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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1:2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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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维护盲人保健按摩市场秩序,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以由盲人主办或有一定比例盲人从业的,并经注册登记的保健按摩院、所。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风区、西夏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日常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辖区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并接受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和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下设的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

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税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或其它形式的保健按摩机构,对开办保健按摩机构的按照相关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五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申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室内设有通风、消防装置,地面应防渗、防滑,并设有盲人扶手,门窗应当使用透明玻璃;配备完善的清洁消毒设施,浴巾、面巾、垫巾、拖鞋、修脚工具、饮水用具应严格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清洁消毒。

(二)盲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健全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人员中,盲人按摩师的比例不低于80%。

(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花名册及按摩人员的相关证件。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与聘用的盲人按摩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和为盲人按摩人员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凭证。

(五)有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符合上款规定的条件,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六条 对持有《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经登记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名称中应当冠有“盲人保健按摩”等字样。

第七条 从事盲人保健按摩的人员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

第八条 税务、工商部门对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费减免。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营业,并将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条 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身份证号码、残疾人证号、按摩技术证书编号、从业单位以及工作表现、违法记录等资料输入电脑,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或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需要歇业、终止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表一式三份。

(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含盲人按摩员、健全人按摩员、管理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年审合格的在《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聘用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比例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二)聘用按摩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三)没有固定场所或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地址不相符的。

(四)损害盲人合法权益或无正当理由辞退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

(五)出租、出借或转让《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

(六)不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

凡年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收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有违法经营的,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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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 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

  第八条 下列公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拍卖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以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或者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人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人,应当由拍卖人提出申请,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行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薄、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者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
  (五)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务拍卖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拍卖标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保留价。
  委托拍卖罚没物品,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拍卖前,应当委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和罚没物品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拍号牌参加竞拍。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参加竞买;不能参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六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参加竞拍的,视为竞买人本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或者其代理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将价款付清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拍卖需办理而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拍卖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拍卖人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的,责令限期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逾期仍不提交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拍卖人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

董洁 韩强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改革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国际上通行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虽然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上略有不同,但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上是一致的,那么首先从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起,来看一下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

  早在古罗马时代,法人制度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但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一直到19世纪之前,大陆法系,欧美法系都在沿用这一的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突破了传统的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框价:将一些起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起来调整。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实际上是说,任何立法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法人犯罪的立法也是如此。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的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成为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再次明确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从此,单位和组织成为我国单位行刑事法规规定和某些犯罪的主休。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第一次在中国的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二、单位犯罪中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和不足之处,下面仅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主体的范围,处罚原则的适用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且规定较笼统,为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留下了空间。”
  1、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王仲兴,张穹、陈兴良、高明暄等刑法学家在其相关的著作中都作了界定,从理论和法条规定上看,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主体复合性: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由单位成员和单位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能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刑。
  主观罪过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等。另外,刑法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反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划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客观表现的整体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义,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界定时应结合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这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单位的下设或派出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确规定。针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负刑事责任,而有的学者主张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所有的合法单位。但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绝对。对于那些拥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机关对独立的下设机构,依自己意志为谋取其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如果也将其独立行为归罪于其隶属的法人单位,则明显失法的公平公正理念。因此,对单位下设机构根据其与单位隶属关系的独立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营业部、公关部、工厂、车间等。他们是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决策权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它们有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决策具有自主性,尤其例如具有经营资格的分公司,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并能对所作决策负法律责任,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这些下设机构在上级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独立下设机构名义并为下设机构自身利益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单独由下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较难把握,究竟何种单位下设机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还需要法律的统一规定,对其加以规范。
  3、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刑,另一方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另有少数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这在实践中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阻止单位犯罪的继续。
  针对刑罚种类单一的问题,建议立法部门应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增设资格刑,刑事破产,没收财产、查封、停止营业等刑罚。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在总则第三编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公布宣判决定等。
  其次:罚金刑规定数额较笼统,现行立法对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司法实践中普遍对罚金判处较低。罚金的力度与单位犯罪的实际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于国家造成数千万损失的法人犯罪往往只惩罚数万元。立法没有制定有效的收缴措施和执行保障制度,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导致执行难,尤其是对一些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使司法陷于尴尬境地。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数额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排除机关犯罪。在适用幅度上,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过失单位犯罪,可参照故意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程度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
  再次,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幅度差距较大,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对受贿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样是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仅因单位走私是为单位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自然人那样强烈,在刑事责任轻重上作了较大的区分,在法理上也有背于公平公正原则。公司或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远远多于自然人。单位犯罪中主体大多资金雄厚,有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复杂交织,活动范围广、能量大,一旦实施犯罪就多为重大犯罪。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例如国家资财受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协,破坏党风,廉政建设等。
  针对上述现象,立法部门也应制定相应规定,对其中一部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加大刑罚力度和刑罚种类,以起到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参考书目:
《中国刑法论》杨春洗、杨敦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丁慕英等主编,法律出版社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候国云、白岫云,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法学》上册,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辞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
《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高明喧、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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