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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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医疗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病死婴幼儿遗体的接收、转运、保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与疾病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婴幼儿遗体,包括成形完整死胎。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妥善处理。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经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后,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登记并公告,公告7日后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登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
(四)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委托书》;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病死婴幼儿遗体登记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裹尸单包装病死婴幼儿遗体,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来源等相关信息,及时密封,不得外露,按规定时限移送至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
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存放设施条件应符合相关要求,有专人负责管理。病死婴幼儿遗体在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
医疗卫生机构应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病死婴幼儿遗体流失应急预案。
第八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必须按要求安排专用车辆将病死婴幼儿遗体就近转运到殡仪馆火化处理。在转运过程中,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保持密封状态,不得外露。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要求,进行火化处理。少数民族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提倡火化。
病死婴幼儿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按照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处理;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条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其他婴幼儿遗体处理费用,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 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或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确无经济负担能力的,遗体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在医疗机构外发现遗弃婴幼儿遗体,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交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婴幼儿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体育局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体〔2008〕21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02 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03 二级裁判员审批
04 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经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章第十一条;
(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发〔1995〕14号)第四条第(二十一)项;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令第19号发布)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从事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2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社会体育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组织社会体育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原件1份);
(四)免冠大1寸彩色照片2张;
(五)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义务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的有偿服务;
(三)可应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四)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可以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一、审批内容
负责本市二级运动员审批以及一级运动员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二)《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5〕172号)第六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达到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二)参加过深圳市体育、教育部门主办的市级比赛或代表深圳市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
(三)各项目可以授予相应等级称号的比赛须列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计划,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四)必须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提出办理申请;
(五)以集体球类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须由运动员所属部门在等级标准规定的人数内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申请材料:
1.《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申请材料:
1.《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九、审批程序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区级体育部门审核;
2.经区级体育部门审核合格后报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4.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5.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提交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2.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对符合条件的,报广东省体育局审批。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运动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二级运动员审批合格后,即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一级运动员审核合格后,还需由市体育部门报省体育部门审批才可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裁判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负责二级裁判员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
(二)任三级裁判员满2年,并且至少3次在区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
(三)参加并通过深圳市体育局的裁判员技术晋级考试。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原件2份);
(二)《三级裁判员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二级裁判员考试合格证明材料(原件1份);
(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免冠大一寸红底彩色照片2张。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裁判员证书》,无有效期限,但每年需注册一次。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审查合格授予相关证书且经过注册的裁判员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一)深圳市体育局每两年对所批准的二级裁判员进行注册,并报广东省体育局备案;
(二)深圳市体育局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5日受理各项目二级裁判员注册;
(三)裁判员有下列情况者,暂停注册一次:
1.受到赛区或市单项协会处罚;
2.考核不合格;
3.两年内未担任裁判员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连续两次未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一、审批内容
在深圳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体政字〔2004〕7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须在比赛前6个月申报审核;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四)拥有竞赛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证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原件1份);
(二)竞赛规程,内容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复印件1份);
(三)举办单位法人身份证以及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资金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场地、设施、器材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青少年及学校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除青少年及学校以外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四)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五)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体育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书面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在批准时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方可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体育竞赛;另经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进行变更及撤消活动。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
批准件号:深体赛第 号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名称
联系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竞赛名称
(全称)
主办单位
责任人
承办、协办、推广单位
竞赛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比赛场馆
地址
比赛设备、器材的名称、类型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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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9〕44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此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支科目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挪作他用。各区县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将本区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书面上报我局。
三、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财农字〔1999〕446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是用于支持财政部门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验收、评估、统计、宣传等工作的专项经费。为了加强此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支出。
2、建立统计分析和信息传递网络等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等支出。
3、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评估等业务培训和咨询等支出。
4、开展支农资金项目管理专题研究、论证等支出。
5、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等支出。
6、用于收集整理基础资料和数据统计方面的支出。
7、用于财政支农资金效益宣传报导方面的支出。
8、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活动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平衡预算;
3、发放机构人员工资;
4、购置小汽车。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申报和审批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按照逐级申报和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求中央财政给予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补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情况审批并下达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管理监督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和规定使用。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如发现挤占、挪用等现象,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申请此项资金的资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对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总结,于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