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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1:27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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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建市[2010]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总后基建营房工程局:

  住宅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住有所居、安居乐业政策的有效落实。近几年来,住宅工程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在一些住宅工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降低质量标准、违规违章操作、执法监督不力等现象依然存在,重大质量事故仍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责任,切实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

  (一)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建设单位要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高度重视项目前期的技术论证,及时提供住宅工程所需的基础资料,统一协调安排住宅工程建设各相关方的工作;要加强对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不得将住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将住宅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任意更改相关工作的成果及结论;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住宅工程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二)勘察单位的责任。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对住宅工程的勘察质量依法承担责任。勘察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现场作业、土水试验和成果资料审核等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勘察工作内容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要强化质量责任制,落实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加强对钻探描述(记录)员、机长、观测员、试验员等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要增强勘察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及时整理、核对勘察过程中的各类原始记录,不得虚假勘察,不得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保证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设计单位的责任。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对住宅工程的设计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要依法设计、精心设计,坚持以人为本,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要配备足够数量和符合资格的设计人员做好住宅工程设计和现场服务工作,严禁采用未按规定审定的可能影响住宅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要进一步强化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执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文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签字认可,确保所签章的设计文件能够满足住宅工程对安全、抗震、节能、防火、环保、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等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足够的可靠性。

  (四)施工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质量责任制,确定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所有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教育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要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做好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要按规定通知有关单位验收;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住宅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五)监理单位的责任。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因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建立适宜的组织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配套的合格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监理规划和规定的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工程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不得签字放行,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六)有关专业机构的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法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承接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要加强检测工程的质量监控,保证检测报告真实有效、结论明确,并要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下同)质量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并要按规定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制度

  (七)加强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住宅工程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制度,严禁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要健全关键岗位个人注册执业签章制度,严禁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八)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住宅工程要依法执行招标投标制度。严禁围标、串标,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要完善评标方法和标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做法。对存在围标、串标的企业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九)加强合同管理。住宅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等都要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有明确的承包范围、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违反合同的单位,要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发生合同争议时,合同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妥善解决,维护合法权益。各地要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对因合同争议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损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加强施工许可管理。住宅工程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各地要切实加强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严格依法审查住宅工程用地、规划、设计等前置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于不按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及时将住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机构审查;要先行将勘察文件报审,不得将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同时报审,未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设计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要重点对住宅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防火、抗震、节能、环保以及厨房、卫生间等关键场所的设计质量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凡出据虚假审查合格书或未尽审查职责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加强总承包责任管理。住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要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严禁总承包单位将承接工程转包或将其主体工程分包,严禁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单位,要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要认真落实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并对所承接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因分包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总承包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住宅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开展工作,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保证住宅工程建筑节能质量。对违反国家有关节能规定,降低建设节能标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加强工期和造价管理。合理工期和造价是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重要前提。建设单位要从保证住宅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出发,科学确定住宅工程合理工期以及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各阶段的合理时间;要在住宅工程合同中明确合理工期要求,并严格约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要严格执行住宅工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不顾客观规律随意调整工期。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不得任意降低住宅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要求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坚持质量第一,严禁恶意压价竞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加强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单位要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住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方在总包方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实施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建设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全面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建设单位要根据事先确定的设计、施工方案,定期对住宅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并及时处理和解决有关问题,切实保证住宅工程建设及原有地下管线、地下建筑和周边建筑、构筑物的质量安全。设计单位要加强住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驻场设计服务,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各种问题。要加强与建设、施工单位的沟通,不断优化设计方案,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认真履行对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的督促整改和报告的责任。对于因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正确履行现场组织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六)加强竣工验收管理。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将有关验收文件报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地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住宅工程项目,要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有条件的地区,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要积极推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分户验收。若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法定检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或全装修住房的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索赔。

  (十七)加强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在保修期内,因住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对因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要逐步推进质量安全保险机制,在住宅工程项目中实行工程质量保险,为用户在工程竣工一定时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提供保险。

  (十八)加强工程质量报告工作。各地要建立住宅工程质量报告制度。建设单位要按工程进度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报告。质量报告要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签字负责。住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要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九)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住宅工程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决策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全部文件资料及竣工图,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档案的登记、验收、保管和保护工作。对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在档案管理中失职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抢险组织,充分考虑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制定施工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施工单位要根据住宅工程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装备和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演练。监理单位要审查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应急准备措施。住宅工程施工现场各有关单位要重视应急救援管理,共同建立起与政府应急体系的联动机制,确保应急救援反应灵敏、行动迅速、处置得力。

  三、强化工程质量负责制,落实住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强化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的主要质量责任主体,要依法对所建设的商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住宅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全面责任。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所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住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对政府部门作为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组织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外,还要追究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十二)强化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接的住宅工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住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二十三)强化关键岗位执业人员负责制。住宅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法定义务内的工作和签章文件负责。因注册执业人员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住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住宅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无论其在何职何岗,身居何处,都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健全住宅工程质量监督体系

  (二十五)加强政府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要充分发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对住宅工程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和整改。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住宅工程,要加大检查频次,并将其列入企业的不良记录。对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要加强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要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进一步加强监管人员培训教育,提高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执法能力,保障住宅工程质量监管水平。

