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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9:41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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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应用中医药开展手足口病的防治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相关专家在总结各地手足口病中医药治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2009年版)》。现印发给你们,提供医疗机构在临床工作中参考。



二○○九年四月一日


中医药防治手足口病临床技术指南
(2009年版)

手足口病是由多种肠道病毒引起的常见传染病,多见于婴幼儿,历年均有发生,中医药在临床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参照卫生部颁布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在总结中医药治疗手足口病临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今年部分地区患者的临床特点及中医药的使用情况,特制定本指南。
一、证治方案
手足口病属于中医“温病”范畴,湿热疫毒经口鼻而入,发于手足,上熏口咽,外透肌肤,发为疱疹,并见发热、倦怠、恶心、便秘等症状;或邪毒内陷,出现高热、抖动、肢体痿软,甚则发生喘、脱,危及生命。
婴幼儿系稚阴稚阳之体,感受疫毒后,病情变化迅速,宜早发现,早治疗,防变证。
(一)普通型
临床主要表现为:发热,口腔黏膜出现散在疱疹,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疱疹周围可有红晕,伴咽痛、流涎,倦怠,纳差,大便多秘结,舌淡红或红,苔腻,脉数,指纹红紫。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透邪。
参考处方:金银花、野菊花、黄连、生石膏(先下)、知母、紫草、白茅根、青蒿、藿香、生甘草,药物用量根据患儿年龄、体重、病情等酌定。
用法:水煎分3—4次口服,或灌肠、直肠点滴。
加减:
1.高热、抖动、易惊加羚羊角粉冲服;
2.便秘加生大黄;
3.咽喉痛加元参、板蓝根;
4.咳嗽加杏仁、炙杷叶。
中成药:蓝芩口服液、小儿豉翘颗粒、清开灵口服液、黄栀花口服液、金莲泡腾片,也可选用炎琥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等。
(二)重型
1.临床主要表现为:高热不退,汗少,疹出不畅,嗜睡易惊,呕吐,肌肉瞤动,或见肢体痿软、无力,甚则昏睡等,舌红,苔厚腻,脉细数,指纹紫暗。
治法:清热祛风。
参考处方:生石膏、生大黄、栀子、滑石(包煎)、寒水石、桂枝、生龙骨、生牡蛎、赤石脂、广地龙、全蝎、羚羊角粉(冲服),药物用量根据患儿年龄、体重、病情等酌定。
用法:水煎分3—4次口服,或可灌肠、直肠滴注。
中成药:紫雪丹或新雪丹等,也可选用炎琥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等。
2.临床主要表现为:发热,喘促,面色苍白晦暗,口唇紫绀,四肢厥逆、冷汗出,或口吐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液(痰),舌质紫暗,脉细数或迟缓,或脉微欲绝。
治法:回阳救逆
参考处方:人参、炮附子、山萸肉、煅龙骨、煅牡蛎,药物用量根据患儿年龄、体重、病情等酌定。
用法:浓煎鼻饲或直肠滴注。
重症患儿发病急,传变快,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针对性地加强中西医结合救治工作。
(三)中医药外治法
口咽部疱疹:可选用西瓜霜、双料喉风散、冰硼散等,蜜调外涂敷用,1日2—3次。
二、预防及生活调护
(一)预防
本病流行期间,婴幼儿应注意勤洗手,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居处宜多通风,勤晒衣被;家长也应注意个人卫生。
可使用以下方药:
1.白菊花6克 生甘草3克 生山楂10克
以沸水200毫升浸泡后加冰糖适量频饮。适用于素有内热的小儿。
2.生薏米10克 扁豆10克
加冰糖适量,煮粥调服。适用于素有脾胃虚弱的小儿。
上述两方剂量适用于3—5岁小儿,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二)生活调护
患儿饮食宜清淡,宜服用梨汁、苹果汁、西瓜汁、荸荠汁等,不宜食用辛辣食物,不宜食用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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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2001)51号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七章 附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省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省直统筹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筹基金要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驻郑州市区的省直单位、中央驻郑州市区的省级机构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省直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办法,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为省直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承担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为职工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费率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缴费率。
  工资总额和工资收入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收人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代发工资银行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实施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九条 省医保中心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以下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45岁以上(含45岁)职工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4.5%。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凡符合规定的医药费,均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也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个人自负。
  门诊慢性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病种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首先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
  第十四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达到起付标准以后,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职工20%,退休人员15%。鼓励职工到基层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职工、退休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各降为15%、10%。
  一个参保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时,为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职工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使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自负一定比例,然后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社会保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省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省药品监督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医保中心应进行催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仍拒不缴纳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省医保中心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省医保中心要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患病应到省医保中心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内设医保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医疗保险计算机终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政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有关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医保中心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金存人个人医疗保险IC卡,职工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刷卡记帐,实行自动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般实行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出差、探亲期间,参保退休人员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期间,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单据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适当提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障新老医疗保障制度的平稳过渡,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前2年,允许用人单位自筹资金为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注入一定数额的医疗费铺底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发生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违法违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派驻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征求财政、卫生等部门意见后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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