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临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为有利于美化城市、优化服务、保护环境,出租汽车应当相对统一车型。出租汽车车型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环保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使用期限制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定为8年。新增和更新车辆其排气量必须在1.3升以上。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竞投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者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竞投者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竞投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投者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3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者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行政审批进入市场营运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行自由挂靠。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企业资质条件(企业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和驾驶人员,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口(外籍人员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在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两年之后且无新的违法行为,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培训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应安装安全防护和防劫、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七)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领车辆号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票据。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停(歇)业前1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权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照市财政、物价、交通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营运车辆状况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机场、车站、宾馆、风景区、医院等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处所站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规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对出租汽车司机、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人员管理;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金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站点停靠待客;
(十)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汽车标志和票据;
(二)敲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截头猛拐;
(四)私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
(五)酒后驾驶车辆;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有权拒载,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时,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标价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经营范围、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的;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证件和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税费或拒不缴纳税费的;
(十)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和缴销票据的;
(十一)超过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仍继续从事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3月25日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依法经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使用独创字号、创新自主品牌。
第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
(七)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
(二)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
(三)与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字号、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四)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因历史形成且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字号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初始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体现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项内容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取得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权威部门、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务)质量的消费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团型或者母子型企业,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作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为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条 企业知名字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询公告,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重新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重新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在其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二)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不同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三)按照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字号保护协议,受到市际之间的联合保护。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前,本市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以与其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被撤销企业知名字号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争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徐州市
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