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加快推进技术进步。
  五、加强稀土资源储备,大力发展稀土应用产业
  (十八)建立稀土战略储备体系。按照国家储备与企业(商业)储备、实物储备和资源(地)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稀土战略储备。统筹规划南方离子型稀土和北方轻稀土资源的开采,划定一批国家规划矿区作为战略资源储备地。对列入国家储备的资源地,由当地政府负责监管和保护,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开采。中央财政对实施资源、产品储备的地区和企业给予补贴。
  (十九)加快稀土关键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按照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要求,引导和组织稀土生产应用企业、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大力开发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产业化,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支撑。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十)建立完善协调机制。要进一步发挥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的作用,统筹研究国家稀土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等重大问题。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稀土办公室,统筹做好稀土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制定稀土开采、生产、储备、进出口计划等,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牵头做好年度计划实施、行业准入和稀土新材料开发推广等工作。
  (二十一)明确责任和分工。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做好相应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严格实行问责制。坚决改变重计划、轻落实,重审批、轻监管的现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总责,并负责稀土行业管理,制定指令性生产计划,维护稀土生产秩序,指导组建稀土行业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新闻办牵头做好我稀土政策的对外宣传和释疑工作。发展改革委牵头做好稀土投资规模和出口总量控制工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牵头研究建立稀土战略储备。财政部牵头研究制定财税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稀土资源勘查开采和总量控制管理、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地储备。环境保护部负责环保专项整治,严格环境准入,加强污染防治。商务部负责出口配额管理,妥善协调与各国贸易关系。海关总署负责严格出口监管和打击走私。质检总局负责严格出口检验监管和打击逃漏检行为。监察部负责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稀土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影响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有关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稀土行业的管理负总责,要层层落实责任制,督促稀土企业依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切实保护资源和环境。
  (二十二)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稀土行业管理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转变稀土行业发展方式、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需要,是提高稀土行业整体效益、维护人民群众长远利益的需要。要正确引导舆论,积极宣传加强稀土行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争取国内外的理解和支持。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抓好督促检查,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切实加强稀土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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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高检办发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不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不能及时执行或拒不执行;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越级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非主管部门,而上级人民检察院非主管部门未经复查,便轻率表态,指令中止执行复查决定,致使一个案件数年得不到正确解决。为了统一思想认识,理顺关系,严格执法,现就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再作如下通知:

一、 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决定,是贯彻执行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具体体现,以利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不得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

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组织法原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正式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反映,但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改变原决定前,不能停止复查决定的执行。

三、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一律归口办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率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申诉一律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凡上级检察院已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任何非主管复查业务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立案复查,无权同意或指令下级院中止对复查决定的执行。

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要严格按此通知精神办理,发现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1996年12月5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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