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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8:02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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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开辟公路建设资金渠道,规范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下同)行为,保护转、受让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不含关系到“国家或区域政治、军事”的公路,下同)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国公路网建设以及实现公路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委、办)(简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路经营权的界定
第五条 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简称“转让方”,下同),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交通部报备事宜。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由部批准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所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由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范围内的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涉及到省内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
第九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500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以只转让车辆通行收费权。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建成公路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 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二条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和国道公路的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建成省道以下公路的经营权,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立项申请,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承担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 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经营权的特殊属性,转让方应对承担公路经营权评估的机构进行从业能力审查。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对公路经营权进行资产评估的报告,应由转让方提出。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资产评估方承担。
第十六条 确定公路经营权资产的重置全价,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公路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应作为公路经营权转让成交价格作价的依据。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及相关证明:
1.转让公路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2.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3.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4.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5. 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6.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转让方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公路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转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合同,并将合同副本分别送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经营权。

第七章 公路经营权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经营权的收益,直接投资我国新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交通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交通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建设,或由交通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以后,转让方在转让期内不得收回公路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抢险救灾的运输车等车辆的通行费。
挂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牌照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公路经营权的机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以保证公路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经营期满后将完好的公路设施无偿交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公路经营权转让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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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现行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
  中国人民币和蒙古图格里克一九七三年可按100元人民币=200图格里克或100图格里克=50元人民币的比价相互折算。
  如果上述比价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就已确定的用人民币和图格里克结算的问题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三年两国相互供应货物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蒙古方面由蒙古国家银行办理。
  为此,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七三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和图格里克账户。该两账户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四年三月底以前,将该两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后,折成同一种货币进行平衡,然后将差额转入一九七四年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贸易账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专用账户有关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国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账户。对第四号账户截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金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四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三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或图格里克账户进行清偿。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化民             乌·道尔吉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 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前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
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等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以经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反租倒包。
严禁发包方以任何方式强制承包方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反租倒包给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发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者农业股份合作制经营,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时,对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由发包方或者接续承包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属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其使用权允许公开拍卖、租赁,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拍卖、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必须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农村资源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和集体服务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承包、承租者和买受人在履约期内死亡,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租赁、竞买的土地、四荒以及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可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经营的,发包方可以收回重新发包。死者个人在经营期间应得的个人收
益,应当由发包方或者接续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作为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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