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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2:42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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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二)永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技术审查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条  城乡规划设计的审议审查及评审工作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负责组织。
  (一)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的组织、协调、议事机构,由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金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审议确定年度重大规划编制事项;
  3.审议规划事项:
  (1)审议法定须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及报请市人大审议的所有规划事项;
  (2)审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3)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4)审议建制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5)审议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方案;
  (6)审议上述规划的重大调整;
  4.审议相关工作计划,监督规划实施;
  5.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6.审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其主要职责是:
  1.论证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2.评审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观设计;
  3.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2)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3)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控制性要求;
  (5)是否具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条件;
  (6)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要求;
  (7)是否符合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通知书》;
  (8)是否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等;
  (9)是否规范使用了城建坐标系统、高程系统等;
  (10)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紫线”(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的规定;
  (11)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用地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后退距离、建筑高度、交通出入口、建筑立面、建筑风格、色彩等指标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2)建设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合理设置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等要求;
  (13)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近期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规划编制工作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选址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规划和设计方案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申请单位提出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或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组织进行技术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六)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事项报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窗口受理。对符合要求的报批资料,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按承诺时间办理。资料不齐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单位(个人)限期补报,逾期不能补充完善或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项目申请和报批资料退回。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2.不按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2.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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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予许可

肖向军 谢 君


2001年6月,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有股东50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从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陆续有19名股东退股。共操作流程是:先由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股东转让的股份,再由公司转让给第三人。2004年2-3月间,公司股东以确认书的形式对股权的转让作了书面认可。股东及股权变动后,公司将新股东置于股东名册,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2004年4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改选了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长。新的董事会更换了公司经理。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2004年7月5日两次向公司登记机关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登记未果成讼。
诉辩意见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理由不是法律、法规承认或规定的理由,其行为符合不履行或拖延的行为法定职责的表现要求。被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是原告股东及股权的转让不合法且有纠纷。因此而取得身份的“新股东”不合法,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且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无股东大会决议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登记。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确立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依据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形式依据是公司将股东姓名等项置于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及股权的登记仅是对此事实的认可,公示而不能干预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在没有针对股东及股权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及股权的不实状态而不能单方作出评判进而作为拒绝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只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要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许可。本案件,原告申请股东变更虽未经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通过,但原告提供了过半数股东的确认书。虽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标准的决议或决定形式,但其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决议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的规定对此亦作了肯定。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合法定形式,股东大会不合法,决议无效等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许可手续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许可申请在法律上无特别限制,被告应当予以许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联:于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庭(342300)
电话:(0)13870710827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以外,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育种基础理论研究,支持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和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和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对在农作物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种质资源的交流与利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三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为名变相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公告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推广。
  除前款规定外,在本市经营、推广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本市审定通过。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的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或者共同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选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或者未取得品种权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原原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术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转让的品种名称、期限、范围、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种子企业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于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取得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举办。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工作,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子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造成其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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