  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技术服务和指导。实施统建的,要参照本文件进行管理,并严格执行有关质量管理规定。

  (二十六)加强社会监督。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部位,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主要责任人姓名和工程基本情况挂牌公示。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须在每栋建筑物明显部位永久标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主要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建立质量投诉渠道,完善投诉处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住宅建筑工程质量的相关信息,切实发挥媒体与公众的监督作用。所有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在社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对于不能及时处理有关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充分认识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要把强化质量责任,保证住宅工程质量摆在重要位置。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对发生住宅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程序,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住宅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各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切实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位,真正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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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2年1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有的部门以强化行业管理为由,以发布令或下达通知的方式设立了一些种类的许可证。有的还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必须事先取得其颁发的许可证或经其审查批准。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不利于改革开放,搞活经济,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培育发展。同时,也增加了登记发照环节,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加重了负担。
为依法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职能,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必须严肃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履行注册登记发照职责,并加强管理,严格依法行政。
二、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发照;凡不按法定条件办理而延误登记发照的,要承担行政诉讼中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物资局


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家物资局发布)


  为了使全国物资部门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在国家计划和政策指导下,更好地开展生产资料信托服务业务,搞活物资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生资公司是各级物资部门设立的以承担综合性信托服务业务为基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是生产资料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


 第二条 生资公司业务活动的宗旨,是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它的具体任务是:接受生产、建设、流通企业和其他用户的委托,通过开展信托业务和提供多种服务,组织社会资源,疏通购销渠道,扩大物资交流,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生资公司要与物资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密切配合 , 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条 生资公司办理以 “四代一调” 为主的信托服务业务,包括代购、代销、代加工、代托运、调剂串换,以及组织展销、租赁、包装提运、承包服务等。


 第四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包括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不经营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但当地政府规定和交办的任务不受此限。有关部门、企业委托代办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生产资料时,要经商业部门同意后才能接受委托,或与商业部门联合经营。


 第五条 生资公司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范围是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部分,包括: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有权自销的产品;物资、商业、外贸部门和其他部门非计划供应的物资;各部门各单位有权处理的超储积压物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权支配的调剂串换或协作的物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允许在市场自由购销的物资。


 第六条 生资公司以办理信托服务业务为主,同时可在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一定的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比重由当地物资局审定)。 还可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生资公司主要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城乡企事业单位、国防、科研、文教卫生及机关团体等单位服务,也为个体生产者服务。


 第八条 生资公司为全国城乡各行业服务,不受行政区划、行政层次、行业和企业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三章 服 务 方 法




 第九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立足本地,面向全国,主要是为本地区推销产品和采购需要的物资。


 第十条 生资公司要在城市开办生产资料商场、门市部,组织物资交流。


 第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上门服务,经常联系一批固定的服务对象,逐步把它们在市场推销、采购的业务,部分或大部分承担下来。


 第十二条 各生资公司之间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业务联系制度,互通情报,互相支援,互相委托服务,逐步建成以函电信托为主的服务好、效率高、费用省的全国和区域性的生产资料服务网。


 第十三条 生资公司在业务活动中,要广泛地同生产和经营单位组织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服务。


 第十四条 生资公司要经常搜集、积累资料,掌握供求情况,搞好市场预测,指导业务开展,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商情。


 第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业务活动实行合同制。办理信托业务,委托单位要具有详细要求的委托书(电报可作为正式委托凭证),或同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接受电话委托。
  生资公司要严格信守委托书和合同。发生业务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第四章 价 格 和 收 费




 第十六条 信托服务业务的物资成交价格 , 由供货方按照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资公司也要注意把关。


 第十七条 生资公司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参照国家物资局、国家物价局提出的收费参考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使各地的收费标准大体接近,便于相互间委托业务的开展。
  生资公司之间办理的委托业务,只能向用户收取一次服务费。服务费由参与业务的各方根据情况协商分成。
  生资公司自营业务,参照当地主管单位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企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生资公司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要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原则,使企业领导制度逐步完善。


 第十九条 生资公司实行经营责任制,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责、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层层落实各项经济责任,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委托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条 生资公司要树立为生产建设服务的经营思想, 认真解决委托单位小
、 少、难、急的需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服务信誉。


 第二十一条 生资公司要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核算制,加强经济活动分析; 定期考核业务完成额、合同执行率、 差错事故率、费用水平等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第二十二条 生资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委托单位预收采购贷款,但要加强管理,正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资公司信托业务代垫贷款和自营业务需要的自有流动资金,报请当地物资局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资公司是微利服务企业,各地物资部门对它不规定指令性的业务指标。所发生的盈余(或亏损),应纳入当地财政预、决算。并按《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留利水平,由当地物资局统筹安排,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生资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令。
第六章 机 构 设 置




 第二十六条 生资公司由各地物资部门根据需要在城市和城镇建立。建立生资公司要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生资公司是各地物资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 , 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或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生资公司的业务要加强指导 。国家物资局负责指导全国生资公司的工
作。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资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政策观点、生产观点和群众观点;热爱本职工作,文明服务;严守国家法纪,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资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制订业务细则,报请当地物资局(厅)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的《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业务组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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