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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19:40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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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案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更好地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调整作为第二条第三款,表述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联系和指导本地区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三、将第五条中的“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行使下列职权”。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内容为:“讨论、决定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区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本地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工作评议;”
  第六项修改为“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九项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定期召开”修改为“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内容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同一事项的工作报告两次未获地区工作委员会通过的,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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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近年来我省乡镇、街道企业发展较快,对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人民收入,方便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出现的问题是,部分乡镇、街道企业由于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缺乏防治污染措施,不仅造成资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费,而且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为加强乡镇、
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即国发〔1984〕135号文),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业、商业、服务业。对于那些污染危害严重而又难以防治的行业一律不准发展。
二、对国务院规定不准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剧毒污染产品,各地要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至迟于一九八六年年底前转产或停产。今后如擅自新上此类产品,环保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停止其生产。
三、对于正在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企业,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国家明令取缔的土炼油要立即关掉;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土硫磺、土炼焦要分期分批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关停;对于那些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石棉制品、电镀、造纸制浆、热处理、铸锻、制革等厂
点,要制订规划,限期合并、集中,组建专业化协作中心,并做好污染治理工作。其中电镀点的撤、并工作,必须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完成。对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由县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限期治理的时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县或者市、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要停止其生产。对上述应关停并转和治理污染而拒不执行的企业,环保部门有权强令其停产,并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情节严重

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乡镇、街道企业治理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从“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征收的排污费的补助中安排;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实现的盈利,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交所得税,用于企业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五、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对排放工业三废及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收污染费。有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并处以罚款。
六、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绝对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限期解决。对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的活动,要严加制止
。今后在上述地点新建企业必须取得县级环保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论证,方可定址建设。
七、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其他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经过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的规定,项目竣工后要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准投产和使用。
八、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厂矿企业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禁止乡镇、街道企业之间将有毒有害的产品互相转移。乡镇、街道企业利用厂矿企业提供的副产物和“三废”做生产原料,必须经县级环保部门同意,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十、以上各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6日

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61号


各保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安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呈现出业务快速发展、作用逐步发挥、服务日益广泛、保障更加全面的良好局面。特别是2007年以来,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支持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农业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受到各界的肯定。但是,也有部分地区、部分公司存在着政策落实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业务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个别的甚至严重违反了监管要求以及财经纪律,侵害了农民合法权益,影响了农业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为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规范健康发展,切实落实执行好国家支农惠农政策,更好地为农业和粮食生产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发展农业保险,对转移分散农业风险,保护和提高国家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确保粮食安全,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稳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连续5年来的中央1号文件、“十一五”规划以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都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是保险业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的具体体现。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和督促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规范发展。

  二、各相关保险公司要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

  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保险监管规定规范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是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基础,也是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关键。各相关保险公司要本着对党、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工作。

  (一)在承保上,要规范操作。要对农户做好条款费率的解释说明工作;严禁误导或强迫农户投保;严禁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

  (二)在理赔上,要注重时效性和有效性。严禁以各种理由少赔、惜赔或拖延不赔。在理赔中,既要建立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也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理赔资料的有效完整;要严禁以各种理由通过虚假赔案套取资金。

  (三)在核算上,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相关的保险监管规定。要严禁撕单、埋单和保费不入账等行为。要加强退保的管理,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或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应收保费台账,及时催收应收保费,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和虚假冲销应收保费。要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单独核算工作,切实控制成本支出水平,不断降低经营费用率。要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要通过单独核算,真实准确地反映各类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和损益情况,以准确把握农业保险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四)在管理上,要强化风险意识。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认真做好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切实防范巨灾风险。防止因风险管控不到位,再保险保障不足而导致巨灾情况下赔付不足、最后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发生。

  (五)在内控上,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要通过内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合规性的审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三、加强监督,保障农业保险健康规范发展

  各保监局在推进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的同时,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一是加强服务质量的监督,严厉打击欺瞒、误导和出险后惜赔、少赔、拖延不赔等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二是坚决打击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数据真实性。坚决制止不严格执行已备案条款费率、假批单退费、虚挂或虚假冲销应收保费、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编造假赔案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要切实关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单独核算,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确保准确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

  四是要迅速组织农业保险的专项检查工作。吉林、内蒙古、新疆、湖南、江苏和四川保监局应立即组织开展针对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经营合规性的专项检查,并于8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保监会。其他保监局应根据当地中央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或者是当地自主开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展情况,及时开展专项检查,保证农业保险的规范健康发展。

  五是要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保监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进行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保监会,不得瞒报、漏报、虚报,更不能出现不查、不报。对超保监局权限的处罚,保监会将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确保查处工作的时效性。

  四、加强领导、注重沟通,形成监管合力

  各保险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督与检查。

  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联合检查工作,就相关工作要及时沟通、协调,并与农业、气象等部门配合,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监督相关保险机构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各保监局、保险机构要及时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情况,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负责,切实抓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工作,使本单位开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支农惠农的重要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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