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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7:58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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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应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为进一步明确省应急委员会 (简称省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省应急委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对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应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委副书记、副省长、省军区副司令员、武警吉林省总队总队长、省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省政府副秘书长、中省直有关部门 (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简称省政府应急办)是省应急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政府办公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部署全省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四)分析全省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统一领导、协调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七)监督检查各市 (州)政府 (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省政府有关部门 (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八)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省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省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应急办职责:

  (一)承担省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省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市 (州)、县 (市)政府及省直部门应急管理工作;

  (五)办理省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会议制度。

  (一)省应急委全体会议。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省应急委组成人员参加,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1次。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应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通报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形势,安排部署工作;研究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成员单位交流、报告工作。具体议题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省应急委全体会议可根据会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 (单位)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省应急委专项会议。根据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由省应急委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省应急委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专题研究应急管理有关工作。

  (三)省应急委会议的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会议记录、会议文件及材料要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省应急委会议根据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会议合并召开。

  第八条 工作报告制度。

省应急委成员单位和各市 (州)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报告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情况、应急管理形势分析预测及对策措施、应急管理重点工作落实等情况。

  第九条 督查制度。

根据全省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省应急委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省政府应急办组织省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一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十条 通报制度。

  省政府应急办定期向有关成员单位通报全省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编发 《应急管理工作情况》,反映应急管理工作动态,推广应急管理工作经验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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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保证患者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开具、使用、保存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二、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
三、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为患者首次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亲自诊查患者,为其建立相应的病历,留存患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附后)。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
四、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或者由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
五、医疗机构应当要求使用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每4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六、麻醉药品非注射剂型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要带出医疗机构外使用时,具有处方权的医师在患者或者其代办人出示下列材料后方可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身份证明;
(三)代办人员身份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门诊病历中留存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门诊病历号、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名编号、科别、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病情及诊断;以Rp或者R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八、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处方右上角分别标注“麻”、“精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处方右上角标注“精二”。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一、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二、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不得超过7日用量。
十三、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用量,药品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用量,药品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十四、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为了提高疼痛及相关疾病患者的生存质量,方便患者领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和精神药品),防止药品流失,在首次建立门诊病历前,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一)有在医师、药师指导下获得药品的权利;
(二)有从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麻醉和精神药品正确、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存常识的权利;
(三)有委托亲属或者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四)权利受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受理投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电话:
二、患者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的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如实说明病情及是否有药物依赖或药物滥用史;
(三)患者不再使用麻醉和精神药品时,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的药品无偿交回建立门诊病历医院;
(四)不向他人转让或者贩卖麻醉和精神药品。
三、重要提示:
(一)麻醉和精神药品仅供患者因疾病需要而使用,其他一切用作他用或者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或者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医疗机构(章): 患者(家属)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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