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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5:0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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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提高我市出口创汇能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和省鼓励出口创汇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第二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出口代理制。
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我市生产企业,因外销价格低于内销价格,产品出口后造成亏损的;对开发出口新产品,出口中断三年以上经改进恢复出口的产品,出口原材料或粗加工产品经深层次开发,改为出口精细加工产品,因成本过高,造成亏损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乡镇企业,由
于起步困难,产品成本较高等原因而出现亏损的,以上三种类型的企业应在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代理制,用出口退税给予称补。
第三条 对试制的出口新产品,企业可以该产品第一年实现的税后留利中提取2%,一次性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和少数有功人员。
第四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生产企业,完成交货计划的,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人民币奖金。机电产品可按货值的5‰提取;其它工矿产品按4‰提取;凡实行代理制出口的,可按9‰提取。对开发新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可按出口额的2‰提取。奖金从专用基金中支付。
第五条 凡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工矿产品的生产企业,除执行国家规定即每实现出口收汇1美元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1分人民币;机电产品出口,在奖励5分人民币外,市再奖励2分人民币。此项出口奖励金需经外贸出口企业核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税后
留利。市奖励部分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完成与各级财政上缴包干任务前提下,实行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增长挂钩。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凡企业的出口产品,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允许比企业同类内销产品高5%计提,摊入成本。
第七条 设立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基金来源由市财政在5年内每年借款100万元,交经贸委专户储存,由财政和经贸委共同管理,有偿使用。主要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引进技术设备,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小额贷款。出口产品企业申请使用出口创汇周转基金,其利率
适当低于银行正常贷款利率。
第八条 凡产品出口额占销售总额20%(含20%)以上的企业,可在出口产品税前利润中提取5%作为出口产品技术改造费,专项用于出口产品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外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对工业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装配收入,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吉普车、摩托车)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凭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其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生产的产品偿还,如需用其它商品偿还的,可按出口商品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设备价款期间,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凡与市外贸公司组成工贸、农贸、农工贸、技工贸联合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依照协议书或合同的规定获得出口产品退税外,还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专项用于发展出口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专门用于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各专业银行可适当进行交叉贷款,也可通过人民银行组织联合贷款,贷款利率从优。技改项目投产后,还贷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涉及产品进出口业务工作中,需要出国的人员,只要经费能够自行解决,具备出国考察条件,可由企业自定,市有关部门积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每年由市经贸委负责,在全市城乡出口产品企业中开展创建“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评选活动。对入选的,市政府授予“市出口创汇明星企业”称号,颁发命名匾额、证书、登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通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出口的在长企事业单位。本规定施行之日前经市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的,一律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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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叶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茶业)、林业、国土、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要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生态茶园基地和茶叶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创建等,促进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促进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有关茶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推进茶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加强茶叶技术推广力量,加快茶叶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农药、新肥料的推广,提高对茶产业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叶交易平台建设,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十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茶叶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茶叶专业合作社提升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茶叶专业合作社申报茶叶方面支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组织资源和生产要素,实行联合或者重组,建立茶叶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闽台茶产业的合作与交流。

在台湾农民创业园中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叶生产、加工机械产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对购买列入目录的机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优、特、珍、稀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天然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划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茶树优异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茶树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茶叶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茶叶标准化种植、加工,推进茶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茶园建设,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茶园中建设所需的茶叶生产设施用地按照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茶叶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推动并参与当地主要茶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七条 茶叶产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当地主要茶类的宣传力度,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茶叶种植、加工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开展评茶、茶艺、茶叶加工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类茶业社团组织开展推动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茶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时,应当听取茶叶行业协会等各类茶业社团组织意见。

第二十条 支持茶叶企业和教学、科研机构设立茶叶科技研发、推广机构,开展茶树优良品种选育以及茶叶高产优质栽培、精深加工、安全生产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茶产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茶叶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清洁化、标准化集中加工区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茶叶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茶叶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 山地茶园的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支持山地茶园权利人以林权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依法将茶园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成立各类茶文化促进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建设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推进茶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农业(茶业)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茶文化,开发推广茶文化旅游,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品牌建设,争创各级各类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茶叶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行业协会等对具有特定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的茶叶,申请茶叶地理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茶叶地理标志申请、使用和保护等工作的组织协调。茶叶地理标志产地范围内的茶叶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等经依法申请后,可使用茶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开垦茶园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的相关标准,规范生态茶园和茶园示范区建设。

禁止在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新开垦茶园。对坡度过陡且无法进行生态改造的茶园,应当退茶还林,避免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工作。

茶叶种植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可供茶树上使用的农药目录,指导茶农科学使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

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叶生产记录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不得销售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成品茶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茶叶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成品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产品包装和标识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茶叶行业协会等茶业社团组织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专家开展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但不得强制茶叶企业参加,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名优产品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茶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茶叶交易场所、批发市场加强监督检查,并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经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对生产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茶叶的检测应当委托具备茶叶质量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茶叶生产记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茶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级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格式文本。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
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区)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盟、旗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社会公示;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
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锡林郭勒日报》和《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锡林郭勒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区)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六)筹资筹劳情况;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旗县市(区)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部门,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核;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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