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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3:36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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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城市绿线划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中心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公园、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中心城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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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2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为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经营行为,现将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在合并所在城市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吸收地方财政、当地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以所持股份对城市合作银行承担责任,城市合作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见《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
第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发生《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适用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第三章 组织结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股金证书合法持有者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分立或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非股东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续任时仍须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董事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副董事长履行。经半数以上董事提议,也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的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城市合作银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推选监事长1人。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资格除具备《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非股东成员从事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监事会成员资格:
1.无违法记录;
2.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经济类中级(含)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行长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城市合作银行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适用于《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城市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1-4人,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行长、副行长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需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城市合作银行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或从事损害该行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审查与取消,适用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资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股本由当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地方财政入股资金构成。其中,地方财政为最大股东,其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城市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30%。企业入股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折股转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合作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合作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及其他金融服务应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并优先考虑满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合作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清算、结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城市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行员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行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从业人员实行考核聘任制,城市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职工,择优录用。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会计、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利润分配应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执行。股金分红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使用,须遵循城市合作银行的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等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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