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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8:52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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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7月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颁发<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韶府发[1994]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发动群众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城乡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常住本市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11—60岁,女11—55岁)和在本市就业而暂住本市的外省、市适龄公民(以下统称适龄公民),均应完成所在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18岁以上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株(包种、包管、包成林)或完成两个劳动日的其他绿化劳动。欢迎暂住本市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参加义务植树运动。
二、义务植树实行单位负责制。驻市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直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市辖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县(市)属单位、驻县(市)中央、省、市属单位及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绿化委员会按各单位在册适龄公民人数,分别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编报在册适龄公民人数、组织好义务植树活动和督促检查工作,在册适龄公民人数应于每年12月底前据实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
三、全面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在农村实行造林绿化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对各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数、实际参加义务植树人数、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等情况登记考核一次,并根据实绩进行奖惩。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根据考核内容统一印制。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是:适龄公民每人每年缴纳15元;单位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单位统一缴纳;在个体工商户从业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业主统一缴纳;在“三资”企业从业的中方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所在企业统一缴纳。每个单位、每名适龄公民每年只缴纳一次义务植树绿化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5‰的滞纳金。各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事业或管理费内列支。驻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市直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县(市)属单位、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及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县(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收缴。乡(镇)、街道办事处属下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领导小组或林业站代为收缴。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收据。
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可免缴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免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但应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绿化宣传等活动。
对进入省级产业转移园的企业免缴义务植树绿化费,欢迎园内企业自愿主动参加义务植树运动。
五、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缴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年初编制义务植树绿化费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所需资金。
义务植树绿化费使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佣的植树人员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六、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须强化义务植树的管理,抓好义务植树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建设。要与当地造林绿化规划相结合,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动员适龄公民广泛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建立固定的义务植树基地,按设计施工,按项目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实行种植、抚育和管护“一条龙”管理。绿化委员会应会同国土、林业部门明确义务植树基地的界限、山权和林权,建立档案,记载参与建设的单位名称、各单位的投资、投劳数量和经济收益及其分配等情况。
七、占用义务植树各种基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补偿损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补偿费用于新建义务植树基地或公共绿地的造林绿化。
八、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对当年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报告。要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植树评比条件和奖惩办法,定期(一般是县、市、区一年一次,全市两年一次)进行检查评比,实行奖惩。各级绿化委员会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使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在宣传动员、组织发动、规划设计、整地种植、检查验收、评比奖惩、成果管护等方面形成配套的制度,并严格加以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颁发〈韶关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韶府发〔1994〕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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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及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10倍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供血的;
(二)超过规定的供血范围供血的;
(三)未经批准自找血源采血、购血的,或者违反规定向个体献血者多次采血的。
第四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给予警告,并按被采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五条 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条 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每发现一人次200毫升输血费金额 1至1 0倍处以罚款。
第七条 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每发现一人,按用血量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按每发现一人次处以200毫升输血费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第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200 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拒绝、阻碍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前款负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统称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产生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在保留的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或降低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对已经废止、削减或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继续实施审批或许可的;

(二)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标准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和不在法定期限或对外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机构、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权的;

(十)未取得法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许可工作或不亮证许可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四)以组织考前培训、学习等名义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强制收费的;

(五)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推销产品的;

(八)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九)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十)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行政许可收费不全额上缴国库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违反有关规定,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许可人实施强制措施的;

(三)以实施检查为名故意刁难被许可人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范围的;

(四)接受或者索取被许可人的礼物、礼品、宴请、娱乐活动或在被许可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向被许可人强行摊派费用、索要赞助、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所调查处理的事项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或反馈材料不实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及相关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采纳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他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适时评价或不按规定报告评价结果的;

(五)对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连续出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确认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投诉举报,由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组织巡查暗访发现并确认的。

第十三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地点设立的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十四条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确认的。本级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交办并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纠正;

(二)告诫;

(三)作出书面检讨或者说明理由;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六)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和过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许可依据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限于客观条件而不能发现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

第十八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的行为之一,能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被许可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阻碍或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四)一年内多次被投诉或举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权限由下列机关或机构负责实施: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机构根据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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