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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21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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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政府工作报告;
  (五)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炭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六)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七)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八)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方案或意见;
  (十一)研究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二)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三)研究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四)需要政府依法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重要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在决定后20日内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政府网站、定西电视台、定西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七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相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同意后,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市长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和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综合各类情况拟定两个以上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决策风险作出科学预测、对决策成本作出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并在决策备选方案中详细记载。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专业咨询论证的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完成专业性论证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由专家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参加论证的专家要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组织相关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必要时可以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协调会,讨论研究决策备选方案,并形成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的确定、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保证听证代表能够代表一定行业或利益群体。具体名额按听证事项确定,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代表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公众对代表提出异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调查,并作出更换或不予更换的决定,不予更换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发送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众、新闻媒体可以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会要确保参加人的发言权‘,对有关事实和技术、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分析,分别提出采纳与不予采纳的意见,并向代表反馈,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必须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二十五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向市长报告或在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记录、纪要起草和材料归档,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市级财政预算、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方面的专门人员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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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营业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创办的分院、门诊部,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医疗机构,个人、组织创办联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医疗监督管理部门应维护社会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体诊所的执业者,城镇须具有医师以上,农村须具有医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有二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
(二)联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三人,护士以上职称一人,药剂和其他医技初级以上职称各一人;有五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设内、外科诊室、药房、处置室、辅助诊断科室、观察室。
(三)中医门诊部和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的配备及房舍、科室的设置须高于联合诊所。
(四)综合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二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五人;有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并设内、外、妇、儿科诊室。
(五)医院、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房舍条件、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比例、医疗器械等参照卫生部分级管理标准。
(六)疗养院、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按规定配备卫生技术、工勤、行管人员;有二百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和三十张以上床位;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和绿化地。
第八条 开办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外来本市行医(含聘用)的,除须具有必备的证件外,还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或聘用。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区申办个体诊所的和在县(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城区申办联合诊所、门诊部、医院、分院、疗养院(所)、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与医疗有关的验光、美容、气功、生物钟类测定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行医、贩药。
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用药规定和医疗、护理、医技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时,须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渠道购药。
第十七条 自制药品必须按规定经县以上药检所检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文件和病志、处方、报告单、账簿、票据、印章、牌匾。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必须按规定书写、保存。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更名、变更业务范围及人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增减床位的,须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业者死亡、失踪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职务,其直系亲属或从业人员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注销其社会医疗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及有关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一次业务考核。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与医疗、保健、康复等业务活动有关的广告宣传,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初级卫生保健、爱国卫生、计划生育和公民义务献血知识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行医、一照多处开业;
(二)不准安排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独立诊治和开方;
(三)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不准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五)不准兼营非临床治疗必需的物品;
(六)不准使用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不得欺骗患者;
(七)不准擅自降低社会医疗机构开办条件;
(八)不准转让、倒卖医疗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
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其后果,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不服从社会医疗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管理和威胁、辱骂、殴打、围攻、诬陷监督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管理和监督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10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32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
圳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修订了《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深人银
发〔1996〕392号)批准执行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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